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先培 ]——(2005-11-3) / 已閱11084次
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
案情:
原告婁某;被告趙場村委會;第三人張某。
1997年,趙場村委會自籌資金建造趙場村造紙廠,性質為集體所有。在造紙廠經營期間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缺而停產。2000年,鎮政府下派工作組對該廠進行審計、查賬,為減輕還款壓力,經村委會委員集體研究決定,將該廠轉為婁某的個人獨資企業,同年8月,婁某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但原告接手后外出打工,將紙廠閑置,造成部分財產被盜。趙場村委會發現后,考慮到該廠尚欠20多萬元未償還,遂決定以村委會名義向外發包,待原告回來后再交換原告。2002年5月,發包給韓某、林某,同年10月經林某又轉讓給第三人張某。張某經營后,不但盈利,而且替村委會償還了部分欠款。原告婁某見紙廠盈利,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還紙廠,因被拒絕,起訴到法院,請求被告及第三人返還紙廠,并賠償經濟損失。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場村造紙廠為村辦企業,鎮政府于2000年下派工作組對該廠進行“清理”,后又將該廠轉為原告個人所有,但在改制過程中,被告沒有對該廠的轉讓和出售進行公示競標,也沒有將該廠的改制問題提請全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同時,也未通知該廠的債權人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雖然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但由于該廠的改制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改制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原告婁某尚未取得該廠的所有權,其作為原告主體是不適格的。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婁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在農村的村辦企業改制過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村辦企業改制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認為轉讓合同是依法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有的還辦理了公證,但如果不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往往該轉讓合同都是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八)項規定了村集體經濟項目的承包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這里規定的是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否則,視為無效。村辦企業屬于村集體經濟項目,在改制過程中涉及到全體村民的利益,村民委員會無權就村辦企業的轉讓、承包等改制方案單獨作出處理決定。村民委員會必須將村辦企業的轉讓、承包等改制方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只能執行村民會議討論后作出的決定。本案中,趙場村民委員會就沒有將造紙廠的轉讓方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因此,趙場村委會擅自轉讓該紙廠的行為,應為無效。
在村辦企業改制過程中,村委會常常在合同中約定將村辦企業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擔所有債務。其實,這一約定已經違反了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如果債務人轉讓債務沒有事先取得債權人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本案中,趙場村委會在轉讓造紙廠時,沒有通知該廠的債權人,更沒有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就與婁某簽訂了轉讓協議,該轉讓協議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
從以上兩點分析,雖然婁某辦理了工商登記并領取了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但趙場村委會的轉讓行為未經村民會議民主議定程序討論,又沒有經該廠的債權人同意,已經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所以,婁某沒有取得該廠的所有權,故其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管先培 魏志名 睢寧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