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立明 ]——(2005-10-18) / 已閱19823次
(二)立法建議
1、經過美國等發達國家多年的實踐運作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風險投資家作為一般合伙人,出資相對較少,通常以資金管理人的身份管理日常投資和運營,并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使之真正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而提供風險基金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類似于公司的股東,以其投資金額承擔有限責任,也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
有限合伙制有利于實現有限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對基金管理人具有有效的激勵和約束作用,這是此種設計將風險投資向前推進了一大步。而我國目前的《合伙企業法》中尚欠缺有限合伙的法律規定,《公司法》中也沒有類似的兩合公司制度。故為了促進風險投資公司的設立和發展,可以考慮修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以規定相關的內容。
2、從各國風險投資基金的源頭看,風險基金的供給主體主要有富裕的家庭和個人、養老基金、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大公司資金、國家資金和外國資本。故應當對《公司法》關于股東人數及認購股份限制的規定加以修改。
3、在美國,風險投資公司通常都按照授權資本原則出資,不僅有利于提高資金使用率,而且可以使投資者根據基金的管理狀況,決定是否追加投資。每次決定是否追加投資都是投資者對基金管理人實行的一次審查和監督。
根據風險投資的特殊要求和當前的實際,應該修改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實收資本原則,允許風險投資公司以折衷的授權資本原則募集資本,即允許投資者在認購一定比例的資本后,再根據風險投資基金的管理業績情況分期認購基金份額。
4、《公司法》第12條對風險投資公司的對外投資構成巨大障礙,不僅會造成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資金的增值作用;而且如果風險投資公司都由國家專門設立,則不利于引進國外資本和吸收社會閑余資金,將使國家承受不必要的商業風險。故建議對專門從事風險投資的公司放寬限制。
5、風險投資公司將企業培育成功后,就要通過退出機制將其所有者權益變現。一般來說有3種退出方式:(1)使投資上市;(2)出售,又有兩種方式:一是將本企業的絕大部分或全部股份或近乎全部資產出售給另一家公司以換得購買公司的股票、現金或其他權益憑證;二是股權回購;(3)破產宣告,進行清算。最常用的辦法是將風險企業上市或出售。由于風險企業雖然成長很快,但規模通常偏小,且在其成長過程中,因為需要不斷增資,故使得其各項業績指標難以達到傳統證券市場的要求。
為此,特建議我國開辟面向中小企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的中小企業)的證券市場,同時,取消發起人滿3年才能轉讓股權的規定,以加快風險資本的周轉。
三、關于風險企業的法律問題
(一)法律障礙
1、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法定資本或稱注冊資本是指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由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總和。《公司法》第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萬元。”這無疑使有些風險企業無法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尤其是規模不大的中小型企業。另外,《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其最低法定資本為50萬元人民幣。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其最低法定資本為10萬元人民幣。試想,某科研所一位月收入2000元人民幣的科研人員,為了成立科技公司,他必須存款50個月,為了成立生產型企業,則必須存款250個月,約21年,無疑門檻過高了。
2、出資形式。《公司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
以用實物出資,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而不允許管理方面的股份存在。但在風險投資的交易結構設計中,這種規定無法適應其運作模式,其呆板性非常明顯,不能更好地激勵管理層。
3、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作價比例。《公司法》第24條第2款,第80
條第2款都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20%,這一比例對于投資于高科技企業的風險投資公司而言顯然太低,其無視科技芳發明對企業的重要作用,不利于技術創新活動,不利于風險企業的建立。
4、股票類別與級別。《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
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亦即股份公司不得發行不同類別與級別的股票,而應同股同權。然而在美國,風險投資公司為了加強治理水平,一般采用可轉讓優先股的形式向風險企業權益投資,風險企業則可以發行不同級別的權益融資工具。
5、股票期權。雖然在實踐中,我國已有不少風險企業制定了股票期權制度,
但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制定有關其操作的明文規定。為了留住人才和鼓勵科研人員不斷創新,股票期權的報酬激勵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6、如果風險企業以中外合資經營的形式成立,則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法》以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設立程序至少應包括:由中國合營者向企業主管部門呈報擬與外國投資者設立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審批機關在收到全部文件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對于風險企業而言,上述一些程序是費時、繁瑣和無效的。外商投入的風險資本通常是現金而不是有形資產或技術,而且風險企業生產的產品可能是全新的,并無參考標準。因此可行性報告和批準過程可能是多余的,否則,根據上述程序,中外合資經營的風險企業正式成立少則幾個月,這對于技術創新日新月異的風險投資產業而言,顯然是不利的。
(二)立法建議
1、取消公司制企業最低注冊資本金制度,使更多的科技人員能建立自己的公司;
2、允許在風險企業中存在管理股,將企業的長遠利益與管理層的個人利益
相結合,從而實現企業增值的目的;
3、取消對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比例的限制,提高它們在公司權益中
的份額,并可由技術所有者與投資者自行決定,以便于鼓勵技術開發人員的積極性;
4、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不同類別和不同級別的股票,以滿足投資者的不
同,需要并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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