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竹靜 ]——(2005-4-6) / 已閱16031次
再議中間人滯留行賄款行為的定性
林竹靜
案情:
2003年5月,張某因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調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調動的條件一直未能調成。張某經打聽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調動的是趙書記,便多次上門送錢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張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況后,主動到張某家聲稱自己和趙書記關系密切,愿意幫忙。張某將3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讓李某送給趙書記,并言明工作調成之后,重謝李某。李某拿錢到趙書記家講明來意,趙書記拒絕收受3萬元現(xiàn)金,還告訴李某:“張某的調動問題無法解決。”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將3萬元存入自己的帳戶,并告訴張某說趙書記已經收了現(xiàn)金,讓她等等。后張某因工作未能調成,多次找李某詢問,李某則一再推諉。案發(fā)時,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見于2004年3月28日,蘇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檢察日報》第3628期“今日案牘”欄目撰寫“中間人截留行賄款應如何定性”一文,認為中間人截留行賄款應定介紹賄賂罪(未遂)和侵占罪。隨后有:周華平、李清同志于正義網(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發(fā)表的文章與之商榷。
筆者原則上同意蘇、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論證上試再補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為人可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間人截留行賄款應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為行賄”的定性
中間人代為行賄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未遂),我們可以把這個行為看成是行賄罪的幫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賄罪后又特別規(guī)定了介紹賄賂罪,根據特別法條優(yōu)先,應適用本條。
對此理由,《中間人截留行賄款應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筆者贊同此觀點。
周、李同志文章認為:“首先,介紹賄賂罪沒有未遂形態(tài),是一種結果犯,如果行賄受賄沒有實現(xiàn),當然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其次,介紹賄賂罪的構成必須屬“情節(jié)嚴重”,行賄受賄沒有成功,表明介紹賄賂所侵害的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并沒有被破壞,情節(jié)不屬嚴重。因此本案不具備介紹賄賂罪所要求的客觀結果。”筆者認為:1、介紹賄賂罪并非結果犯。結果犯作為法理分類,其定義為:不僅要有犯罪構成客觀要件行為,而且必須發(fā)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即遂的犯罪。我們反觀介紹賄賂罪的法條規(guī)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犯罪。其并沒有犯罪結果上賄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認為,行賄受賄沒有成功,表明介紹賄賂所侵害的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并沒有被破壞,情節(jié)不屬嚴重。筆者并不贊同,情節(jié)嚴重既可包括行賄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況,如介紹行賄對象、介紹行賄次數等。我們可以參考《立案標準(試行)》第1條第7款規(guī)定的情形:(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2)3次以上或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zhí)法人員介紹賄賂的。這些都可以視為情節(jié)嚴重,并不以介紹行賄成功為已足。
二 “私吞賄款”的定性
筆者同意《中間人截留行賄款應如何定性》一文的結論,但認為其論證并沒有深入問題的核心,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詰難:構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該財物屬“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備構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條件。
筆者認為,要論證該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1中間人對錢款是否“代為保管”,2,錢款的性質是否影響中間人行為的定性。3是否滿足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條件。
(一)本案中,行賄人把錢交給中間人代為行賄能否看成是“代為保管”?筆者認為,“代為保管”即財物所有人自愿將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財物所有人當然也可以請求代管人代為處分財物(本案中的行賄即是對托管財物的處分,當然這種處分是非法的。對此,刑法已分別以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加以規(guī)置處罰,但該處分行為的違法性并不妨礙另一個行為——“侵占”的刑事評價,對此下文再作論述)。侵占罪中“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所強調的侵占行為所表現(xiàn)的本質是托管人對他人所有財物“起于合法取得,終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間人先經所有權人同意取得錢款,而后私占錢款的行為是符合本罪這一本質特性的。
(二)在詮釋了“代為保管”的含義后,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代他人行賄本身就屬于違法犯罪行為,該“委托代理行為”因其違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無效的,既然“代為管理關系”無效,如何再適用侵占罪相關“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之規(guī)定?
周、李同志認為:一旦交給李某用于賄賂,其資金性質就發(fā)生了本質的變化,由合法財產轉入非法狀態(tài),因為這筆資金已經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從事非法活動,是一筆非法資金,李某的持有也屬于非法持有。這正如用于販賣毒品的毒資和用于賭博的賭資一樣,司法機關在查處中對其應予以沒收而非退還。而被侵占的財物追回后是應該退還給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備構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條件。(原文摘抄)
筆者認為:刑法注重的是對行為人“行為”的評價,刑法個罪是對某一危害社會行為的規(guī)制,其著眼點在于“行為”,而絕非行為涉及之物(錢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種錯綜的社會關系。落實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觀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為有二,一是“代為行賄”的行為,對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紹賄賂罪定。二是“私吞賄款”行為,私吞他人賄款的行為正是刑法侵占罪關注的焦點,侵占罪要處罰的是中間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原因是這一行為體現(xiàn)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本質而非其它,如錢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關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為行賄”行為在民法上自始無效并不影響之后行為人在“私吞賄款”行為中表現(xiàn)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征。再如小偷偷錢,“偷”是刑法處罰之著眼點,即成立犯罪,而不問錢本身是否來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錢的合法所有權人等。
周、李同志認為:侵占的財物追回后是應該退還給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對該筆賄賂款,司法機關在查處中對其應予以沒收而非退還。故本案不具備構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條件。在這里,周、李同志把兩種不同的刑事法律關系錯誤的合二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關系;賄賂涉及的刑事法律關系。再舉小偷偷錢的例子,小偷偷了強盜搶劫來的錢,能因為錢的來路不正,應該沒收國庫而不定罪嗎?而且,侵占罪著眼點是對侵占行為的規(guī)置,刑法也并沒有把侵占罪對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擁有且合法使用的財物”(刑法規(guī)定即“他人財物”)。所以,侵占他人賄賂款同樣要受處罰,至于賄賂款最終要收繳國庫,是基于“賄賂”而作的處罰,于“侵占”無涉,不影響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數額已達三萬,且“后張某因工作未能調成,多次找李某詢問,李某則一再推諉。案發(fā)時,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認定為侵占罪。
涉及法條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介紹賄賂罪
第三百九十二條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試行)》的第1條第7款:“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2)3次以上或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zhí)法人員介紹賄賂的;(4)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標準》第4條第2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80%以上。”
作者單位:浙南律師事務所,華東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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