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5-5-16) / 已閱20190次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人大行使許可采取強制措施、審判權進行完善:
1.明確人大許可采取強制措施、審判的審查內容以程序性審查為主,以實體性審查、事務性審查為輔
對于在人大會議前一個月和在會議期間,司法機關提請要求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的。人大主席團首先要對該請求進行程序性審查,審查司法機關的有關手續是否完備、合法,有關司法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提請是否有相應的證據材料等等;其次,人大主席團還要審查有無存在有關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情形,即這種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的要求與打擊報復是否相關,如果有證據表明存在這種情形,就還必須進行實體性審查,看該代表是否有證據證明其涉嫌犯罪;再次,人大主席團還要審查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后,是否會影響到人大會議的正常召開,即進行事務性審查。如果司法機關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打擊報復的情形并且也不影響人大會議的正常運行,則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反之,則不予許可。
對于在人大會議前一個月和在其他會議期間以外的時間,司法機關提請要求對采取人大代表強制措施、審判的。人大常委會只進行程序性審查,如果有證據表明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與打擊報復相關,就還必須進行實體性審查。如果司法機關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打擊報復的情形,則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反之,則不予許可。
2.、完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許可采取強制措施、審判具體操作流程及審查的期限
在具體的操作流程上,筆者主張,首先,有關司法機關應當提交提請要求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的正式法律文書和相關的程序性法律文書、證據材料,由人大法律委員會初步受理,人大法律委員會應當通知該人大代表提交辯護意見及相關材料,由法律委員會審查后拿出審查意見,交由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表決。
在審查期限上,對于司法機關提請要求對人大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一天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于司法機關提請要求對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二天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于司法機關提請要求對人大代表進行審判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七天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于已經許可采取拘留措施的,有關司法機關在逮捕后應當及時報告作出許可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對于已經許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有關司法機關在進行審判時應當及時報告作出許可的人大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
3.建立對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作出許可或不許可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
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作出許可與不予許可的決定出于種種原因,不免存在錯誤,因而,必須建立相關的救濟途徑予以補救。
首先,司法機關對于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的,應當有權要求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進行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可以提交上一級司法機關,請求上級司法機關提請上級人大常委會撤銷該不予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因此,建立這種制度有法律依據和可操作性。
其次,作為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對于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作出許可的決定不服的,也有權要求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進行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人大常委會撤銷該許可的決定。
再次,對于在人大會議前一個月和在會議期間,人大主席團因為對該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會影響人大會議的正常召開而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在人大會議閉會后,有關司法機關可以用相同的事實和證據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要求采取強制措施或進行審判;其他情形作出的不予許可決定,有關司法機關除了提請復議和提交其上級機關提請上級人大撤銷該決定外,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要求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對該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審判,但人大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許可的在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后可以再次提請。
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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