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亞洲 ]——(2005-8-28) / 已閱35470次
試論我國刑罰執行中假釋制度及完善
江蘇省高淳監獄 江蘇南京 210000 徐亞洲
【內容摘要】:假釋制度是監獄文明標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假釋制度的不完善,阻礙了假釋作用的發揮。所以從立法改革、設立假釋委員會、加大社區矯正力度、建立再犯預測機制、考察期的完善、采取聽證制度等方面進一步改革和完善。
【關鍵詞】: 假釋、假釋委員會、再犯預測、考察期、聽證制度
假釋制度從19世紀誕生于歐洲以來,由于符合社會進步,人類發展的普遍規定,是刑罰科學化、文明化的產物和表現,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非凡的價值,所以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開來,受到普遍的重視。在調控刑罰執行和罪犯改造上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然而我國目前假釋制度的諸多不合理因素,不僅阻遏了司法機關對假釋的正常改造作用,也影響了假釋功能的發揮,影響了司法進程。本文擬部分對假釋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我國假釋制度的性質
(一)假釋制度的涵義
所謂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夠一定的刑期之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不致再危害社會,附條件的予以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⑴。
所謂假釋,是指對罪犯附條件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動,即對于被判處徒刑的罪犯,經過法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因確有悔改表現,可能不致再危害社會,監獄將其附條件地提前釋放的刑罰執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動⑵。
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一定時間后,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在危害社會,司法機關可以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我國刑法中的假釋制度集中體現了我國“懲治與教育相結合”、“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⑶。
我國刑法規定的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⑷。
我們認為:假釋(parole)簡言之就是假的釋放,就是國家司法機關按照一定程序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條件提前釋放,使犯罪分子在監督之下執行完剩余刑期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二)我國假釋制度的性質
假釋是“今以求達自由刑矯治受刑人的積極性的刑罰效果,則附條件釋放實為有效的處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種做法,因此假釋本質上可視為一種行刑措施,也即是為達自由刑目的而為的權益措施” ⑸。
在我國,假釋制度的性質也是各種說法不一。有人認為假釋是行刑中的一項獎勵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釋權利說即把假釋看作犯人的一種權利。⑹ 其實筆者認為假釋原來被看作一種獎勵措施,隨著人權的逐步完善,逐漸的有人又把假釋看作一種權利。假釋實際上是犯人的一項權利,只不過是一項特殊的權利,附條件的權利,這種權利只有通過犯人的爭取申請可得的。這樣有利于假釋的實踐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實現。
二、我國假釋的使用情況及原因
(一)目前我國假釋的適用情況
1、我國假釋的適用率偏低并有逐年減少之勢頭
下面是我國假釋使用情況,1996年,全國假釋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釋率為2.58%;1997年,假釋41993人,假釋率為2.90%,1998年假釋29541人,假釋率為2.06%,1999年,假釋30075人,假釋率為2.11%,2000年,假釋23550人,假釋率為1.63%。⑺假釋數量各地不平衡,遼寧假釋率很低,1996年為0.67%;1997年為0.8%;1998年為0.6%;1999年上半年為0.8%。⑻根據亞太矯正管理者大會(the Asian and Pacific Conference of Correctional Administrators)提供的有關資料,可以了解2000年中期亞太國家和地區假釋犯的人數和假釋率,如下表所示。
2000年中期亞太國家和地區假釋犯的人數和假釋率⑼
國家和地區 人數 假釋率 國家和地區 人數 假釋率
澳大利亞 7611 39.7 日本 6317 5.0
加拿大 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
中國 30075 2.3 韓國 12407 26.3
庫克群島 1 6.7 新西蘭 1502 39.4
斐濟 27 3.5 斯里蘭卡 123 0.6
香港 2744 40.4 泰國 23348 37.9
印度尼西亞 3966 1.9
通過以上數字可以看出我國的假釋適用情況,適用率極低,并且另有逐年減少之勢頭,這有悖于世界的刑罰發展趨勢。還有我國假釋使用地方不平衡,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罰的統一、順利實現目的。
2、對假釋犯的考察監督不力,使假釋的執行流于形式
我國刑法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但是公安機關沒有專門的機構、專門的人員負責此項工作。然而由于社會的發展、治安環境的變化,地方公安機關的任務異常繁重,根本無暇顧及假釋的監督執行。即便偶有監督,其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實,使假釋監而不管,部分假釋分子處于無人管理狀態,他們又重新犯罪,影響假釋的下一步實施。這些都嚴重影響著假釋的正常執行,使假釋行同虛設。
(二)我國假釋適用現狀的原因
1、立法規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有的過于嚴格、過于原則,實踐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盡科學和合理,影響假釋功能的正常發揮,從而影響刑罰執行的預期目的。我國刑法中規定,有期徒刑罪犯執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10年以上,為使用假釋的前提條件,這就未免有些過嚴。有些罪犯不需要服這么長的刑期就可以達到適用條件,而規定偏偏不允許假釋這對罪犯的改造有著不利影響。其次,“假釋后不致在危害社會”這么規定,語言上是非常圓滿的,但是實際操作中顯得太原則、抽象,往往無法掌握和操作。對于“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這么規定不科學,不合理。因為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義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們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適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國法律規定假釋案件的審理、裁決權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行使,這不利于及時、有效的運用假釋手段,且既不科學又使假釋流于形式。這是傳統的刑法學理論作用的結果,這樣,行刑權和量刑權是分離的,這樣實際執行刑罰、對犯罪人的表現最了解的行刑機關在是否根據犯罪人的表現而變動,調整原判刑罰方面,沒有決定權。⑽審判機關僅僅根據行刑機關的書面材料而缺乏根據的裁定是否變動,這樣的裁定缺乏科學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審判機關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規定的假釋執行機權又公安機關行使,是違背了刑事司法體系,公安機關是求刑機關,由求刑機關去行刑勢必會有些人為的想法融入。這樣使假釋的執行流于形式,從而使假釋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區矯正給予這種情況以很大的彌補和救濟。
3、現行法律思想和社會治安形勢,犯罪人復歸的局勢的影響
在實際工作中種種思想的影響,一方面,假釋的建議機關——監獄機關擔心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可能又犯罪,進而“反證”了假釋建議意見的錯誤,為避免擔負責任,不原適用假釋,而多以減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釋的決定機關——人民法院,基于同樣的考慮,顧慮也較多,因而從嚴控制假釋的適用,而亦以裁定減刑取而代之,從而出現假釋使用率低的現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準罪犯假釋時,要征求被假釋者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的意見,并要求其家屬在申請書中簽署“同意假釋,假釋后負責監控”的意見,管片民警簽字,居委會還要出具證明等。⑾這樣嚴重制約著假釋的適用發展,導致我國假釋使用率極低的局面。
三、我國假釋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修改
首先,放寬實際執行的期限。《刑法》第81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的條件過嚴,期限過長。建議放寬使用假釋犯罪分子的實際執行期限。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其次,《刑法》第81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不得假釋。根據這一規定行為人觸犯這5種罪中的兩種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數罪并罰決定執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對犯罪人假釋。如行為人搶劫被判7年,強奸被判8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釋。這么一來,司法解釋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們認為我國的假釋制度應該對任何達到假釋條件的罪犯,但有些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大的犯罪人應該限制使用。建議修改《刑法》第81條第二款為:“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數罪因數罪并罰而決定執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應限制假釋。”
(二)設立假釋委員會,暢通假釋適用渠道;取消比例,擴大假釋適用率
1.一方面,由于當前的假釋程序,分為啟動、決定、執行、回復(假釋的撤消)四個過程。⑿這四個過程涉及監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還有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因為部門越多中間的環節就越多,就會不可避免的出現互相推諉,互相扯皮的現象。因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務,如公安機關負擔著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務,根本無暇顧及假釋使假釋的執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學者認為,假釋的實質是法律規定的對某些刑罰的變通執行方式,并不涉及對于原判刑事判決的更改,即無干預審判權事宜,屬于行刑的手段,刑事執行的一種制度。⒀筆者認為假釋是對某些刑罰的變通執行,假釋的使用僅僅是相應執行機關的分內工作。借鑒世界其他國家的經驗,在我國應該設立假釋委員會由司法行政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人大代表,律師,檢察機關,社會工作者,心理學家,志愿者等相關人員組成,行使假釋權,暢通假釋適用的渠道。
2.取消假釋比例,擴大假釋適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之后,絕大多數省高級人民法院都具體規定一般假釋人數不得超過押犯總數的2%~3%,這嚴重制約著假釋的適用,行刑社會化的進程。所以應該取消認為規定的假釋比例,使符合條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釋,進而擴大假釋適用率,順應刑罰發展趨勢,使我國的法制進一步走向完善。
(三)加大社區矯正力度,解決假釋的監督執行問題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社區矯正適用于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暫予監外執行的,被裁定假釋的,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5種罪犯。具體的就是這5種罪犯的刑罰執行有了專門的執行機關,專門的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制度,使這些罪犯的執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隨著社區矯正的試用、開展和深入,使假釋的問題在相應方面給予了到為的彌補和救濟。社區矯正的實行,使假釋犯的社會化進程又加快了速度,使罪犯回歸社會鋪平了道路。
(四)建立假釋再犯預測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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