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鴻君 ]——(2005-10-31) / 已閱21831次
對公布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思考
——探討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違法性
周 鴻 君
【內容摘要】:是否應該公開學生成績排名一直以來都是爭議較多的問題之一,但大家一般都局限于從教育目的、教育效果、人文關懷等方面對其進行爭辯。作為一名法學學習者,本文筆者試圖以各個法律條文的規定為基礎,對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對學生的影響進行分析,探討該種行為的違法性。
【關鍵詞】:心理健康、隱私、權利、義務
《中國青年報》法制版曾發表報道,介紹四川某中學因隨意公布學生分數被法院判決為違法行為,并被要求賠禮道歉。這則消息被人引用發表在一網站上,在評價此事件時,這位“評論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決”、“令人震憾”等字眼。這令我在對他(/她)法律知識缺乏、無知感到震憾的同時,更對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感到擔憂。
在當前及以前一段很長的時間里,我國教育界普遍存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創造學習競爭氛圍、培養學生競爭意識、提高學生社會競爭力。這種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長為主的群體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長期“繼承”下來,在現實生活中作為一種不成文的慣例得以“發揚光大”。
須不知,公開學生成績排名(除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確表示自愿接受學校公開自己的成績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來都是嚴重違法的行為。下面筆者將以各個法律條文的規定為基礎,對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對學生的影響進行分析,探討該種行為的違法性。
一、 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違法性的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法律條文的規定總是基于一定相應法律事實的存在而適用。因此,要探討某種行為是否是一種嚴重違法的行為,首先得確定該種行為是否是一種嚴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或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是否是法律條文禁止的法律行為或該種行為是否直接導致了法律條文禁止的法律事實的發生。
下面,筆者將把分析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性質及其產生的相應后果與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相結合,探討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違法性。
<一>、嚴重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權、生命健康權及名譽權。
大家都知道一個成語“家丑不可外揚”,這就證明了人的自我保護欲望。同樣的,學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護欲望,特別是當他們在考試中考試成績不理想時,他們普遍都會希望能保密自己的個人成績及排名。他們將它看成是自己個人尊嚴的保護,是他們不想外揚的丑事。而恰在此時,教師們卻自作主張、強制性地公開他們的成績排名,這種行為及其導致來的其他同學對這部分學生有可能的歧視或其他不得同學容洽相處的情況無疑會嚴重地損害他們的個人尊嚴。位育初級中學二年級學生翟亦沛的父親:“……學校如果公布分數,容易對學生造成傷害,特別是那些不善于面對挫折,或是屢“試”屢敗的學生。另一方面,也會造成學生之間的歧視,以至于傷害一些學生的自尊心。”
筆者認為,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實質上已成為一種對一部分學生人格尊嚴的侮辱,是一種比體罰還要嚴重的精神懲罰,不利于學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實上對一部分學生的歧視,是一種教育與保護相分離的體現。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兒童研究》雜志主編孫云曉老師曾指出:“公布分數是對學生尊嚴的野蠻踐踏,讓他們充滿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們說到健康都會習慣地只理解為身體的“無恙”。這其實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義上的,或者說現代意義上的健康應當包括身體健康、心理健康和社會適應三大方面。而這其中,對于成長中的人來說除了身體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關鍵,也是將影響一個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丁偉指出:“公布成績和排名,大部分人認為只有成績差的學生有壓力,其實很多成績不錯甚至非常優秀的學生也說不希望公布成績和排名,因為他們如果從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來,心理承受的壓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績從根本上看是主張應試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學生身心發展。”
公開學生成績排名容易使得相關學生個人尊嚴、個人名譽在一定范圍內受到損害,在學校平時的學習生活受到同學間的歧視、孤立。學校這種在沒有取得學生同意、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其不愿公開的成績公布于眾,侵犯了相關學生的人格尊嚴,對學生的名譽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最重要的是,這種行為極易造成學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學上,自卑屬于性格上的一個缺點。自卑,是一個人對自己的能力,品質等作出偏低的評價,總覺得自己不如人、悲觀失望,喪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離群、抑制自信心和榮譽感,當受到周圍人們的輕視、嘲笑或侮辱時,這種自卑心理會大大加強,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現出來。自卑是一種消極的心理狀態,是實現理想或某種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礙。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條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點便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條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第五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學校……應當教育和幫助未年成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規定:“……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第十五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規定的教師應當履行的義務中的第(四)規定:“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指出:“廣大教師必須嚴格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關心、愛護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泄露并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的,也是侵害名譽權行為,加害人要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
根據上述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對學生的影響,結合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已嚴重違反了以上所列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權、生命健康權及名譽權。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范疇。
<二>、嚴重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
稍加留意身邊發生的或各種新聞媒體的報道,我們可發現,不時有學生由于老師公布分數,精神上受到壓抑,成為了由于教師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而有精神障礙的群體的一分子。他們要么對學習徹底失去興趣,要么干脆逃學、輟學,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與社會對抗、報復、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發了不少令人扼腕嘆息的案件。
這些學生大部分本來健健康康在教室時接受教育者、本來是對學習有一定甚至很大興趣者、本來是對社會充滿美好期待者、本來是理想主義者……他們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們努力學到更好的知識,他們期待能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總之,他們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權……然而,由于教師們為了創造學習競爭氛圍公開了他們不想公開的乃至抵觸公開的個人成績排名信息,使得他們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種問題,出現了上面所述的各種后果,使得他們無法再安心受教育、無法再接受這種令他們感到羞辱的教育、無法再回到課堂追求他們的理想和目標……這一切無疑地實際上是一種對他們受教育權的侵犯乃至于剝奪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十四條規定:“……教師應當……愛護學生……”;《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的批復》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原國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發布的《全面貫徹教育方針、減輕中小學生課業負擔的意見》里面明確提出:“學校、教師不得按學生考試分數高低排列名次,張榜公布。”
作為公民,我們的受教育權得到了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明文保護。但令人氣憤的是,這些規定長期以來,并正在受到為人師表、教書育人的教師們的肆意踐踏。這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體現。非常顯明地,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公開違法、侵犯相關學生受教育權、不利社會穩定發展的做法。
<三>、嚴重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
對于學生的成績排名是否應當歸屬于學生的隱私權一直有很大的爭議。所以,在這里有必要先對隱私的定義來個了解。
根據由作為當前漢語解釋最權威機構的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編的《現代漢語詞典》定義,隱私的唯一解釋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事”。 ①這是咱們中國的解釋,那么,外國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釋,即凡是與他人無關的屬于你個人的事,你就有權不告訴別人,或者別人無權過問。如果有人超越了這個范圍,故意打聽或傳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隱私權。”②
由此可見,無論中外,都對隱私有著一個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信息。
很顯然地,這其中就包括了學生不愿讓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個人的成績及排名信息。自己學習成績及排名應屬學生個人隱私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我國加入并承認的國際公約之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也明確規定:“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以上僅列舉有關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法律規定,在其他法律規范中,亦有對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所有人的隱私權的保護。
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披露學生個人隱私、一種極易造成師生間、同學間產生歧視行為的方式,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除非經得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學生明確表示自愿公開該部分個人隱私,否則根據我國及我國承認的國際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擅自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行為是一種嚴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違法行為。
<四>、違反民法基本原則
學校是受學生家長委托對學生進行教育的法人組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適用于我國民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指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該條規定明確指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
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這一行為上,學校很顯然地并沒有做到征得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學生的自愿、同意。這明顯地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相沖突,屬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
<五>、與我國兒童發展綱要中提出的奮斗目標、國家設立考試的目的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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