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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

    [ 黃洪流 ]——(2005-10-29) / 已閱62397次

    (二)事前防范機制¾¾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備性
    1、合同的不完備性
    股東有限責任對于自愿債權人來說并不是強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過合同安排,自愿債權人可以強迫公司接受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的交易條件,自愿債權人還可以通過其他合約進行分散或規(guī)避風險,如保險、分散投資等,但合同的不完備性決定了這些事前安排都無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東對有限責任的濫用。如就過度冒險而言,對于那些對信用有持續(xù)需求的公司來說,出于維護信用的考慮,公司會主動避免從事風險過大的活動,但對于那些本來就想退出的股東來說,合約安排就很難對它們起作用。再者,合約安排不適用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對于侵權行為受害者來說,它們沒有機會與公司或股東進行談判。這就成了一些人攻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焦點。在20世紀90年代初,美國學者漢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門( Kraakmn)就提出,對于公司的侵權責任,股東應當以按股份比例承擔無限責任以解決侵權風險外部化的問題。在20世紀,大量工業(yè)災難不斷發(fā)生,許多公司不顧公眾安全,污染環(huán)境,放任有缺陷產品流入社會,嚴重威脅到廣大消費者和公眾的生命和財產的安全。上述兩位學者將這種現象歸咎于有限責任,他們認為,是有限責任鼓勵公司經理們冒不適當的風險。由于有限責任的保護,股東有意或無意地放縱公司經理們的行為,從而導致大規(guī)模侵權事件發(fā)生。因此,他們提出,在公司侵權行為中,應當將有限責任廢除,讓股東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承擔無限責任,這樣就迫使股東積極參與公司治理,遏止經理們的不當行為,防范侵權風險的發(fā)生。 事實上,在美國,加利福尼亞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憲法,取消股東按比例承擔無限責任制度。在歷史上,美國有六個州要求股東就未支付的薪水對雇員承擔無限責任,紐約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這一制度。從1865年到1932年,美國聯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銀行股東按其出資比例的雙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按照這兩位學者的看法,如果法律取消有限責任,當事人之間還是可以通過合同的安排來接受有限責任的安排。但這種主張一提出來就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反對第一個理由就是,即便是可以通過合同作出有限責任的安排,但交易成本也異常的高。反對第二個理由就是,無限責任對于債權人與股東而言,都是無效率的,交易成本非常高。反對的第三個理由就是,即便有限責任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但有限責任缺陷及局限性所帶來的成本遠遠低于其產生的價值。這些贊成有限責任的學者認為,有限責任的好處還是大大超過侵權風險外部化,如果有限責任股東獲得價值超過侵權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失,可以通過收益再分配來解決這一問題。
    雖然廢除有限責任制度的意見確實過分偏激,但通過債權人自行通過合約安排來解決有限責任外部性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即便是通過合約安排能夠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談判和監(jiān)督合同執(zhí)行的成本也可能非常的高。
    2、事前防范法律機制的不完備性
    合約的安排最終仍然是要股東放棄有限責任,所以最終仍然會損害有限責任的價值,而且,由于合約的不完備性,交易成本非常高,且不適用于非自愿債權人,因此,在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前提下,就法律技術面上說,克服有限責任局限性無非兩種選擇,一種是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保障,另外一種是事后救濟制度。事前防范法律機制就是建立和完善保護債權人的法律制度,強制公司各相關當事人遵守,防止股東將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事后救濟就是在股東有濫用有限責任行為的情況下,準許債權人通過司法救濟渠道獲得賠償,通過法律強制制裁相關責任人的不當行為。
    實際上,自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確立以來,債權人保護就一直是公司法的一個重大課題,在公司法框架內,有許多制度安排都是可以用來防范有限責任外部性,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如信息披露制度、維護公司資產真實和完整制度、賦予債權人參與公司重大利益決策的制度。 這些制度都立足于克服有限責任的缺陷及局限性,維護債權人利益。
    盡管如此,法律事前防范制度具有不完備性,不可能完全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要充分釋放有限責任的價值,降低交易成本,優(yōu)化資源配置,又要克服有限責任的缺陷及局限性,防止給債權人帶來額外的風險與成本,克服合約安排和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不完備性,有效平衡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剩下的唯一辦法就是為債權人遭受損害時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兼顧效率與公平的事后救濟機制
    根據公司控制權掌握來劃分,現代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劃分為兩種:管理層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控制股東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所有權與控制權完全分離,公司實際控制權掌握在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管理層,后者公司實際控制權掌握在控制股東。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東與管理層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有關的法律制度安排重心也就各有側重,法律責任在各治理主體,即股東、董事等分配上也就有所不同。事后救濟機制一方面是要為受害人提供經濟補償,另外一方面是要追究責任人的責任,通過責任的威懾和制裁迫使公司控制人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
    從理論上來說,就消除股東有限責任的外部性來說,通過強化董事責任制度和股東責任制度都能夠達到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的目的。如果事后救濟制度重心落到公司董事頭上,讓董事對有限責任濫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那么董事就會被迫認真履行自己職責,堅持自己的獨立性,一方面抵制公司大股東不當目的之追求,另一方面,會加強對公司經理人員的監(jiān)督,防止任何有不當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從而可以有效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事后救濟制度重心落實到股東頭上,因為存在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威懾,公司控制股東必然會積極參與公司治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加強監(jiān)督管理,防止任何濫用有限責任行為的發(fā)生,避免因損害債權人利益而被債權人追索。因此,就事后救濟機制來說,存在著有兩種不同制度安排,可以通過強化董事責任制度來達到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也可以通過排除或限制股東有限責任適用,直接追究股東責任來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不同國家,可能有不同選擇。但其最終目的來說,都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充分發(fā)揮有限責任價值,同時又能夠有效防止有限責任制度的濫用。
    在實踐中,在治理有限責任制度濫用上,美國事后救濟制度的重心是股東,主要依靠揭穿公司面紗制度來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追究控制股東的責任;日本借鑒美國做法,確立了法人格否認制度;德國也采取類似做法,確立了直索責任制度。而同屬英美法系的英國,把法律調節(jié)的重心落實到了董事的頭上,影子董事制度、破產法上的董事欺詐或錯誤交易責任等都是以董事責任為中心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詳情請參見第三部分對英美相關制度的比較)。目前,上述各國這些制度仍然存在各種各樣的缺陷,如何完善這些相關制度,仍然存在各種看法。
    1、建立以控制權為基礎(control-based)的責任制度。以控制權為基礎確定股東責任的方法是密西根大學門德森(Mendelson)提出的。 他認為,對于控制股東而言,其獲得信息成本相對較低,對管理層決策具有更大的影響力,從公司獲得利益也更大。因此,不同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影響是不同的,控制股東可以更有效地遏止管理者規(guī)避風險的行為,也容易濫用控制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控制股東從公司經營活動中獲得特別利益,即控制權租金(control rent)。 那些有能力控制公司行為的股東應對公司侵權或違法行為負擔全部責任。與按比例分配責任方法相比較,此種方法能夠更有效地防止控制股東從事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fā)生,并確保對受害人給予充分的補償。
    2、股東直接責任制度。該學說主張,廢除揭穿公司面紗,以股東直接責任來取代。該學說認為,從經濟上分析,揭穿公司面紗的種種理由都不具有正當性,其適用標準太模糊,給法官留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權,還會增加交易成本。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產生了積極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而且,揭穿公司面紗不能夠有效阻止工業(yè)侵權,也不能促使私人公司最大限度將風險內在化。 因此,應當廢除揭穿公司面紗制度,而用股東直接責任來取代。如果股東從事欺詐,致使債權人放棄了合同的保護,或股東利用欺詐性手段轉移或侵蝕公司資金,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從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股東就應直接對該行為負責。
    3、責任準備說(coverage-oriented reforms)。此說認為,為解決有限責任產生的給非自愿債權人帶來風險和損失等外部性問題,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按規(guī)定額度投一定保險或者要求公司有最低資本額以確保公司有足以賠償他人損害之資金。
    4、責任轉換說(liability-shifting reforms)。此說認為,由于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因此,公司之侵權責任應當由公司管理人、董事或者其他控制人員,而非公司之股東來負責。實際上,英國影子董事和瑞士的事實董事制度就實踐了這種學說。在英國,公司破產法上規(guī)定的欺詐交易、錯誤交易中董事責任就是為防止董事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5、揭穿公司面紗革新說(veil-piercing reform)。持此種學說的學者認為,應盡量擴大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適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特別是侵權債權人。尤其是對于集團公司中的全資子公司,應要求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侵權行為負責,這樣才能消除有限責任被濫用的現象。
    從上述各種理論學說比較來看,多數學者認為保留和維護有限責任是必要的,但為了消除有限責任外部性,必須同時為債權人提供某種法律救濟,追究濫用有限責任的股東的法律責任以克服有限責任存在的缺陷及局限性。爭論的焦點集中在在什么范圍內和條件下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適用范圍和條件的把握關系到在有限責任價值最大化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上取得最佳的平衡,最大限度發(fā)揮有限責任制度的效率,同時兼顧到法律的公平,在公司各相關利益主體之間公平分配法律責任。

    三、有關國家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比較

    (一) 有關國家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基本觀點的比較
    1、美國
    美國揭穿公司面紗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09年Bank of United States v. Deveaux 一案。在本案中,當時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為了替自己審理該案件尋求合法依據,就避而不談公司的人格主體身份,而是探究公司股東身份,以股東的人格身份作為其受理該案的法律依據。這就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即在什么樣的條件下,法院可以不顧公司法人格的身份,而直接讓股東站到前臺,接受法律的審判?1912年,美國的一個學者在一篇論文中提出了“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 Entity) 的概念,用來表達法院不顧公司的獨立人格主體(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直接判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責的含義。從此,“揭穿公司面紗”也就逐漸在判例法中發(fā)展成為美國法院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法律學說和原則,成為判例法上抑制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衡平救濟手段。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一個被廣泛接受的統一概念,對揭穿公司面紗適用的范圍和條件和也存在多種不同的看法。
    (1)工具說(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即如果股東將公司作為其進行不當行為的“工具”,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責任適用,揭穿公司面紗,而直接追究股東的責任。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Zaist v. Olson 案件中對“工具原則”進行了比較完整的闡述:第一,過度控制(excessive control)。所謂過度控制,是指當事人對公司財務、政策和經營活動享有完全控制權,公司沒有獨立的意志(no separate mind, will or existence);第二,違法或不公平(wrongful or unjust act);因為控制權的不當行使而產生欺詐、違法或侵害了原告的權益;第三,該控制權與違反對原告的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但如何證明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誰來負擔舉證責任,法官之間往往存在不同看法。一些法官認為,只要存在過度控制,就采取欺詐推定,由被告負責舉證以證明自己沒有欺詐。上述Zaist v. Olson案件中,法官采用的就是欺詐推定。而有的法官則主張應由原告來證明被告存在欺詐。
    (2)替身說(alter ago doctrine)。加利福尼亞州法院采用此說。它與路易斯安那州適用的標準有很大不同,只要符合下列兩個條件,法院就可揭開公司面紗,直接追究控制股東責任:第一,公司是控制股東的替身;第二,如果堅持有限責任原則就可能使欺詐合法化,使不公正的事情更加不公正了。 所謂公司是控制股東的替身,是指公司獨立人格根本就沒有獲得尊重,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債權人無法區(qū)分到底是股東的行為,還是公司的行為。很顯然,該說比工具說條件要寬松,只要股東對公司實施過度控制,不尊重公司獨立人格地位,就構成有限責任濫用,產生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效力。
    (3)欺騙說(sham doctrine)。弗吉尼亞州法院采用此說。它與加利福尼亞和路易斯安那州適用的標準略有不同。在弗吉尼亞,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被告對公司存在不適當的支配和控制權;第二,公司成為被用來掩蓋違法、欺詐和隱匿犯罪的工具和擺設。 它強調除了存在控制外,還必須證明有故意欺詐行為。按照該判例學說,原告要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欺詐行為的存在,法院才準許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的法律救濟。其適用條件非常嚴格,范圍非常窄。
    (4)“代理”說。該學說認為,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只要能夠證明公司事實上就是控制股東化身,公司行為實際上就是控制股東的行為,就仍可取得揭穿公司面紗,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法律救濟。該學說在紐約州第二巡回法院Walkovsky v.Carlton(1996)案件中得到完整的闡述。按照法院的判解,可以依據代理理論讓一個股東為公司行為和債務負責。如果一個股東利用其控制權來牟取個人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公司就可以被看作是股東的代理人,就可以按照代理原則讓委托人¾¾股東為公司行為和債務承擔責任。
    (5)企業(yè)整體說(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該學說認為在如果股東設立若干公司經營同一事業(yè),或各公司之間存在著經營業(yè)務及利益等一致時,這些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企業(yè)。股東之所以成立多個公司進行經營,目的是為了使企業(yè)整體逃避可能發(fā)生的合同債務或侵權債務,危害正義或公平的實現。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可將所有這些公司作為同一經濟實體,合并處理這些公司的債權債務。此種學說只適用于集團公司或關聯公司。
    由于判例法上適用條件不統一,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制度缺乏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人們很難把握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具體范圍。美國著名法官卡竇佐就認為,揭穿公司面紗是一種“包裹在隱喻中的迷霧”,含義模糊。 特拉華衡平法院的法官埃斯特布汝克和費雪則抱怨揭穿公司面紗發(fā)生“非常奇怪,象閃電,不常見、嚴厲和無原則”。
    2、英國
    在Salomon v. Salomon & Co. 案件中,英國上議院態(tài)度堅決地捍衛(wèi)了有限責任制度。哈斯伯瑞(Halsbury) 勛爵指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是一個法律實體,也可以不是。如果它是,事業(yè)就屬于公司,而不屬于薩洛姆。如果它不是,就沒有人也沒有任何理由說他是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說它是一個公司同時又說它不是。”他進一步指出:“如果沒有欺詐或代理,如果公司是一個真正存在的而不是虛擬或神秘的東西,(上訴法院)判決的所依據所有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薩洛姆案所確立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成為英國公司法的基石。雖然與美國同屬一個法系,但在英國,揭穿公司面紗直到20世紀90年代才引起人們少許的關注,在學界,理論上也甚少討論這一問題。不過英國法律界普遍認為:“立法者可以鍛造敲開公司殼的一柄大錘。”即便是沒有立法,法院也可以隨時敲開公司的殼。英國學者戴維斯認為,如果公司面紗被揭開了,法律就可以直接追究面紗背后股東或董事責任,或忽視了集團公司各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其看成是同一個經濟整體。
    盡管如此,實際上在薩洛姆判例中,英國法院就確立了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基本原則,即如果存在欺詐或公司只是控制股東的代理人,或立法有明確規(guī)定,法院就可以揭開公司面紗,直接追究股東的責任。英國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規(guī)定是英國公司法第24條。該條規(guī)定,如果一個公眾公司股東不足兩個人,仍然營業(yè)超過六個月,六個月之后,該公司所有股東都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就排除有限責任適用,股東對公司債務要承擔連帶無限責任。但這條規(guī)定目前已經被廢止,因為,歐共體第12公司法指令就明確讓一人的私人公司合法化。 英國1992年公司條例(the Company Regulation)也廢除了公司法第24條的規(guī)定。
    在20世紀90年代,在英國司法實踐中,也不斷有人提出揭穿公司面紗,排除股東有限責任適用的訴訟請求。在1990年上訴法院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一案中,因石棉粉塵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試圖在執(zhí)行美國法院判決時,將該公司在英國的母公司也追索進來。英國法院認為:“我們不接受法院有權對揭穿一個集團公司的子公司的面紗,僅僅因為該公司結構被用來確保一個公司不會因為集團將來某些經營活動而法律責任(如果有的話)不會落到集團內另外一個公司身上。不管這樣是否符合人們的愿望,但公司法賦予了采取這種公司結構的權利。法律顧問勸說我們蓋普 (Cape)公司采取這種運作方式的目的實質上是為了獲得石棉貿易的利益,同時也不承擔侵權責任。這有可能。不過,按照判斷,蓋普在法律上是有權在集團內做這樣安排的。” 上訴法院在此案件中還確認,法院不享有以公正理由就否認公司獨立人格主體的自由裁量權。
    在后來的Polly Peck plc 案件中,法院雖然認為其在開曼的子公司發(fā)行債券實際上是母公司發(fā)行的主張非常具有說服力,但認為在前述案件中,上級法院已經確立了母子公司不能看作是幾個集團企業(yè)的原則,因此,仍然作出母子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的認定,拒絕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原則。
    英國劍橋大學公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伊麗斯·費潤(Eilis Ferran)在其最近出版一部著作中在談到集團公司對子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時指出,從目前英國法律發(fā)展的前景來看,即便是對因公司加害行為遭受侵權的受害人,英國法院也不會接受揭穿公司面紗的主張。但他也同時指出,雖然英國法院不接受揭穿公司面紗學說,也不愿意輕易排除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但就揭穿公司面紗,排除有限責任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標來說,英國并不缺乏這樣的替代機制,這些替代機制與揭穿公司面紗有異曲同工之妙 。它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代理學說。可以將子公司看作是母公司的代理人,而追究母公司的責任。如何證明子公司與母公司存在代理關系取決于它們實際關系,當子公司資本不足以獨立從事其經營范圍內的業(yè)務時,就可以看作是代理關系的一種表現。但作者又指出,如果子公司成立純粹是為了集資,子公司的董事和資深管理人員大部分都是母公司的董事和資深經理人員并不必然能證明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但到底在什么樣的條件下才可以適用代理學說,作者沒有詳細論述。
    (2)合同擔保。可以將母公司看作是子公司的保證人,這樣也可以讓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母公司為子公司出具安慰函,如果董事違反其受托義務,不是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而是為了集團利益行事等都可能被視為違反擔保責任,從而追究控股公司的責任。
    (3)侵權索賠。如果母公司誘使他人與子公司訂立合同,債權人就可以對母公司提起侵權索賠。
    (4)1986年破產法。1986年破產法規(guī)定了欺詐交易和錯誤交易,在公司破產或公司董事明知或應當知道公司即將破產,有意或疏忽進行了不當交易,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院就可以在其認為適當范圍內要求董事個人對債權人損失負責。該規(guī)定只適用于董事,但包括影子董事,母公司可以成為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具有實際董事的身份;第二,實際上管理著公司,可能不是全部,但大部分也可,并實際行使著董事的職責;第三,董事們實際按照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事;第四,他們也習慣于這樣行事。母公司是否是影子董事,取決于母子公司的關系,債權人就可以要求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債務負責。
    就英國的有關法律制度來說,英國法律界認為,揭穿公司面紗的真正目標是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有限責任和公司人格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英國公司法從一開始就更關注到底誰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掌握控制權的主體的行為才是英國公司立法和判例法關注的重心。與美國揭穿公司面紗不同,英國將責任重心更多落實到公司管理層身上,而不是股東的身上。從英國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來看,英國屬于外部人治理模式。 在公眾公司中,大部分公司控制權都被董事會為中心的管理層所享有,所有權與控制權是分離的。在閉鎖公司中,通常所有者與管理者是合二為一的,主要控制股東同時也就是公司的董事。因此,從理論上來說,通過強化公司董事責任就能夠有效防止公司控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英國立法者和法官就認為,即便英國不接受揭穿公司面紗制度,英國公司法也能夠在上述法律機制框架內有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公司人格和有限責任濫用行為的發(fā)生。
    3、德國
    在德國,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直接要求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就被稱之為“直索”(Durchgriff)責任。
    該理論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時期。在這期間德國出現了許多被稱為“稻草人形設立” 的公司,在當時,很少有人對這種公司存在的合法性提出質疑,但債權人卻對股東享有的有限責任提出了挑戰(zhàn)。1920年德國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提出了“透視學說”。在本案中,被告Y是三家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還有兩家他自己經營的個人企業(yè)。原告X是其中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人,并兼任Y的個人企業(yè)經理。原告與被告約定,X將參與這三家企業(yè)的利潤分配。后來X被解雇,X遂以未獲得報酬和利潤分配支付為由對Y起訴。Y以雖然是三家企業(yè)的唯一股東,但以其自身并沒有公司的代表權為由主張協議無效。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Y不服上訴,被駁回。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雖然Y與公司法人是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但法院在審查具體法律關系時,必須考慮到現實生活的實際情況。按照法院的推理,Y與三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人,因此,Y履行該協議沒有任何法律問題。按照本案確立的“透視”學說,法院有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是否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直接追究股東的責任。在1937年11月最高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件中,法院進一步明確了適用透視理論的條件,在本案中,股東以貸款的方式對公司投資,后該公司破產,債權人請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法院根據德國民法226條禁止權利濫用的規(guī)定,排除了有限責任的適用,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一判例明確了德國直索責任的法理基礎。至此,德國直索責任學說也趨于成熟。 按照德國判例法,適用透視學說的條件是股東濫用了有限責任權利。股東利用其對公司支配權或控制權轉嫁公司的經營風險或責任,就是一種濫用權利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有權直接向濫用權利的股東進行追索。
    盡管如此,對根據什么標準來判斷控制股東行為是否構成濫用,法院和學術界還存在不同的看法:
    (1)主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認為,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26條關于禁止權利濫用的規(guī)定,當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濫用于不正當的目的時,則當事人不能享受到法人形式的保護。主觀濫用說強調當事人主觀上濫用故意,至于客觀上是否達到其主觀上的目的則在所不問。
    (2)客觀濫用說。客觀濫用說認為,不管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濫用故意,只要客觀上存在濫用行為,就可以剝奪法人格獨立下股東有限責任的保護。
    (3)法律規(guī)定適用說。該學說試圖將直索責任與有限責任成立的條件和目的聯系起來。按照此種學說,公司法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制度皆是人為通過法律創(chuàng)設的制度,受到該制度創(chuàng)設目的和存在條件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約束,只有這些規(guī)定得到切實遵守,基于法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的權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其行為才具有正當性。如果這些規(guī)定沒有得到遵守,即構成公司法人格或有限責任的濫用,據此享有的權益就可能被剝奪或受到限制。 這一學說并沒有指出到底應該適用哪些法律規(guī)定來判定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濫用,這就為司法自由裁量提供了非常大的任意裁量空間,為追究公司股東或其他控制人濫用權利的法律責任提供了廣泛的法律基礎,但顯得過分寬泛和粗疏,沒有準確界定其適用條件和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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