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9-25) / 已閱24273次
論“嚴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
秦德良
[摘要] 我們有必要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正確理解死刑的作用;“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無必然聯系;最后,從法理念和法技術角度提出了“嚴打”中合理控制死刑的措施。
[關鍵詞] 死刑的作用 “嚴打” 合理控制
“嚴打”是20世紀80年代初以來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首要環節。1983年、1996年、2001年三次大規模的“嚴打”斗爭中,死刑適用率遠比非“嚴打”期間高,嚴禁濫殺,防止錯殺,成了“嚴打”期間應特別注意的問題。本文從死刑的作用,“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的關系入手,分析“嚴打”期間為什么要控制,怎樣合理控制死刑。
一、正確理解死刑的作用
刑罰之于已然之罪,表現為懲罰,懲罰之功能表現為報應;刑罰之于未然之罪,表現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現為預防。[1][P359]這是我國學者對刑罰屬性、功能和目的的權威看法。在刑罰日益朝人道方向發展的潮流下,死刑作為最嚴厲的刑罰方法,它在實現報應和預防方面的作用我們應如何理解呢?
第一,從死刑演進史來看。“死刑是往古的以血還血、同態復仇習慣的表現”[2][P352]“我們今日的死刑,只是這種復仇的文明形式。”[3][P92]死刑起源于原始社會時期氏族的血親復仇權,血親復仇權后來進一步發展為私人復仇權。國家形成后為國家死刑權所取代,并由此形成以死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歐洲近代人權意識勃興,促使這一體系向自由刑為中心轉變,當代西方國家出于對人的生命價值與人的自由的尊重,使得這一體系向財產刑為中心方向發展。古今中外刑罰體系的演進史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死刑從濫用到慎用乃至取消其適用,從占據刑罰體系中心位置到每況愈下,乃至今日面臨被逐出刑罰體系的變化史。死刑所面臨的厄運是對死刑作用的最好說明,它表明死刑的報應和預防作用極為有限,以至為尊重人權、尊重人的生命價值,這一作用甚至可以不予以考慮。因而我們在理解死刑作用時不能僅僅從現實功利的角度出發,更重要的是要從人權和人道主義的理性高度去透視。從貝卡里亞開始持續三百余年的死刑存廢之爭,圍繞死刑是否必要、是否正義而展開,前者是“死刑存廢的功利之爭”,主要圍繞死刑的威懾力、預防犯罪的效果、對社會穩定的作用而展開;后者是“死刑存廢的人道之爭”,主要圍繞死刑是出于人的本能報復還是倫理正義的必然要求以及死刑適用是否違背人道主義而展開。死刑的演進史雄辯地證明了“死刑存廢的功利要求應當服從于人道要求。”[4][P137]目前世界上沒有死刑及不處死刑的國家共85個,在全球180個國家中占47%,保留并執行死刑的國家共95個,占53%。[4][P140]這說明限制乃至廢除死刑已成為一種國際潮流,死刑所能發揮的功利作用越來越遭到人們的質疑與否定。
第二,從死刑的功利作用來看。首先,以死刑作為對罪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一種報應,實際上也僅僅是一種以惡害報以惡害的有節制的報復,“是一場國家同一個公民的戰爭,因為它認為消滅這個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5][P45]適用死刑本意是要“阻止公民去做殺人犯”然而它“卻安排一個公共的殺人犯”[5][P49]所以有人甚至認為死刑“只不過是整個民族進行的隆重的謀殺行為而已。”[6][P70]以死刑懲罰、報應罪犯其所真正發揮的現實功能之一是滿足民眾基于本能的報應觀念,平息民眾的復仇心理,然而以剝奪罪犯生命權來迎合民眾的情緒性的報應要求不是理性的、人道的態度,并且懲罰罪犯完全可以用無期徒刑代替死刑。其次,就死刑的特殊預防作用而言,死刑從肉體上徹底剝奪了罪犯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而是最有效的特殊預防手段,這也是死刑所真正發揮的又一重要現實功能,同時這也是重刑主義者重視死刑的原因。然而以死刑為特殊預防手段不符合刑罰人道的潮流。貝卡里亞早就指出只有在不處死罪犯就不足已防止他危害國家安全或者不足以預防他人犯罪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死刑。[5][P45-46]所以死刑的特殊預防作用不宜過分強調。最后,就死刑的一般預防作用而言,一般認為,死刑以最大的威嚇力與震懾力通過對潛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產生死刑威懾的心理效應,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死刑威懾的心理效應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和實證根據。死刑這種“酷刑的場面給予人們的常常是一付鐵石心腸,而不是教人悔過。”[5][P49]實際上,死刑的一般預防作用往往收效甚微。以我國為例,與1982年刑事立案數相比,在1983年“嚴打”開始后的8年中,兇殺案平均每年遞增30%,強奸案每年遞增近20%,傷害案每年遞增35%,搶劫案每年遞增近3倍。[7][P37]從上述三方面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報應與預防是死刑得以存在的兩個支撐點,“民眾為了滿足報應觀念而呼吁死刑;統治者為了遏制犯罪而適用死刑。大家的要求不謀而合,都認為萬萬不可沒有死刑。”[8][P102]死刑雖有一定的功利作用,但是它是極其有限的,我們不能夸大、更不能強調這種作用,因為我們一旦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就會發現,死刑是對人自身的生命價值的否定,不符合人類文明發展的潮流,所以我們在理解死刑的作用時,首先要堅持刑罰人道原則,堅決否定夸大死刑功利作用的重刑主義觀點。
第三,從社會學、文化學角度來看。首先,犯罪社會學認為犯罪產生有復雜社會根源,不是單靠重刑就能有效控制的。有學者甚至認為犯罪是社會的必然現象,“是社會健康的一個因素,是健康的社會整體的一個組成部分。”[9][P84] “犯罪也有年終平衡,其增多與減少,比國民經濟的收支還有規律性”。[10][P5] 以刑罰控制犯罪本來就只是不得已而為之的治標之策,盲目地以死刑去控制犯罪更是南轅北轍之舉。其次,從刑法的社會學觀點看,一個社會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統是政治、經濟、文化、法律、倫理道德各子系統互相作用構成的有機統一體。刑法作為法律系統中的一個子系統,是以刑罰為“劍”,調整廣泛的社會關系的“后盾法”。隨著對犯罪發展的科學揭示,隨著對“任何懲罰都是傷害,所有的懲罰都是罪惡。”[11][P493]的逐漸認識,刑罰在犯罪預防體系中的地位將逐漸下降,隨之而來的更是死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的卑微乃至虛置,最終退出刑罰體系。當然死刑能否退出刑罰體系取決于一國的物質生活條件、社會意識水平。我國由于經濟基礎,社會精神文化總體水平較低,特別是城鄉差別較大,轉型期嚴峻的治安形勢、復雜的社會問題,淡薄的人權意識和生命意識以及“殺人者死”的報應觀念在民族心理結構中的積淀,悠久的重刑主義傳統使得我國在現階段必然保留死刑,國際上的死刑存廢之爭在我國現實地、功利地表現為死刑的擴張與限制之爭。最后,從刑法文化學觀點看,刑罰制度是一種文化制度,旨在通過對刑罰的直接對象及潛在對象的教育而發揮建構法秩序的功能,而死刑制度是對這一文化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否定,與日益重視人權保障尤其是犯罪人的保障的刑法文化潮流不相適應,因而我們應在刑罰人道原則指導下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的適用。
二、法治下的“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無必然聯系
“嚴打”是在執政黨中央統一領導下,由各級執政黨組織和各級政府牽頭,組織各級公、檢、法部門集中時間,集中力量開展的一場全國性的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斗爭。“嚴打”突出兩個“嚴”字,一是打擊重點是嚴重犯罪活動;一是對嚴重犯罪活動的打擊要嚴厲,堅決貫徹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穩、準、狠地打擊犯罪分子。公、檢、法在采取集中打擊活動后,要抓緊進行預審、取證、深挖,努力做到快批捕,快起訴、快審判。凡是罪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凡是依法該判死刑的,要堅決判處死刑。[12]三次“嚴打”期間被判處死刑的人數較非“嚴打”期間多,但這并不能得出“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有必然聯系的結論。
第一,“嚴打”作為執政黨中央針對特定嚴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項重要刑事政策,堅持“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依法從重從快方針與依法辦事的法治原則在精神上是一致的”,該方針是“為了更好地運用刑法所規定的量刑原則”,“也是為了有效實現刑罰目的。”[13]該方針說明“嚴打”是在法治軌道上運行的,是在堅持法治原則的前提下對嚴重刑事犯罪的嚴厲打擊。因為“嚴打”作為一項刑事政策是現行刑事法律的政策化,它必須遵守現行刑事法律的規定。“依法”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特別是堅持刑法所確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保障犯罪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依法從重從快”不是在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情況下的任意多捕,盲目從重,甚至對犯罪人隨意加重處罰,也不是在違背訴訟時效,違背保障犯罪人應有訴訟權利原則情況下的隨意從快。“依法從重從快”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原則,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罰,仍須嚴格遵守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實體與程序規定。法治下的“嚴打”必須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這一原則的內涵是: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適應。對所犯罪行“依法該判處死刑”的,才“堅決判處死刑”;對“罪該重判”的才“堅決依法重判”。因而只要堅持罪行相適應原則,死刑適用不可能泛化,因為凡被判處死刑者一般都是其犯下了本身應該判死刑的罪,即使在非“嚴打”期間也可能被判處死刑,且由于“從重”主要針對“嚴打”的范圍和對象,如2001年4月開始的“嚴打”主要針對有組織犯罪、帶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和流氓惡勢力犯罪、爆炸、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盜竊等嚴重影響群眾安全的多發性犯罪,對這幾類犯罪人“從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死刑適用的增加,但從總體而言,因“從重”而升格為死刑者是少數,還談不上死刑適用泛化。
第二,法治下的“嚴打”是我國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過程中針對犯罪發展的高峰及時作出的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體現了鄧小平“一定要從快從嚴從重”[14][P350] 堅決打擊犯罪的思想。犯罪發展呈現出波浪式運動的規律,因而在犯罪高峰期,針對幾類嚴重犯罪實施嚴厲打擊的刑事政策是建立在對犯罪動態變化的科學分析基礎上的,基本上適應了當時的政治、經濟發展的要求,成為解決社會治安問題的重要手段。因而針對犯罪發展高峰期的“嚴打”必然導致較大數量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有一定數量的人被判處死刑,但只要嚴格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話,那么死刑在犯罪人刑種構成中的比例不可能比非“嚴打”期間高出多少,因為死刑類犯罪人與非死刑類犯罪人都在增長,因此“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無必然聯系。
然而三次“嚴打”實踐卻給人們造成“嚴打”必然導致死刑廣泛適用的感覺,尤其是83年“嚴打”殺人過多,讓人立即將“嚴打”與死刑適用泛化聯系起來,并直覺得出“嚴打”就是多殺人的結論。我們認為“嚴打”實踐中造成的死刑適用泛化,主要是因為沒有很好地堅持法治原則,片面強調“從重從快”,過于迷信死刑的功利作用。
首先,肩負一方穩定大局的地方黨政部門負責人由于他們親自領導“嚴打”斗爭,往往容易以領導者姿態恣意干涉檢察院的獨立檢察權、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往往容易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使得“嚴打”偏離法治方向;
其次,黨政部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中迷信死刑萬能的思想大有市場,他們希望通過“嚴打”多殺一些罪犯以遏制犯罪,保持地方穩定;
最后,由于部分司法機關在非“嚴打”期間搞“運動式執法”,使許多案件堆積到“嚴打”期間,普通群眾深受犯罪之害,因而迫切要求多殺一些罪犯,這樣民眾的呼聲與部分官員的要求和諧統一,進一步導致了濫殺多殺的傾向。“嚴打”實踐中死刑適用泛化的傾向是完全背離“嚴打”本意的,“嚴打”必須堅持法治原則,只有這樣才可以有效防止“嚴打”期間以政治取代法律的傾向,可以防止“嚴打”演變為隨意“厲打”的“警治”危險。
死刑適用太多是非常危險的。刑罰經濟學告訴我們:死刑作為一種“投入”,其“產出”是對罪犯的懲罰和對其他人犯罪動機的抑制,然而這種收益遵循經濟學上的邊際收益遞減規律,即隨著死刑適用的增多,死刑的報應和預防作用遞減 ,到一定數量上會出現負收益,即民眾不但不對死刑犯以憎惡反而加以同情,所以我們必須嚴格控制“嚴打”期間死刑的適用。
三、科學把握死刑的適用
“從司法實踐來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諸多難以令人滿意的地方。其突出表現一是在司法實踐中死刑的裁量存在過多、過濫的問題;二是死刑的裁量存在案件不平衡、時間不平衡、地區不平衡的問題。”[15][P95] “嚴打”期間,死刑裁量過多過濫及量刑不平衡的問題更加突出,因而研究“嚴打”期間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下面我們主要從刑事法理念和技術方面談談我們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樹立科學的死刑觀,限制、削減,逐步廢除死刑
我國傳統的死刑觀基本上是一種奠基于死刑威懾基礎上的重刑主義死刑觀,認為死刑可以懲罰犯罪,平息民憤,有效預防犯罪。傳統死刑觀著眼于死刑的現實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學的死刑觀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權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認為死刑與刑罰人道的刑法現代化潮流格格不入,與日益重視人的生命價值與人權保障的人類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應被強調,對死刑適用應采取限制并逐步廢除而非擴張的態度。
奠基于人權基礎上的科學死刑觀符合國際社會限制并逐步廢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第6款規定“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約的任何部分為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我國已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這一公約。這一公約反映了國際社會限制并逐步廢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國暫時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限制死刑的適用是完全可能也是應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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