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華 ]——(2001-5-12) / 已閱23707次
對我國經濟法立法權制度的上述不足,我們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并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的經濟法立法權,強化其最高立法機關地位。
為了完善我國憲法對經濟法立法權的規定,應把憲法第62條第三款修改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盡可能地詳盡規定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其意義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確地規定了全國人大享有的最高經濟法立法權,使之由原來的默示立法權變為明示立法權,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國人大的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二是增加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能夠使之享有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更加全面、更加精確化,也能夠更好地劃清均對不同范圍的經濟關系予以調整的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間的各自界限,避免產生歧義。
其次,明確劃分經濟法立法權限,建立科學的經濟法立法權限體制。
不僅應在《憲法》第62條中補充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經濟法立法權,而且應通過修改《憲法》第67條的規定及通過頒布《立法法》等明確劃清全國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間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區別。同時,應通過完善《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組織法,對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問題予以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及其監督制度。
“立法權力不應該同時又是執行權力或管理者”。為了避免和克服因經濟法授權立法缺乏限制而導致其膨脹無序現象,進而出現一些經濟法立法權與執法權合一現象,應盡快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通過《憲法》、有關組織法的修改和將來出臺的《立法法》確立系統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對經濟法授權立法主體、被授權立法主體、授權立法權的根據、授權立法的原則、內容、形式、范圍、效力等級、限制等都做出明確規定,并且應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的監督制度,如完善備案制度、保留批準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實質審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授權立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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