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5-6-20) / 已閱24480次
淺議洗錢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簡介】
趙華棟,山西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聯系電話: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內容提要】 本文在闡述洗錢罪的定義和中外洗錢罪立法狀況的基礎上,重點就我國洗錢罪立法的不足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 洗錢罪 洗錢 含義 完善
【正文】
洗錢犯罪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對其進行必要的法律調整具有什么重要的意義。在我國的現有法律體系中對洗錢罪有一些規定,但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遏制洗錢犯罪。
一、洗錢罪的定義
洗錢,最早源自英文Money Laundering,意思是把不干凈的錢通過一定的方式清洗干凈。具有法律上的洗錢含義是從20世紀20年代在美國開始的。當時美國的工業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現了阿里•卡彭、約多里奧和勒基•魯西諾為首的龐大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這些犯罪集團利用美國經濟發展過程中廣泛運用現代化規模生產技術的機會,大力發展自己的犯罪企業,謀求巨大的經濟利益。但是,由于美國有著嚴格的稅收征管制度,使這些犯罪收益無法自由地清洗和利用。于是該犯罪集團的一個財務總監購置了一臺自動洗衣機,為顧客洗衣服,并收取現金,然后將犯罪收入混入這些現金中一起向稅務機關申報,使其變為合法收入,這就是最初的洗錢。隨著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等的日益猖獗,產生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各國也隨之加強了對洗錢犯罪的打擊;洗錢犯罪也同時不斷發展,手段、方式、范圍等也早已不是最初那么簡單,而形成了一個專門性的、復雜的、跨國的犯罪行業。
一般而言,洗錢犯罪一般要經過三個階段:首先是處置。即對犯罪贓款進行初步處理,與其他合法款項混同或轉作金融機構存款。然后是離析,即通過復雜的金融操作,如以假名或受托人名義開立銀行賬戶,虛擬貿易收支、買賣無記名證券等,掩蓋犯罪資金的來龍去脈和真實所有權關系,模糊其非法特征。最后是歸并,即將洗過的資金轉移至與有組織犯罪無明顯聯系的合法組織。這其實是對洗錢犯罪過程的簡單概括。最常見的洗錢手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金融渠道轉移,二是進行投資置業。實際上洗錢的方法多種多樣,并且犯罪分子無時不在創造出新的洗錢方法。
關于洗錢犯罪的具體定義,曾有過一些不同的表述。如巴塞爾委員會1988年12月在“防止罪犯使用銀行系統‘洗錢’的聲明”中指出:“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統進行支付,將資金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隱瞞金錢的來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過安全儲存設施為銀行支票提供保管——這些活動通常稱為‘洗錢’”。聯合國199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5款規定,為了隱瞞或掩飾制造、販賣、運輸、提供毒品等犯罪所獲得財產的非法來源,或者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毒品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的行為,就是洗錢。而國際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則認為,許多犯罪活動的目標是為了使犯罪者或犯罪集團贏得收益,洗錢是其掩飾非法所得的方法。2000年10月在加拿大首都溫哥華召開的“太平洋周邊地區打擊‘洗錢’金融犯罪會議”,則進一步擴大了“洗錢”概念的外延,將下列行為也視為“洗錢”:把合法資金洗成“黑錢”用于非法行徑(如把銀行貸款“洗黑”后用于走私);把一種合法資金“洗成”另一種表面也合法的資金(如將國有資產通過“洗錢”轉移至個人賬戶以實現侵吞之目的);把合法收入通過“洗錢”逃避稅收、外匯等監管(如外資企業把合法收入通過洗錢轉移至境外)。總之,通俗地講,洗錢就是將臟錢洗“凈”、將黑錢漂“白”,其實質是對犯罪所獲得的收益進行隱瞞或偽裝,使之具有表面的合法性,從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中外洗錢罪的立法狀況
我國《刑法》第191條(經《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1)提供資金賬戶的;(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我國政府及各相關部門也有一些相關的打擊洗錢犯罪的法律制度。如2003年1月13日到15日,中國人民銀行連續頒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即“一規兩辦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同時施行。總體而言,我國目前的反洗錢立法主要由現行《刑法》第191條的規定,以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其他行政規章構成。我國反洗錢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漸形成中,但與國際反洗錢法律仍存在較大差距。
從域外反洗錢法律體系的發展趨勢看,很多國家或地區都正在制訂單獨的《反洗錢法》。如菲律賓于1995年頒布了《控制洗錢法》,2001年9月29日通過《反洗錢法案》;阿根廷于2000年4月頒布《反洗錢法》;俄羅斯于2002年8月7日頒布了《反洗錢法》;意大利于1991年7月頒布《反洗錢法》;瑞士于1990年將刑法修訂后正式確定洗錢為刑事犯罪,于1987年制定《瑞士銀行家協會銀行行為規則》,1991年瑞士聯邦委員會發布《反對與防止洗錢的指南》,1998年瑞士政府頒布了《反洗錢法》。
三、我國洗錢罪立法的不足與完善
就目前我國反洗錢法律體系而言,總體上講,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洗錢規定散亂。我國在刑法中規定了洗錢罪,同時又頒布了有關行政規章,但這些規范之間分散、零亂,缺乏統一性,有的規定并不協調。如關于何謂“洗錢”,刑法規定與行政規章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即《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3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該規定將“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納入洗錢罪的對象之中,這同我國刑法中洗錢行為對象范圍的規定并不一致。這種各自為政的立法狀況,難以形成一種反洗錢的合力,從而影響了反洗錢的有效執法和預防措施的貫徹。(2)行政規章的效力層次過低。除刑法外,我國對于反洗錢的措施和方法都是以部門規章、文件通知等形式規定的,效力層次較低。新近頒布的一個專門的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也是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名義發布的,既不是行政法規,更不是法律。效力層次過低,難以形成全社會的普遍重視。(3)行政規章的實施缺乏相應支撐。從實質內容上看,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一規兩辦法”整體上只是整合了以前國務院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與反洗錢有關聯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并未從根本上提出有效的反洗錢預防措施,主要強調了對大額異常資金走向的監測、分析和報告,較為單一地在金融系統結算環節上作文章,與國際反洗錢法律制度的要求還有一段距離,實際效果的取得有很大的局限性。
具體而言,在洗錢罪的對象上、洗錢罪的行為方式上、洗錢罪的歸類上以及洗錢罪的處罰上都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關于洗錢罪的犯罪對象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我國洗錢罪的對象包括以下四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毒品犯罪;(2)走私犯罪;(3)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4)恐怖活動犯罪。雖然我國刑法關于洗錢罪對象中的四類犯罪都是類罪名,且每一類罪名又包括許多具體罪名,但是,從司法實際需要和國際刑法的立法看,我國的洗錢罪對象應該進一步擴大,宜規定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我國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應擴大為嚴重犯罪。這樣既包括了現有刑法中的四類犯罪,也可以將貪污賄賂罪和盜竊、詐騙、搶劫等侵犯財產犯罪和其他嚴重犯罪所得納入洗錢罪對象范圍。這樣的范圍既符合國際上多數國家的立法規定,也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之標準。洗錢罪對象擴大化是我國洗錢罪發展形勢所需,是反洗錢法律體系協調的需要,是國際社會反洗錢的總趨勢,是國際反洗錢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其次,關于洗錢罪的行為方式問題。我國刑法對于洗錢罪的行為方式側重于贓款的轉換,無論是提供資金賬戶的“提供”、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轉換”,還是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將資金轉移和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都是一種財產轉換的具體表現,但未涉及到其他的洗錢方式。而國際法律規范和各國、地區法律則有較為豐富的洗錢行為方式規定。總之,我國刑法對于洗錢行為對象規定得較為籠統,難以體現對象不同、行為方式亦不同的特點,為更清晰地了解洗錢的特征,更準確地打擊洗錢犯罪,我國的立法應該借鑒國際法律和其他多數國家的規定方式。對于洗錢罪的行為方式可以參考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設計為:“凡有下列洗錢行為之一,情節嚴重,處……:(1)明知財產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其他嚴重犯罪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而轉換、轉移或轉讓該財產的;(2)明知財產得自上述嚴重犯罪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3)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上述嚴重犯罪行為,而獲取、持有或使用該財產。”
第三,關于洗錢罪的性質和分類問題。我國現行刑法將洗錢罪歸屬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歸屬于妨害司法罪,是值得商榷的。洗錢罪應歸屬于妨害司法罪。這是因為,洗錢罪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本質特征,以金融管理秩序作為洗錢罪的主要客體不具周延性,同時國外刑法也一般不將洗錢罪歸類于金融犯罪。對于洗錢罪的分類歸屬,世界各國的立法大致可分為五類。(1)將洗錢罪歸屬于財產犯罪。采用此類歸屬的國家有意大利。(2)將洗錢罪歸屬干事后處置贓物罪。采用此類歸屬的國家有加拿大、荷蘭、德國等國。(3)將洗錢罪歸屬于妨礙司法的犯罪。采用此類歸屬的國家有瑞士。(4)將洗錢罪歸屬于毒品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采用此類歸屬的國家有法國。(5)將洗錢罪歸屬于經濟犯罪。采用此類歸屬的國家有俄羅斯、中國。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并未將洗錢罪視作金融犯罪,即使是與我國類似而將其歸屬于經濟犯罪中的俄羅斯,也只規定于第22章“經濟活動領域的犯罪”之中,并未指明其必然是金融犯罪。這樣,在世界上將洗錢罪歸屬于金融犯罪的唯有中國了。雖然每個國家可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但我國立法者不能不考慮世界各國幾乎一致地將洗錢罪不作為金融犯罪的立法現狀,因此在以后刑法修改時,宜對洗錢罪的歸屬做出適當的調整。
第四,關于洗錢罪的刑罰處罰問題。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第191條的規定,對洗錢罪“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單位犯洗錢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認為現行規定對洗錢犯罪處罰明顯偏輕,不足以充分發揮刑罰的懲罰威懾作用,無法形成有效的震懾力,必須適當加重洗錢罪的刑事責任。具體措施是:(1)增設“情節特別嚴重或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檔次。對有此種情形的洗錢犯罪分子,在主刑適用上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2)對洗錢罪僅沒收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夠的,應當增設沒收犯罪分子個人財產的附加刑。(3)相應加大單位洗錢犯罪的懲處力度。尤其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應當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錢數額的一定比例處以罰金。
洗錢犯罪作為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經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不少國家和地區制定和實施專門法律進行防范懲治。在我國,反洗錢也已被提上重要議事日程。反洗錢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僅靠在刑法典制定一條洗錢罪即或對于洗錢犯罪僅靠刑罰處罰是不充分的,它難以解決洗錢犯罪的所有問題。另外,在刑法典里規定一個洗錢罪,而在行政法規中制定一些反洗錢措施,可能使法律與法規缺乏相互之間的聯系,甚至可能出現矛盾,故必須建立一部完整的反洗錢法律,全方位地整治洗錢犯罪。從域外反洗錢法律體系的發展趨勢看,有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正在制訂單獨的《反洗錢法》,這可以作為我國立法的借鑒。因此,從世界各國的洗錢法律體系及發展趨勢來看,在加入WTO后的情勢下,我國應與其他國家對于洗錢立法重視一樣,盡快制定一部統一的《反洗錢法》。
【主要參考資料】
1、高銘暄、[法]米海依爾•戴爾馬斯——馬蒂:《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盧建平.洗錢犯罪的國際性及我國反洗錢立法評析[J].高銘暄,趙秉志.21世紀刑法典新問題研討[C].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白建軍:《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嚴軍興,肖勝喜.新刑法釋義[M].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7年版。
5、李希慧.論洗錢罪的幾個問題[J].法商研究,1998,(2)
6、趙秉志:《刑法等議問題的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7、[臺灣]蔡清祥.刑事經濟犯罪之研究[J].法學家,1996,(3)
8、程璞、華肖、王堅:《試論洗錢犯罪》(中國法學會刑法研究會1997年年會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