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8-1) / 已閱2216次
法學理論與司法實務的對話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上)
前言:實體法就是社會矛盾(行為或事件)及其國家解決辦法。社會矛盾是客觀事物。在法律規則中,社會矛質確定了,國家解決辦法隨之確定。社會矛盾是決定性的,具有獨立意義;國家解決辦法是附屬的,不具有獨立意義。總體上,法律規則應歸屬于事實范疇,具有客觀事物屬性。法律規則是客觀事物,是事實。法律都是常識,法律適用大道至簡。法律的生命只在于經驗。
法學理論:科學系在探求客觀之真理,科學之命題,在原理上均可確定其真偽,若經確定之結果,與實際存在之事實符合者為真,不符合者為假。若一命題之真偽不可確定者,則為非科學。P14
司法實務:法律規則是社會矛盾及其國家解決辦法。或者國家解決社會矛盾的方法和步驟。前者是實體法,后者是程序法。
實體法結構,都是社會矛盾+國家解決辦法。社會矛盾是客觀事物,是事實,國家解決辦法是價值。實體法是事實與價值的組合體。
實體法中的社會矛盾,不是人為設計出來,而是人類社會發展進程中出現的客觀事物。社會矛盾與自然界中出現蘋果、鸚鵡等客觀事物一樣,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具有客觀事物屬性。
先有具體個案,后有法律規則。立法者以發生的具體個案作為參照物,反復對照后描述出來的文字內容,就是社會矛盾。人們有能力準確描述社會矛盾。如果不是先有案例發生,立法者就不可能創作或者設計出社會矛盾來的。然而,西方法學則正好相反,認為法律規則是立法者創作或者設計的人類的作品。由此可見,西方法律概念是超現實的,不對應具體客觀事物(行為或事件),也就是不對應具體社會矛盾。西方法學中,罪與非罪是混為一談的,例如,正當防衛故意殺人,構成犯罪的故意殺人,都是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罪狀的。罪與非罪都是客觀事物,性質相反。“故意殺人的”罪狀,既對應罪,又對應非罪,直接導致“故意殺人的”罪狀虛擬化,不能直接對應現實中唯一的客觀事物,即法律規則虛擬化。而且,西方法學的法律概念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
法律規則中的社會矛盾是決定性的,是主要矛盾;法律規則中的國家解決辦法是附屬性的,是次要矛盾。立法前后,社會矛盾并無任何變化。立法后,社會矛盾被納入國家解決范圍。只要社會矛盾(事實)確定了,國家解決辦法(價值)就隨之確定。所以,法律規則的屬性,總體上仍然屬于事實范疇,不屬于價值范疇。換言之,法律規則是客觀事物,是事實范疇。這個結論極為重要,它將終結西方各大法學流派的所有爭議。因為自然法學派,分析法學派,社會法學派等等,它們都是以法律規則歸屬價值范疇作為立論起點的,膠離了實際。
法律問題是事實問題,是科學命題。法律規則的客觀事物屬性,決定了法律問題是事實問題,是科學命題。法律適用是科學命題,宣告了西方引以為傲的法教義學徹底跌下神壇,成為了笑話。西方法學中,法律問題被歸屬于價值問題,幾乎所有的法律問題都是有爭議的。我們終于弄明白了,法解釋學的全部爭議,都是法律規則的客觀事物屬性被誤判后出現的偽命題。
法學理論:事實不能推導出價值,存在不可演繹出當為。P21
法學具有實踐的性格,為其他科學所無。亞里士多德的一元論,認為世上每件事物都有其成為該事物的本質,唯有自事物之本質所獲得之知識,才是真正的知識,此種本質論之思想,影響法學的思想的,則是自然法的思想,其結果導致理論認識與實踐評價不分,認為某一事物之觀察亦可以導引出實踐的評價,終不免陷入假借理論之名,行實踐之實之表象,自然無法獲窺法學的真象。惟自康德提倡二元論以來,亦即事實不能演繹出規范,存在不能導出當為,其特定價值的妥當性,無從援用經驗科學的方法來加以認識,一元論的見解始獲得糾正。P30
司法實務:通常情況下,事實不能推導出價值,存在不可演繹出當為。可是,由于法律規則具有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的屬性。只要事實判斷了,價值判斷隨之確定。法律規則這種特殊屬性,決定了法律規則客觀事物屬性是個例外,即事實能夠推導出價值,存在可以演繹出當為。
法律規則中的社會矛盾與國家解決辦法,通常情況下是一一對應的。即一個社會矛盾,對應一個國家解決辦法。需要補充的是,刑法通常規定幅度刑,貌似先事實判斷,后價值判斷。實則不然,因為幅度刑作為一條線,對應了全部的具體個案。任何特定具體個案,在幅度刑這條線上,都是只有唯一的點,與之相對應的。所以,法律規則始終是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同時進行的,可視為事實推導出價值,存在演繹出當為。
亞里士多德的一元論本來是正確的,即認為某一事物之觀察亦可以導引出實踐的評價。可惜讓康德的二元論給否定了,即事實不能演繹出規范,存在不能導出當為。自此,法律規則的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的屬性,被康德人為割裂開來,事實是事實,價值是價值,其中的價值屬性被突顯,取得了主導地位。結果,法律規則被西方法學家歸屬價值范疇。此后,關于法律是什么的各大法學流派之爭,烽煙四起,也就順理成章了。
法學理論:在經驗事實之驗證方面,對于客觀的真理與論者主觀的確信,應有所區分;吾人之認識能力有限,在經驗科學中所獲得之知識,不必然等于客觀的真理,最多只能說大多數人主觀確信而己。自希臘哲學家柏拉圖提出經驗觀察所獲得之知識,認為只是“臆測”而己,不可能獲得百分之百正確而為絕對可靠以來,幾己為科學家奉為金科玉律。P23
司法實務:就天文學而言,認為經驗觀察所獲得的知識僅為“臆測”而己,這是被歷史證明了的。原因在于天文學的經驗觀察具有局限性,決定了人的認識能力有限。人類對于宇宙的認知,的確是一步一步接近真理的。然而,就法律適用而言,經驗觀察是全面的,沒有局限性,不存在認識能力受限制的問題。因此,上述柏拉圖的“臆測”說不能適用于法律適用領域,更談不上是金科玉律了。法律適用能夠獲得百分之百正確或者絕對可靠。換言之,法律適用是存在唯一正確答案的。
法學理論:法學研究之對象雖亦為法則,然此“法則”為人類所創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個別性色彩至為深厚,自不能有所謂一致性或者必然性。P41
司法實務:法律規則不是人類所創造的作品。先有具體案例,后有法律規則。法律規則中的社會矛盾,是立法者以發生的案例為參照物,目光往返,反復對照后描述出來的文字符號。法律規則中的社會矛盾,形式上是文字符號,實質上是客觀事物。因此,“法則”是事實,是客觀事物,理所自然具備客觀事物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不存在所謂個別性色彩。所謂的“每位解釋者心中都有一個哈姆雷特”是無法想象的。相反,西方法學中的“法則”是價值,自然就沒有所謂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只有所謂的“人之不同各如其面”之個別性色彩,猶如“每位解釋者心中都有一個哈姆雷特”一樣。
法學理論:法律之解釋在“概念法學”階段,雖難免將無生命的概念,置于無生命之機械邏輯里操作,然其結論較具確定性及普遍性,則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自由法運動后,雖賦予法律一種可貴的生命,透過解釋能使正義充滿人間,頗能切合人類的需求,然由于解釋較為“自由”,不問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均難免孱有主觀的色彩。因此,法學者所為之法律解釋,有無客觀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見時,何者為正確?有無客觀的標準以為判斷之準繩?法官在闡釋法律時,其方法為何?在何種情況下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擊性裁判”的感覺?此乃一門大學問,本書將提供一標準答案,欲知其詳,請看次章分解。P43
司法實務:法律規則具有客觀事物屬性,無論出現何種情形,其含義的明確性都是勿庸置疑的。顯然,法律解釋自提出之日起就是個偽命題。無論是在“概念法學”階段,還是在自由法階段,法律解釋都是為了解決偽命題而設定的所謂解釋指引,都是法學家想當然的產物。所謂“概念法學”的穩定性,所謂自由法賦予法律可貴的生命,實際都是紙上談兵。法律解釋只有主觀性,沒有客觀性,出現仁智之見,實乃家常便飯。結果就是,法律問題的爭議無休無止。各路神仙,各顯神通。誰有話語權,誰有決定權,誰就代表“法治”,司法亂象難以避免。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