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輝 ]——(2005-7-4) / 已閱38692次
舉證必須規定相應的舉證期限,否則,舉證就可能無限期地拖延下去。我國目前的公證法律規范,沒有當事人舉證期限的明確規定。《公證程序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 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的規定,我們只能將其中的六個月視為當事人舉證期限的最高上限。根據 《公證法(草案)》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經過審查,認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合法、真實而且具有法律意義的,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公證當事人出具公證書”的規定,公證案件中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五日,具體可以規定為從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特殊情況適當延長。
3、公證證據調查—取證
取證,是指公證員調查收集證據。
對于現在時的、親歷的、即時性的公證事項,取證既是公證員的法定職責,也是公證員的法定證明方式,公證員取證主要是制作現場記錄、進行現場錄音錄像等,此時的取證是證明性質的。
對于過去時的、既往的、非親歷性的公證事項,取證是公證員依照職權進行的補充性、核實性的調查工作,此時的取證是查明和確認性質的,不是代替當事人舉證,否則有違公證的中立性。
對公證員的調查取證,應當針對上述兩類公證事項分別作出相應的規定。
4、公證證據審查—查證
查證,是指公證員審查證據能力大小。
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即證據的適格性,是指有形物在法律上被容許作為證據的資格。
證據能力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即符合客觀性規則、關聯性規則、合法性規則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的,應當予以排除。
5、公證證據判斷—采證
采證,是指公證員判斷證據的可采性或者證據力強弱。
證據力又稱證據價值,是指證據對案件待證事實認定的影響力或價值的大小狀態、強弱程度。雖然在證據能力上具有適格性,但證據力過小或者過弱的證據,仍然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說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力強弱的判斷,由法官或者公證員自由裁量,即自由心證。當然,法律應當對此作出適當的限制性規定。
公證員審查判斷證據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公證案件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大小的審查和證據力強弱的判斷,一方面是對公證案件全部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及其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是我國目前關于證據審核認定的專門的、較為系統的司法規定,公證員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對這些規定可以參照執行。
六、公證證據法的研究展望
在我國的司法現實中,司法人員熟于法條、疏于證據的現象普遍存在,而這種重法條輕證據的觀念及操作傾向對準確處理案件是大有弊端的。實踐經驗證明,很多錯案的發生都不是因為適用法律不當,而是因為認定事實有誤,也就是說證據調查工作上出了問題○12。在一定程度上,公證行業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很多錯證問題不是出在公證員不懂得法律規定,而是出在對證據的審查核實不嚴上。
筆者認為,我國公證行業應當高度重視公證證據法的研究,應當把“公證證據法”提高到與《公證法》同樣的地位來認真對待。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們不可能指望即將出臺的一部《公證法》去解決公證證據法的理論構建問題,但我們可以以《公證法》的出臺為契機,以《公證法》和普通證據法為平臺,首先搭建起公證證據法的基本框架,然后通過加強公證證據法的理論研究和有意識地總結積累公證實踐經驗,逐步充實、豐富、完善我國公證證據法的具體內容。
在前面,筆者已經粗略地談了對構建我國公證證據法的一些初步認識。除此之外,公證證據法的研究和立法還必須重視為公證員的執業活動提供有效手段和安全保障。比如,當前對諸如公證員或者公證處的調查取證權(與此相對的是當事人的證據收集權,本文暫不做討論),當事人故意做虛偽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時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此時公證員、公證處民事賠償責任的豁免權等等問題,應當加以認真分析并盡早作出明確的規定。令人欣慰的是,《公證法(草案)》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對此已有所涉及,即公證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西方有句諺語,叫做“讓上帝的歸上帝,讓愷撒的歸愷撒”。將這句話轉用在公證行業中相關法律責任的承擔上也十分貼切,即“讓當事人的歸當事人,讓公證員的歸公證員”。因為,當前社會上在一部分人中間存在著一種有失公允的看法,似乎凡有公證參與的活動出了差錯都是公證的錯。我們并不否認公證行業存在自己的問題,但是不應該把當事人違法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公證員審查核實不嚴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混為一談,當事人應當承擔其違法犯罪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公證員也應當承擔自己執業不當所產生的職業上的法律責任,但是公證員不應當承擔額外的、附加的甚至他人的法律責任,因為公證員沒有義務替當事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買單。
綜上所述,在公證證明活動中明確公證員和當事人各自的證明主體地位、分清各自的證明責任和法律責任,是公證證明活動能夠正常開展的前提,是我們從事日常公證業務和進行公證證據法研究時都必須搞清楚的關鍵性問題,值得大家深入思考。
① 何家弘:《黑蝙蝠·白蝙蝠—證據的困惑》,貴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28頁。
② 江偉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4頁。
③ 何家弘:《黑蝙蝠·白蝙蝠—證據的困惑》,貴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3頁。
④ 江偉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6頁。
⑤ (英)N. P. Ready:《公證制度在歐洲的起源與形成》,馬玉娥譯,載公證網
http://www.shnotary.com/nplaw/nplaw.asp?lawid=1410
⑥ 江偉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49頁。
⑦ 沈德詠、洪浩:《一九九○年全國訴訟法學年會證據理論組學術研討情況綜述》,原載《江西法學》,1991年,轉載于中國證據法網www.evidencelaw.net之《網上證據法論文合集》。
⑧ 江偉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6頁。
⑨ 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著:《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44頁。
⑩ 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著:《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48—649頁。
○11 何家弘:《黑蝙蝠·白蝙蝠—證據的困惑》,貴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13頁。
○12 何家弘:《從證據調查到司法公正》,載中國證據法網 http://www.evidencelaw.net/Article_Show2.asp?ArticleID=113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