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逯春燕 ]——(2005-4-26) / 已閱11009次
對于偵查期間采取強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簡介】“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適用于采取強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從舊兼從輕”原則作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項重要原則,“從舊”要求按嫌疑人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從輕”則將行為時與行為后的不同法律規定相比較,擇其輕者加以適用,體現了當代刑法發展的輕刑趨勢和人文關懷。
【關鍵詞】從舊兼從輕 價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時許,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駕車途中,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對面車相撞,造成對方人員一受重傷,一受輕傷,兩車車損3萬余元。事故鑒定耿某對此應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順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但在案件移送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審理。后經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獲。
二、分歧意見
在此案的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構成犯罪。因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當時有效的司法解釋,交通肇事重傷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數額3萬元以上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據此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審期間外逃,此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對審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釋。按照新解釋,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達到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標準,因此,耿某雖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獲,但本著從輕原則,應免于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耿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按照行為當時的司法解釋,其所造成的后果,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之所以訴訟遲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審期間外逃。所以,對于新頒布的司法解釋,耿某并不適用,仍應按從舊原則,以行為當時的司法解釋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此大家并無異議。但因其于取保侯審期間外逃,其間新的司法解釋提高了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若依新的司法解釋,耿某就未構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從舊兼從輕原則是否適用于采取強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筆者以為,“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適用于采取強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從舊兼從輕”原則作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項重要原則,“從舊”要求按嫌疑人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從輕”則將行為時與行為后的不同法律規定相比較,擇其輕者加以適用,體現了當代刑法發展的輕刑趨勢和人文關懷。這一原則是符合法理與實際需要的。
但對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強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筆者以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它要求罪與刑應相當,罪刑應相稱、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罪輕罪重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們可以設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訴、審判,追究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在,若不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為加重對其的處罰,反而因其外逃期間出臺新的司法解釋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責任,恐難以體現刑法對他逃避偵查主觀惡性的否定評價,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有悖于新刑法相關司法解釋的價值取向。1979年舊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通過對二法條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新舊刑法對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行為始終持打擊態度,只不過,新刑法對此方面的打擊更為嚴厲,將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由舊刑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環節,因此,可以說,刑法對逃避偵查之行為從嚴打擊的價值取向十分明顯。本案若因耿某逃避偵查行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責任,恐有違新刑法相關價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之一。刑事立法確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規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適用于個別案件時,這種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轉化為個別公正,而待于能動地刑事司法活動有所作為。為此,英美法系設立了作為一個獨立法律淵源的衡平法,來衡平個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這種法律規范的僵硬性與現實生活的流動性,則主要通過司法裁量加以消彌。而我國主要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法官通過良知與公正進行自由裁量。在此,我們不能否認,“從舊兼從輕”原則作為幾大刑事司法原則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較廣泛地體現了正義,保障了人權,具有概括性的指導意義。但這一原則適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況時,例如耿某之案,我們可以設想,與耿某犯罪行為類似,但未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責任,此時若對本案適用該原則,耿某將免于刑事責任,這種結果恐難體現“從舊兼從輕”原則應有的正義,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時,就需辦案人員通過個案司法,糾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則在特殊案件、特殊情況下出現的偏差,以體現特殊案件、特殊情況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筆者以為,對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推而廣之,對于采取強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適用法律時也只應依“從舊”原則定罪,同時考慮其曾外逃的情節加以量刑。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在此,筆者還建議,對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如本案情況,應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從舊兼從輕”原則加以細化,對特殊案件、特殊情況作出限制性規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順利轉化為個案公正,同時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關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發[1987]21號)第一條規定:“重傷一人以上,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的數額,起點在3萬元至6萬元之間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照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4、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1]5號,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