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黎明 ]——(2005-6-24) / 已閱41953次
既然地條鋼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產品,那么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應受什么懲罰呢?我國《產品質量法》第51條規定了法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可見,生產、銷售地條鋼這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行為的處理屬于行政處罰范疇。最嚴重的處罰也只是吊銷營業執照,追究生產、銷售者的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所指的“產品”,都是沒有列入國家明令淘汰目錄的,具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惟其如此,才立法予以保護。而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產品,屬于無標產品,根本沒有質量標準可言,更談不上合格與否、偽劣與否。也就是說,沒有“不合格地條鋼”、“偽劣地條鋼”的提法。一審法院一方面確認4名被告生產、銷售的是地條鋼,一方面又認定4名被告生產、銷售的地條鋼不合格,拿非淘汰產品的標準來檢測淘汰產品,實際上是混淆了有關概念。
同時必須明確的是,“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只能是狹義上的偽劣產品,必須嚴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范圍內,即“摻雜、摻假的產品,以假充真的產品,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不能做擴大解釋,不能不假思索想當然地就認為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就是刑法上的偽劣產品。
一審法院以“經查,‘地條鋼’系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當然屬于‘不合格產品’的范疇”為由,就得出“因此,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構成要件”的結論,顯然是犯了形而上學想當然的錯誤,是荒唐的。一審法院進而援引刑法第140條對4名被告定罪量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
依據《產品質量法》的特別規定,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范疇,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生產、銷售地條鋼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四、追究生產、銷售地條鋼類淘汰產品行為者刑事責任的立法建議
圍繞“地條鋼案件”是否構成犯罪產生的爭議暴露了我國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的嚴重滯后。換句話說,如果國家能夠及時完善有關規章制度,加強監管力度,就不會有如此眾多的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也就可以避免造成鋼鐵產品市場的混亂。因此,如果不從根本上依法治理,單單靠判處幾個人人犯罪,是不足以遏制目前仍然在擴大和蔓延的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的。
其實,要追究生產、銷售包括地條鋼在內的大量淘汰產品行為者的刑事法律責任,必須對相應的法律、司法解釋或者部委規章作出修改,具體途徑有三:
(一)、對《產品質量法》、《刑法》作出修改,使二者之間的銜接更具操作性。
1、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產品質量法》作出修改,即將第51條修改為:“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由全國人大對《刑法》作出修改,即將第140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 追究刑事責任。
(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立法解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淘汰產品是否屬于刑法第140條的偽劣產品,我國目前并沒有相應的立法解釋,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在《產品質量法》以及《刑法》相關條款作出修改之前,只有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指導實踐部門準確理解我國《產品質量法》、《刑法》的相關規定。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淘汰產品屬于刑法第140條的偽劣產品”的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這才是追究生產、銷售地條鋼等淘汰產品行為者刑事責任的合法途徑。
(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對“地條鋼”作出解釋。
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地條鋼有關問題的復函》指出:“‘地條鋼’是指以廢鋼鐵為原料,經過感應爐等熔化,不能有效地進行成分和質量控制生產的鋼及以其為原料軋制的鋼材。”
要追究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事責任,只有把淘汰產品地條鋼的解釋限定在“以廢鋼鐵為原料,經過感應爐等熔化,不能有效地進行成分和質量控制生產的鋼”上,而把“以其為原料軋制的鋼材”劃入正常產品范疇。
惟其如此,這種落后工藝下生產出來的鋼材才不再屬于淘汰產品,不再適用當前《產品質量法》第51條的特別規定,才可以按照正常產品的標準進行檢測,得出合格與否的結論。進而才能追究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事責任。這一結果不是單單靠判處幾個人犯罪就能達到的。
五、結 語
重慶市彭水縣“地條鋼案”中,4名被告生產、銷售地條鋼屬于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但追究其刑事責任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當的。對于地條鋼類淘汰產品案件的法律適用,由于《產品質量法》第51條是特別條款,《刑法》第140條是一般條款,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條款,只能給予行政處罰。
人的自由是寶貴的,人的名譽更是值得珍惜的。這兩句話聽起來普普通通,但卻真真切切地警示著我們對公民的自由、名譽等人權價值應特別尊重。在決定一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行為的性質時,請我們冷靜些,再冷靜些,慎重一點,再慎重一點。
我們有理由相信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會以嚴謹細致的態度和作風,根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4]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實施<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三批)》
[6]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地條鋼有關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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