[ 盧桂根 ]——(2004-12-10) / 已閱7968次
收受財物以威脅方式拒不返還是受賄還是敲詐勒索
——關鍵看是否利用職務之便
劉某是某機關單位副局長,建筑公司經理王某為攬得該機關單位辦公大樓的承建項目,向劉某送去20000元現金。劉某收下后,沒有對王某進行任何幫助。后該單位辦公大樓的建設工程經過公開招標,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中標。王某找到劉某要求退回20000元現金,劉某威脅說:“錢已花掉了,你再來問錢,小心我告你行賄。”王某遂向有關單位檢舉報案。
意見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身為國家機關的副局長,掌握一定的權力,在本單位擬建工程之際,明知他人是為攬工程而送禮,卻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收受他人財物后,以告發他人行賄的手段威脅他人,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案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劉某的行為表面上看構成受賄罪,但從客體和客觀方面細加分析,不難得出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討論。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聲譽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權力或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劉某作為該機關單位的副局長,手中確實掌握了一定的權力,但其收受王某的現金后,并沒有利用自己的權力或職務便利來采取為王某承攬本單位的工程,也就是說劉某在客觀上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而其行為并沒有侵犯該機關單位的聲譽和職務的廉潔性,其行為在客觀要件上不符合受賄罪的特征。而劉某在收受現金后,為了達到真正占有該現金財物的目的,其以告發他人行賄的方法來對王某進行威脅,意圖使王某放棄返還財物的要求,從而最終使自己占有該財務,其行為無論是主觀上還是客觀上都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所以對劉某的行為應定敲詐勒索罪。
高安市人民法院 盧桂根 雷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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