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行鋒 ]——(2005-3-7) / 已閱10528次
搶走并撕毀欠條是否構成搶劫罪
案情:2004年2月19日中午,被害人劉某向溫某索要所欠的7萬元錢,溫某以無錢償還為由拒絕歸還。爾后,雙方發現爭執,溫某用拳、腳毆打劉某,搶走了劉某隨身所帶的7萬元欠條,并撕毀。劉某害怕溫某繼續打他,承諾不要溫某還錢,才逃離現場。經鑒定,劉某的傷勢為輕傷。在劉某與溫某的民事訴訟中,劉某因舉證不能被駁回起訴。劉某迅速向警方報案,溫某很快被警方抓獲。不久,公訴機關以搶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爭議: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溫某的行為構成不搶劫罪。本案中欠條是否屬于公私財產,債權的實現通過欠條不是惟一的途徑,搶走欠條不能否定債權不存在,欠條只是債權的一個證明,搶走欠條不屬于侵犯的債權人的財產權 ,所以不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溫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欠條是所有權的載體之一,是債權人行使債權以維護其所有權的的合法憑證。欠條的滅失必然削弱甚至完全消除債權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的可能性,因而對其所有權而言毫無疑問是一種損害、一種現實的不法侵害, 溫某搶劫欠條目的是為了消滅債權,可以認定為搶劫罪。
評析:首先,搶劫罪構成要件中的客體為“財產所有權及人身權”而非“財物及人身權”,溫某向劉某借款時所出具的7萬元借條,是一種財物的載體,是國家法律規定的法定的有價證券以外,普遍認可的具有財物基本特征的財產權利憑證,應屬于刑法所規定的財產所有權。溫某搶走劉某身上的借欠并撕毀后,劉某雖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起訴,但也會因為舉證不能,無法達到讓溫某歸還7萬元借款的目的。 作為搶劫罪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一般是指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可以當場劫取的動產。但是,對財物的理解應拓展為除金錢和財物之外,還包括借條、欠條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憑證。
其次,溫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認定搶劫罪的犯罪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是否當場劫取了財物。是否當場使用了暴力,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本案中,溫某非法占有劉某借款的故意很明顯,并對劉某使用了暴力。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走欠條撕毀,發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劉某7萬元財物的危害結果,劉某在向法院起訴溫某索要欠款后,就因為溫某以暴力手段搶得欠條撕毀,使被害人劉某拿不出溫某欠自己錢財的證據,而被法院駁回了起訴,充分證明了溫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事實存在。
第三,為什么搶走自己寫給他人的欠條,而沒有劫取財物也構成搶劫罪呢?借貸雙方之所以要訂立合同或者書寫借條、收條,是因為經濟往來中,雖然債務人在取得債權人的財產后,對財產擁有了處分權,但這種財產必須是要返還的,債權人只不過是暫時的占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時間內,債權人完全可以向債務人索回財產。溫某在劉某的借欠銷毀后,就可以憑借劉某無自己出具的借條對抗債權人劉某的權利主張,使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得以實現,從而達到其非法占有劉某借款的目的。溫某搶走欠條的行為,從實質上看,與當場劫取財物的搶劫沒有任何區別,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溫某搶走欠條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對其定罪處刑。
所以,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