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華 ]——(2005-5-20) / 已閱35055次
(五)執業管理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一套相對完善的執業制度,并且律師執業證來之不易,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普遍管理較為嚴格。而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沒有行之有效的執業制度,法律服務工作者證來之容易,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隨意并且法律服務所是事業法人承擔獨立責任。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機關是其監督管理機關。對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關系,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監督。但是對于基層法律服務所大多是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投資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對由其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對其享有收益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和監督,在制度上是嚴重矛盾的,這種制度的正常運行是無法保證的,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則更是無法保證的。
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監督,則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不得自行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并不得從基層法律服務所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取得收益。而應當統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下組建,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方可獲準執業。獲準執業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不參與其內部管理,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只從外部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綜上所述:我國的法制環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師制度、律師隊伍的成熟程度,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已經較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創建之初有了根本改變;鶎臃煞⻊罩贫葢斠勒占榷ǖ牧⒎▋r值趨向-------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著規范對象和環境條件的變化而進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廢除。
如上所述,就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存在嚴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執行的不力,其危害是驚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現狀
在我市,乃至全國,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現實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了壯大。目前我市律師事務所已達 個,執業律師已達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執業資格的人員已多達 名。我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數量已經完全可以滿足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發展更是驚人迅速。其執業人員,執業機構的數量遠遠超過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些地方甚至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問題應運而生-----
基層法律服務問題是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中,最為嚴重,最為突出,危害最為明顯。
一.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混亂
盡管〈〈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多有弊端,但對其設立還是規定了必要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只能設立有事業編制和核撥事業經費的法律服務所,并且必須依法成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方可執業。
我市絕大多數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所謂基層法律服務所都是沒有經過合法的設立程序非法設立的非法機構。有的采用核準登記一個法律服務所(或稱法律服務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設立多個,甚至十幾個法律服務機構的做法,規避法律;鶎臃煞⻊账貜驮O置,違法設立現象嚴重。
其責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機關在其非法設立的活動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并且沒有盡到對法律服務市場的規范和管理責任。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表現在以下方面:
1.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名稱混亂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普遍不合法。有稱---區148法律服務中心,有稱---區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服務所,少見合法規范的。
2.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稱謂混亂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稱謂應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而我市許多法律服務所在代理合同上竟以“----律師”身份出現,許多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名片上載明,或向法律服務相對人介紹自己是律師。
以上兩種名稱和稱謂上的混亂,導致了法律服務相對人發生混淆和誤認,不能區別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目前,全國已發生數例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律師名義違法辦案,但媒體卻以律師如何如何報道的案例。
3. 收費,接案,辦案混亂。
雖然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明確的收費管理辦法,但卻難以執行。許多基層法律服務所收費只開具收據或收條,不開甚至跟本就沒有正式發票。收費時高時低,毫無標準可言。并且在辦案過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費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噓,使用介紹人并給予提成,是極普遍的現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備較高的法律知識水平,難以保證辦案質量,不能良好的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辦案現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執業者涌入法律服務市場
由于我國訴訟法對訴訟代理人要求的條件過于寬泛,幾乎毫無限制。同時法律服務市場混亂,司法機關一般也不注意公民代理,或律師代理的真實性,導致許多非法執業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務市場,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良性運行造成了嚴重沖擊。
上述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嚴重后果
一.法律服務市場的惡性競爭
服務市場主體混雜,大量非法執業者和非法機構涌入,不可避免的發生價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惡性競爭。大量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非法執業者冒用律師名義,敗壞律師名譽,不擇手段搶奪案源。使得對法律服務的社會評價不斷降低。
二.影響律師隊伍的正常發展
1.影響了律師新生代的生存和發展
由于法律服務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務市場中下游領域,剛剛進入律師行列的年輕律師面臨如此之惡劣競爭態勢,根本無法保證其自身生存。許多律師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艱苦的環境中掙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長遠發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面對殘酷的惡性競爭,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決惡劣競爭導致的生存和發展困難。再這種條件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普遍勢力較弱的情況下,無法采取長遠的發展思路。
三.加劇了司法腐敗
不擇手段的惡性競爭,不僅僅影響到了法律服務主體,而直接影響到整個法制環境。當市場之無序導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徑無法滿足經營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敗結合亦是發展必然。
四.整體減弱了我市法律服務業的發展趨勢
任何一個產業,任何一個行業一旦進入惡性競爭的怪圈,勢必導致發展困難。鼓勵發展的產業,就必須保留一定的市場容量,保證該產業的足夠吸引力。隨意填補,過分低價值的填充,又沒有必要的引流機制,必然導致的是缺乏原動力,使發展趨勢減弱,甚至停滯。
第四章 暢 想 改 觀
通過上述論述,可以明確: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時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誤也是其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對于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可以進行以下修正:
1. 根據《律師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退出有償訴訟代理法律服務領域。
2.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另行規定在“城市不設基層法律服務所,如確有設立必要,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方可設立”。
3. 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不得組建,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或其他與之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務機構。并不得從法律服務機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中收取或變相收取利益。
4. 規定開辦資金限額: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組建單位投資開辦資金不得少于5萬元。投資不實,由組建單位在投資不實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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