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5-12-19) / 已閱14397次
經典死刑辯護案例四
販毒3366克 判刑五年
作者: 馮明超
一、案情
被告人張迪朝,男,1973年8月30日生,漢族,小學文化,云南省臨滄地區工作。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販賣海洛因被臨滄地區行署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由臨滄地區行署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臨滄地區看守所。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臨滄分院云檢臨分刑訴字[2004]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永畢、馮賢柱、張迪朝犯販賣毒品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臨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11月間,被告人鄧永畢、馮賢柱、張迪朝共商販賣海洛因事宜。后由張迪朝到臨滄聯系毒品,交給對方5000元定金。12月13日,被告人鄧永畢約被告人馮賢柱出資購買毒品,次日15時40分,當被告人鄧永畢、馮賢柱、張迪朝到昆明雁留賓館309房間交接海洛因時被抓獲,當場繳獲海洛因9塊,重3366克,毒資67100元。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鄧永畢系主犯,張迪朝、馮賢柱為從犯。
二、辯護思路
被告人張迪朝的哥哥張迪江專程坐飛機到成都聘請我為其弟一審辯護人。我一聽販毒3366克,是必死無疑,不愿出庭為其弟辯護,張迪江再三懇請,并表示即使被判處死刑,也委托你為他的辯護律師。到了臨滄地區看守所會見被告人后,他提到有一個賣給他們毒品的上線人叫杜飛,在公安機關抓獲他們四個人后,杜飛當晚被釋放,我們三個買毒品的人被逮捕了。臨滄地區檢察分院 [2004]342號起訴書確實提到了杜飛另處,張迪江證實他在昆明一娛樂場所也見到過杜飛。辯護人反復思考: 為何抓到杜飛又被釋放?是共犯怎么會另處呢?難道說杜飛販賣3366克不構成犯罪?但移送到法院的卷宗材料中無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也沒有杜飛犯罪的材料。我大膽推測: 杜飛可能是公安的特情,才被釋放。如果我的推測是正確的話,我的當事人被判處死刑,立極執行的可能性就不大,可免于一死,F在主要的問題是如何找到杜飛是特情的證據,為此辯護人找到了臨滄地區公安局局長要求出具杜飛是公安特情的證明,局長明確回答: 我們偵查的材料該移送的已全部移送給檢察院了,我們不能出具任何村料,你去法院閱卷吧。而杜飛此時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系取證,要求辦案警察出庭作證,都是不可靠的。于是我以臨滄地區公安局將販賣海洛因3366克的杜飛釋放,涉嫌徇私枉法為由,向云南省檢察院實名舉報。我想臨滄地區公安局總該給省檢察院一個釋放杜飛的理由吧。不出所料,臨滄地區公安局很快向云南省檢察院說明了釋放杜飛的原因是杜飛是經臨滄地區有關機關批準的公安特情,并附送了相關證明材料。不久,云南省檢察院復函我,不予立案通知書: 你控告臨滄地區公安局涉嫌徇私枉法一案,因杜飛是經臨滄地區政法委備案的公安特情,臨滄地區公安局沒有徇私枉法行為,決定不予立案。有了這份證據,辯護律師馮明超是欣喜若狂,張迪朝將幸免一死。
三、判決
云南省臨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鄧永畢、馮賢柱、張迪朝無視國法,販賣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永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迪朝、馮賢柱為從犯。其中,被告人張迪朝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犯新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但鑒于本案確實存在特殊性,故對三被告人的量刑,應作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此作出(2004)臨中刑初字第395號判決:
被告人張朝迪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六萬元(待判決生效后執行)。
本案辯護人馮明超,028--88057681,13088086906
20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