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12-19) / 已閱20756次
《解釋》實際上是對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進行了分類,即分為常規賠償與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賠償兩大部分[5],對于后者(死亡賠償)主要包括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四部分。對于造成死亡的賠償,兩部分賠償都存在。在后者的賠償項目中,《解釋》仍保留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
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按照繼承喪失說,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解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說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2]。這樣,司法解釋通過技術處理,間接地解決死亡賠償金作為按份承繼、非親屬被扶養人與非第一順序繼承人無法得到救濟的問題。因此,對于有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項目的情形下,被扶養人實際得到了相對的救濟,死亡賠償金就可以按遺產進行處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沒有直接供養人或扶養人的情形,問題實際不存在。
對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賠償金償還死者生前債務,這應當不是個問題。對于死者生前債務,首先要解決賠償權利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即必須先認定賠償權利人是否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如果有此義務,即使沒有得到分文賠償,此義務依然存在,與死亡賠償金是否存在、多寡沒有直接的關系。如果賠償權利人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但又不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只能提起訴訟來解決,但債權人無權主張賠償權利人用死亡賠償金來償還債務,理由:一是,死亡賠償金獲得與償還死者債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項支付,那是執行問題,而不是訴訟中審判的內容,當然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損害其他非債務義務人的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的和解協議方有效合法。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陳現杰《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意見
[4]、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5]、何寧湘《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6]、何寧湘《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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