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旺城 ]——(2005-3-29) / 已閱19231次
嚴防超期羈押 維護司法公正
——淺析超期羈押問題的原因、預防對策及立法救濟
李旺城
[內容提要]:本文由二則真實案例入手,引發對超期羈押問題的思考: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究竟有哪些?從哪幾個方面有效地去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筆者客觀分析了超期羈押現象的內外因素,提出了“完善羈押立法建設的三個點,增強訴訟監督職能三條線,提高司法人員素質三個面”的“三三聯防”機制。
[關鍵詞]:超期羈押 有罪推定 司法救濟 預防機制
一、超期羈押問題的現狀
有這樣二則案例:廣西玉林市的謝洪武在“無卷宗、無罪名、無判決”的情況下,被當地公安部門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羈押了28年,詳見《文摘報》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貢監獄刑滿人員楊宗華因患有精神分裂癥樣精神障礙而被家屬拒絕接收,結果被迫滯留在監獄,從1987年至2003年被監獄超期羈押了16年,詳見四川在線網2003年4月14日訊。
沈家本曾言:“獄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則案例一樣,超期羈押既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也是我國當前羈押制度的瓶頸之一[1],其問題的嚴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視[2],全面地分析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科學合理地提出解決方案已經成為黨和國家在訴訟法方面體現“三個代表”的重要標志!筆者根據高檢院的指示精神,結合當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主題教育活動,從分析超期羈押的主、客觀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預防對策和救濟途徑。
二、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性措施濫用,其本身具有違法性、侵權性、瀆職性和社會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難發現它的存在是一個極為復雜的社會各種問題綜合作用的結果,總的說來包括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羈押產生的內在因素:司法機關、執法者的執法理念和價值取向是的深層次和內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首先假定被羈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羈押人拿不出證明自己無罪的確鑿證據來,我們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這種思想的潛意識作用,當司法人員不能足以證明被羈押人有罪的情況下,便以種種借口和托詞對被羈押人進行羈押,甚至借用“補充偵查”為名義進行超期羈押。
2、“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嚴重。所謂重實體,輕程序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量刑上重視依法辦事,而在訴訟程序上則掉以輕心。有的司法人員過分強調法的實體價值而忽視了法的程序價值,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棄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懲罰、輕保障,重打擊、輕維權”。
3、“英雄主義”的思想泛濫[3]。所謂英雄主義是指司法機關在案件事實沒有完全偵查清楚之前,出于單位或個人私利目的向上級機關、新聞媒體邀功取寵。在經過上級贊賞和媒體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變,發現被羈押人犯罪證據不足時,便不得以用種種借口超期羈押。
4、人權觀念談薄。人權是當今社會民主、法制的首要保護的主題,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內容,而我們的個別司法人員在這方面恰恰相當薄弱,認為關的都是罪人,多關一天無所謂,所以直接導致該移送的移送不了,該結的案結不了,該進入執行程序的進入不了。
(二)超期羈押產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國之所以產生大量超期羈押現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分離,致使羈押期間嚴重地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使得羈押期間的延長完全服務于偵查破案、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需要[4]。“無權利則無訴訟”,“無權利則無程序”。如果說訴訟期間的延長所導致的訴訟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長時間的訟累,那么羈押期間的延長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義。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羈押制度上沒有貫徹“成比例”或者“相適應”原則。由罪刑相適應原則引申,羈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則便是程序正義的理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個可能被判處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個可能被判處15年甚至無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審前羈押的期間上可能完全一樣。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強制措施適用上的謙抑原則。第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刑事拘留、逮捕與羈押實現嚴格的分離,而是幾乎混為一談,導致羈押在適用上出現嚴重的任意化和隨機化。在英美,逮捕通常只會帶來24小時的羈押狀態,之后是否羈押須通過中立法官的羈押聽證程序。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獲得授權,就意味著可以將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續羈押。
(2)其次在具體法條上。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126條規定,省檢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延長一個月的羈押期限后,又自行批準延長兩個月的羈押期限,這是有背于我們的立法價值取向的,給了超期羈押現象有機可乘。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128條規定,容易在司法實踐中通過立兩個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為由使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從而“合法”達到延長羈押的目的。第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檢察人員發現所提起的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提出建議需要延期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但是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期限和次數,從而為超期羈押現象開了綠燈。第四,一般法理認為:“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決定。這一條款在法理意義上不利于被羈押人權利的實現[5]。
2、司法機制原因。第一,司法救濟不到位。在中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機構主持進行的司法審查機制,致使羈押的授權、審查和救濟幾乎完全變成一種行政行為,而喪失了司法訴訟行為的基本品質。羈押性強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逮捕一般由檢察機關依據公安機關的申請決定。犯罪嫌疑人無法在此時提出申辯,而律師能做的只有申請取保候審,而取保候審的實現最終取決于實施羈押措施的司法機關自由裁量[6]。第二,責任追究的不嚴格。由于超期羈押的責任追究制度至今沒有普遍建立起來,因此辦案人員過多考慮的是破案率而不是辦案率,而破案率的關鍵線索就是口供,通常情況下口供是可以通過超期羈押而“關”出來的。所以,超期羈押成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同時卻又不需要任何司法人員為此承擔經濟、行政和刑事上的責任,這也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一個原因。第三,羈押之外的其它強制性措施適用性差,擴大了拘捕人數,對辦案形成了壓力。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適用性差,如對外地人員的在京犯罪,兩種手段都難以保證涉案嫌疑人及時到案。
3、承辦機關原因。第一,經費不足。現在公安機關辦案經費嚴重不足,單靠政府的撥款遠遠不夠用,往往都是要受害單位出車、出錢到外地辦案,或是要求受害人個人交一定的辦案經費,交不起的案件審理就會受到影響:該取回的證據取不回,該找的證人沒去找;由于時過境遷,證據也就得不到落實,案件久偵不決,超期羈押現象也就司空見慣了。第二,警力不足。現在公安體制改革后預審機構已經撤銷,原來的預審人員充實派出所的刑警大隊,連偵帶審,由于管轄地區偏大人口太多,犯罪基數又大,一個派出所的警力應付全轄區的刑事案件確實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是抓了人來搞突審。辦案粗糙導致在報拘、報捕時遇到麻煩,退補又需要一個周期(二十多天一個來回),故延長羈押成了順理成章的事,甚至有時警力不足導致抓回來的人沒有人力去審查。第三,工作效率不高。在偵查、起訴、審判上都存在效率不高的問題,該在期限內辦完的事情做不完,一天能做完的非要等一個星期,等到該報會研究時又因客觀原因不能上會導致延期。解決此類問題的一個辦法是合理簡化案件訴訟程序,對于承認罪名和事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4、案件的原因。第一,取證難。警方在偵查中,由于群眾對作證的意識不強,不講真話有之,不敢作證有之,作偽證有之;有的群眾做了證、講了真話,往往遭到報復、不公正待遇、被告人家屬的毆打和謾罵,于是便撤證或翻證,從而導致早就應該移送的案件擱淺,造成超時效羈押。第二,先供后翻。由于在偵查機關在剛立案審理時警方采用“非常措施”,這樣的對象往往是年輕的犯罪嫌疑人;對于中老年或婦女一般有的采用精神折磨其肉體,如只許站不許坐;有的24小時不準睡;有的扣吃扣喝。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不真實的,環境稍微一改變,就會馬上翻供,導致案件審理從頭來過,偵查時限不得不延長。第三,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實不清,影響結案[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有時會嚴重影響對在押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同時對在逃同案犯的追捕未必能及時有效,導致結案困難。第四,疑難案件向上級請示未能及時得到答復。遇到疑難案件,一般都須向上級領導請示。實踐中,有的疑難案件各方面原因錯綜復雜、牽涉面廣,上級未必能及時作出答復,使得案件訴訟受阻。
總之,內因和外因是產生超期羈押的主、客觀方面的原因,是我們本身所固有的制度、體系不科學、不完善的外在表現,這就要求我們在今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過程中對我們原有的法律體系進行全面的綜合的考慮、比較、分析,從而在程序上為我們這場反超期羈押的戰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規范上的支持。
三、解決超期羈押的預防對策
當前,我國學術界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將拘留權和逮捕權賦予給承擔訴訟職能的公安、檢察機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實質的程序救濟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約機制,這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和人權的保障,故建議取消人民檢察院的批捕權和公安機關的拘留權,由法官統一行使強制措施的審查權,且被告人有權要求法官對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進行審查。第二種觀點認為,將逮捕批準決定權保持原狀但對逮捕程序做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開質證程序,使逮捕的決定必須經過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的公開質證方能決定其效力。
但是就我國司法制度的現實而言,采取第一種觀點需要對司法體制做較大的變動,適時阻力可能較大;采取第二種觀點則需要巨大增加我國的司法資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財力于審前的程序公平判斷上,這不符和我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根本任務和我國的經濟實力。因此,筆者在批判繼承兩種學術觀點的同時綜合分析超期羈押問題產生的內外因素,有針對性地提出“三三制”的超期羈押預防對策:即“完善羈押立法建設的三個點,增強訴訟監督職能三條線,提高司法人員素質三個面”。
(一)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設,在制度上時間、地點、人物三個點的結合上來杜絕超期羈押。
1、從時間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則確定羈押的期限。在這一點上既可以參照我國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可以參照外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的規定[8]。使預防性的羈押的總期限時間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被指定之罪規定的最高刑期的2/3。這樣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規定不同的羈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羈押期限可以規定的相對短些,重大復雜的案件則可以規定的長些。同時一旦達到最高的羈押期限,應當立即改變強制性措施,從而保證被羈押人的合法權利。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頒布了《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就具有積極意義。
2、從地點上,對不同訴訟階段的羈押地點加以明確的法律限制。將除逮捕外的強制羈押措施實施地放在公安機關,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批準逮捕之后應當立即更換其羈押場所,也就是使公安機關的羈押權與偵查權相分離,從而有效地防止羈押權的濫用,確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礙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權[9]。
3、從人員上,建立超期羈押個人追究制度,使任何違反法定羈押期限的個人都會受到經濟、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有句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10]。”因此,應當根據責任者的主觀過錯和超期羈押造成的客觀后果追究其不同責任。被超期羈押者、其近親屬、律師和羈押地的專門負責人員都可以提出申訴,而檢察機關提出違法通知書并負責檢查對違法通知書的實際履行情況。責任者所在單位的紀檢部門也要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并負責落實處理,同時向檢察部門備案。
(二)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強化超期羈押的預警機制、同辦案機關的聯席會議機制、換押制和定期催辦制度三條線,在客觀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保護被羈押人的訴訟權益。
1、嚴格執行換押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堵塞換押過程中的脫節問題。檢察機關要強化法律監督,認真貫徹執行“兩高”、公安部《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自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換押程序,做到銜接到位、反饋及時,誰出問題誰負責;另一方面,通過檢察建議等多種方式保證相關單位和辦案人嚴格執行法律。
2、強化監督手段,變監所部門的單一監督未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檢察監督等部門的共同監督。實踐證明這種“對口”監督方便可行,能充分發揮偵查監督部門和審判監督部門的職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各個訴訟階段得以有效監督。
3、不定期與辦案單位反饋交流、定期向人大進行匯報,加強監督協調力度[11]。采取對超期羈押較長案件可由人大進行個案監督,對一般超期羈押案件實行跟蹤監督的原則。對已經超期羈押的及時提出書面建議,向辦案單位詢問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予以糾正;并深入辦案單位,對辦案單位的改正情況掛牌監督直至問題解決。
(三)真正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在司法準入、職業培訓和執法理念三個面上加大力度,從主觀上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
1、嚴格司法準入制度。目前,全國進行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是解決司法機關進人不嚴的有效辦法。這項制度一定要長期堅持下去,不能有絲毫的懈怠和放松。
2、進行長期有效的在職培訓。對現有在職司法人員進行長期有效的、多渠道的、大范圍的培訓工作,加大司法人員任職期間的考核力度,真正讓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員來執法,從而減少因辦案人員個人的學術、思想和道德問題帶來的人為性的超期羈押現象。
3、灌輸科學的司法執法理念。需要加大對現有司法人員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和法治觀的培養,做到能真正用全心全意為民服務的思想武裝頭腦,用“三個代表”的思想衡量自身行動,從而保證整個司法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1] 我國羈押制度的瓶頸包括錯誤羈押和超期羈押,其中超期羈押問題更具有普遍意義;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對我國保障人權,強化法律監督和建設法制國家具有重大的意義。
[2] 如最高檢今年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把超期羈押專項清理作為重要組成部分,截止到7月底全國就累計糾正檢察辦案階段超期羈押359人,摘自《我國力爭實現辦案階段無超期羈押》,中國新聞網2003年7月22日訊。
[3] 孟波:《超期羈押的司法救濟機制》,發表于法律資料文庫網。
[4] 陳瑞華:《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分析》,載于《人民檢察》2000年第9期。
[5] 刑事訴訟法條文的相關內容: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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