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明放 ]——(2004-12-25) / 已閱19402次
戰時緩刑制度應予完善
我國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戰時緩刑制度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特殊緩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軍人主動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但這種制度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應當予以完善。
第一,戰時緩刑制度是否適用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軍人,刑法沒有規定,這是明顯的立法疏忽。因為,第一,對罪行較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適用可以適用該制度,而對罪行較輕被判處拘役者不能適用的話,顯然有違立法本意;第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一些條文規定了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時,有可能被處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種,那么,當軍人犯罪被判處拘役時,理應適用戰時緩刑制度。
第二,對于軍人違反職責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能否適用戰時緩刑制度,對此,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結論應當是肯定的,戰時緩刑只有在戰時適用,這是在適用時間上的特殊性,并沒有對犯罪的類型作出特別規定。在戰時,軍人有可能觸犯軍人違反職責罪以外的罪名,對于符合條件者,應當適用這一制度。
第三,戰時緩刑應該有考驗期。刑法沒有明確戰時緩刑是否有考驗期。有人認為,應根據刑法總則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宣告相應的緩刑考驗期;有人認為,應把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戰時的特殊環境最能考驗人、教育人,給犯罪軍人以戴罪立功的機會,有利于對他們進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驗期,當期間屆滿而戰時尚未結束時,犯罪軍人即使有立功表現,因為立功表現發生在考驗期滿后,就有可能失去從寬處理的機會。而把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當戰時結束時,如果犯罪軍人仍沒有立功表現,那么,所判刑罰就不會被撤銷。因而將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四,立功表現的標準應予明確。有人認為,根據總則指導分則的原則,戰時緩刑制度的立功表現應和刑法第六十八關于立功表現含義和第七十八條關于減刑的立功表現標準相同;有人認為,立功表現應為軍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說的在訴訟過程中及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從完善立法的角度看,應對戰時緩刑立功表現標準作出明確規定。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孫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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