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淑 ]——(2005-12-6) / 已閱23900次
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質低一直是陪審制度的詬病所在。因為審判是作為社會精英的法官依據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為。法官所從事的職業不同于一般的國家公務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務人員,正所謂“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責任決定了法官必須要有嫻熟的法學理論知識、豐富淵博的社會綜合知識、敏捷的思維反應能力和言詞表達能力。許多法院普遍認為陪審員缺乏法律知識,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參加合議庭審理和評議案件的活動中,很少發表意見,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襯”的作用,建議多選任學者型陪審員。
文化素質高、有專業特長,反映了法院對于社會精英的要求,但從我國當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學歷、專業強的人才畢竟是少數,如果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要求過高,就不可能實現“具有廣泛的社會代表性”的目標。
其實,那種試圖通過選任各領域專家充任陪審員,以更好地解決某些糾紛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專家也有其行業利益,例如請醫學專家擔任醫療糾紛案件的陪審員,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場就大可懷疑。這里恐怕也有物傷其類的問題。而且即使是專家可以保持中立,當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個問題。這是選任中的一個難題。
五、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確定
《決定》第七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我們認為名額的確定應從以下幾點考慮:一是數量不易過多過濫,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數量太少,使其作用難以發揮。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審員選任后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為宜。可惜,人大決定中沒有采納此意見。
我們認為一人陪審過多,就會使其成為“編外職業法官”,易于與職業法官的關系過于密切,對于公正審判可能也無益處。過少,則不利于陪審員自身法律素質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發揮。具體陪審案件多少,還應結合實踐確定。
六、人民陪審員的培訓
《決定》第十五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這一設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訓不能試圖將陪審員培訓成法律專家,這在實踐中既不可能也不經濟,且完全損害了陪審員的自然的判斷能力,并最終損及制度設立的初衷。對于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將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參與審判案件,行使與法官同等的職權;二是人民陪審員不是法律專業人員,不可能與法官發揮同等作用,應當將人民陪審員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對法官審判案件進行監督;三是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既行使與法官同等的權力,又對審判活動發揮監督作用。《決定》認為,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實現司法民主,確保司法公正。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作用,仍應定位于參與審判案件,行使審判權。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主要是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聽取來自業外人士的意見,豐富思維判斷。同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活動的過程中,客觀上會對法官形成一種監督和約束。這種監督作用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固有的。關于陪審員的定位,沈德詠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答記者問中指出,實行陪審是當今世界大多國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體現司法民主。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以德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參審制度。我國的陪審就是人民陪審員制度。
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但這種短期培訓卻是無法讓人民陪審員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識,積累審判實踐經驗的。在現代法律制度日趨復雜嚴密、法律更新頻繁、法律體系也越來越龐大的情況下,非專業人士是很難掌握其運用技術的。如果要讓陪審員走專業化道路,那還不如將審判責任完全托付給專業素質要高得多的職業法官們。
培訓應以培養陪審員的基本法律意識為目標,以明確陪審員職責為重點,增強陪審員審判案件的使命感、責任感。培訓的內容應包括證據的采信規則、陪審員的職責和權力、廉政制度規定等基本法律規定。審理案件中遇到的具體的法律、事實問題,應由法官通過指引予以解決。要以制度的形式對陪審員的職責予以明確,防止出現陪而不審的局面。
七、陪審案件的范圍不明確,法官自由權過大
《決定》對必須實行陪審的案件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在我國哪些案件陪審員參與審理,法律沒有明確,完全由法官來自行決定,導致法官的隨意性過大。
實踐中,有的法官出于 “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的考慮,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審員參加,而由清一色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來進行審理。在司法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于形式,成為擺設,最終會名存實亡。這主要是陪審案件的范圍不明確和法官決定的任意性所導致。這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
筆者認為,應確立陪或不陪由當事人定的制度和機制。就某一具體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審法律不宜做硬性規定,應該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要求陪審,法官有義務為其找陪審員。這時,應至少有需要數量3倍以上的陪審員供當事人挑選,候選者要當庭接受法官和律師的詢問,從而使當事人在選擇陪審員時有一個了解的機會,當事人對陪審員有申請回避權。這樣就真正使陪審制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八、人民陪審員可否放棄陪審
對此,有諸多觀點。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可以在確定前主動放棄其參與審判的權力。但一旦參加審判,就必須保證按時參加審理案件。
“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于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棄權必使公共利益受損,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因此,對人民陪審員的參與審理是強制性的,只要確定其為陪審員后,則不允許無故缺席。在審理過程中,其承擔的職責亦是強制性的,不能隨意放棄。
九、選任陪審員的程序
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選任人民陪審員是保證這項工作制度有鮮活的、強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證。它既是人民陪審員擔任者基本素質的重要保障,也是贏得人民群眾信賴的基本條件。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過程中體現要公開、公平、公正的精神。我們確定的程序是:
一是選任公告公開。利用報紙、電視臺、信息網絡以及張貼選任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進行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公告,將選任條件具體而明確、簡明扼要地提出來。
二是報名自愿。自愿報名者來法院填寫報名申請表(或通過網絡下載),申請表中須填寫個人基本情況,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報名,凡未填寫報名申請表的不具有參加選任的資格。
三是資格審查公開。由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對申請報名人員進行基本情況核實后,按照要求逐個作出確定,制作選任人民陪審員的決定書。
四是社會公示。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必須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對擬任命的陪審員在轄區內的新聞媒體上公布于眾,公示期滿無發生有悖于條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頒證。由市人大舉行莊重的頒證儀式,通過頒證任命這一形式,增強人民陪審員活動的社會效果。
六是建立檔案,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業績考核。
參考書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貫徹《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幾個問題探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人民陪審制度的理性選擇與制度建構
·周永坤:《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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