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2-28) / 已閱17326次
票據貼現行為性質之再認識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發布、1996年8月1日開始施行的《貸款通則》第九條將“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并列,同時明確“票據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很明顯,中國人民銀行將票據貼現作為貸款的一個種類,各金融機構業務狀況表中,票據貼現作為貸款的一個子科目,其余額并入各項貸款余額。但筆者認為,將票據貼現作為貸款的一個種類是不符合票據貼現行為性質的,有必要對票據貼現的行為性質再認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很明顯,借款合同(相對于貸款合同來說,借款合同是一個規范性用語)中,借款人的最主要的核心義務就是“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在票據貼現中,貼現申請人在取得金融機構扣除利息的票據款項后,與金融機構之間只存在票據上的法律關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關系。非常重要的區別就是,票據到期貼現的金融機構只能向承兌銀行申請付款,而不能向貼現申請人追要款項(在遭到拒絕付款后,金融機構向貼現申請人的追索,是基于票據行為本身和票據法的規定發生的,而并非依據票據貼現合同發生的),貼現申請人在票據貼現行為完成之后,就不再負有“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義務,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票據貼現與借款并不同質,將票據貼現作為貸款的一種實屬不當!
此外,將票據貼現作為貸款,也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 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第(二)項為“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第 (四)項為“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如果票據貼現屬于貸款的一個種類 ,該法在第(二)項規定貸款后,第 (四)項又規定票據貼現,就屬于重復了。該法的規定,很明顯的將貸款與票據貼現行為區分開來。因此,根據《貸款通則》規定,將票據貼現作為貸款,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
票據貼現中,金融機構在將扣除利息的票面款項支付給貼現申請人后,就取得票據載明的付款請求權,票據到期可以憑票請求承兌銀行付款。因此,票據貼現在本質上是一種票據的買賣(或者稱為“轉讓”),金融機構因貼現行為成為票據的被背書人和持票人,還可以通過轉貼現和再貼現成為背書人。
因此,將票據貼現從貸款中剔除出來,獨立作為金融機構的一個資產種類,符合法律規定和金融機構工作實際,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涉及票據貼現的金融糾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