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蔭 ]——(2005-8-18) / 已閱14961次
淺談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湖北武漢 王培蔭)
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目前,眾說紛紜,從理論界講,有社會科學院的老先生主張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從實務界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則從實際出發傾向于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揣測是以此照顧國務院的面子。下文擬對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基于個人辦理具體案件的辦案思考,談一點個人的看法。
第一、 醫療糾紛的定義。本文中對醫療糾紛一詞限定在由于醫院等醫療機構或醫生的醫療行為而導致患者人身損害(包括醫療事故而不僅僅限于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患糾紛。
第二、 醫療糾紛案件在實踐中因法律適用而產生的幾種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文如果沒有特別說明則將二者統稱為《民法通則》)。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當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處理。當然還有意見認為,醫療糾紛案件應依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處理。
第三、 筆者的觀點以及理由。筆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種意見,認為醫療糾紛案件無論構成醫療事故與否均應一律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規或解釋。以下對上述錯誤或不全面的觀點逐一分析:
以上第一種觀點基本是正確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還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因醫療機構或醫生在醫療行為過程中存在過錯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損害,符合《民法通則》中應當承擔責任的規定,所以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而僅僅適用《民法通則》又不夠,該法因制訂日期早使得實際操作性較差,規定不具體,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發展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于2003年12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比較好的解決了實際生活中處理人身損害案件的審判和民事賠償等需要。
以上第二種觀點是錯誤的。雖然這種觀點的錯誤顯而易見,奇怪的是包括梁彗星先生都持這種觀點。我很尊重梁先生,但是尊重他不妨礙我提出反對他的觀點,何況我一向尊重而不迷信權威。持此觀點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則》是處理人身損害的一般法,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的特別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筆者以為,這是對一般法與特別法的誤解。一般法與特別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層次的法律而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的,我們通常認為它們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層次!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屬于一般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則是相對于規定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而言對有關海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特別規定的特別法。我們比較《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前者由全國人大制訂,而后者由國務院制訂,前者屬于法律,后者屬于法規。很明顯,《民法通則》是上位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屬于同一個位階,不屬于一個法律效力層次,《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況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身是對醫療中的醫療事故進行行政管理的法規,立法初衷并非解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而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應屬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訴訟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立法權歸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如果沒有明確授權,國務院無權對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制訂法規。筆者還以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民事賠償的內容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之嫌疑。
第三種觀點,看似正確,其實不然。錯誤在于,首先是將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理解成了特別法,與第二種觀點同樣犯了常識錯誤。其次,錯誤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醫療糾紛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當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僅僅是要求參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這里的一字之差,參照和依照是不同的。當初在發布該通知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尚未出臺,所以通知要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正確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早已經生效,且該解釋中明確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蔽覀冇欣碛烧J為,對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前后兩個司法解釋的內容不一致,應以后一個解釋為準。第三,此觀點已經導致實踐中出現如下尷尬的現象:要么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的賠償額度不如沒有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要么構成醫療事故才賠償,而不構成醫療事故則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2款“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賠償。
總之,醫療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對于醫療糾紛,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對患者造成人身損害事實,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權,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只有當醫療損害構成了醫療事故才能請求民事賠償。并且,請求賠償的依據應是依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院在審理和判決時的法律依據也應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