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行鋒 ]——(2005-2-18) / 已閱8610次
路遇瘋女帶回家收作妻子構成強奸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農王才漢在該市南門農貿市場賣完菜后,擔著空挑擔回家。王才漢在路過南門農貿市場旁邊的南水大橋時,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對著他笑,王才漢想到現在天氣寒冷,余某穿著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帶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領回了家。從此,王才漢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漢的關愛與照顧下,余某也對王才漢產生了感情,對王才漢言聽計從,在發生性關系時也積極配合。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當地公安人員的幫助下找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漢愿意照顧余某,在余某治療好后,可以讓二人結婚。不久,公訴機關以強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爭議:本案在自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才漢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理由是,王才漢雖然把余某帶回家做妻子,但雙方在長期生活產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屬性內容,在發生性關系時余某積極配合,王才漢主觀上對余某沒有惡意。如果余某在治療好后,愿意和王才漢結婚,那么王才漢的收留行為就不屬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才漢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理由是,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行為人只要與患有精神病的婦女發生性關系,不管該婦女是愿意與否,都構成強奸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對明知婦女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嚴重癡呆的人而與之性交的行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婦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應視為違背了婦女意志的,都構成強奸罪。王才漢對余某是精神病人應該是明知的,正因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漢收留余某時,才會跟著王才漢回家,而王才漢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關系,才使其把余某帶回家作妻子,犯罪行為才得逞。余某在完全無意識的情況下,完全不能辨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這個時候王才漢與余某發生性關系,當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實表示了。王才漢在收留余某時就是以占有余某為前提,其主觀行為和客觀行為均是非法的,其行為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王才漢收留余某只是一種社會道德行為。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還愿意接受王才漢,與其結婚,也只是余某的個人公民權利,不能掩蓋了王才漢的犯罪本質,不能因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也不能因為余某在發生性關系時,表現出配合,就認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會有如此表現,因為她根本不能辨別王才漢的行為是對她的一種侵害。王才漢對余某照顧,沒有虐待她,只是一種社會道德行為,任何人在看見他人有難時,均可以給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應該是不圖回報和沒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在法律上只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如默許這種行為,不僅會危害社會良好的秩序,同時,也談不上對精神殘疾人群的保護。
第三,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害結果的行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間歇的精神病人在發病時的犯罪,以及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行為,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而王才漢的行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應以強奸罪論處,公訴機關的起訴應予支持。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