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奇 ]——(2005-12-29) / 已閱27653次
1975年瑞典創設了醫療保險制度,保險費取自地方醫療單位和執業醫師。制度規定凡是因不合理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者醫學上原本可以避免但實際發生了的醫療損害,致使患者至少住院10天或至少誤工30天的,都可得到無過錯責任賠償。
1988年挪威實施了與瑞典相似的制度。丹麥和芬蘭也先后建立了強制性患者保險制度。
近年來美國采用無過錯責任賠償處理醫療糾紛的步伐逐漸加快,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可快速賠償醫療事件”和“指定性可賠償醫療事件”等法律概念,一些特定的醫療損害無需證明過錯存在就可得到賠償。在弗吉尼亞州和佛羅里達州已經選擇性采用無過錯責任賠償處理醫療糾紛,但僅限于與分娩有關的新生兒神經損傷和因接種疫苗導致的醫療損害。
加拿大職能部門則建議采用“有限的”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同時推行多項制度改革,如降低律師風險代理費、加強醫療案件管理、加快訴訟程序縮短訴訟時間、探索醫療糾紛的其他解決方法、嚴格控制醫療質量以及有效管理醫療風險等。
比較巧合的是,英國醫療法律專家倡導的改革建議與加拿大非常相似。
不難看出,各國都在積極探索解決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制度,而且愈來愈多的國家開始重視和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
三,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的設立
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實際是一個政府主導下的行政處理程序,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其運行基礎是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類似現行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
(一),制度建設
1,在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內設立無過錯責任“賠償專門委員會”,實行垂直領導制。
2,與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無過錯責任“賠償專門委員會”平級設立“獨立評審委員會”,人員構成有醫學專家、法學專家、法醫、律師等。
3,確定無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原則上限于醫療過失導致的醫療損害和醫學上本來可以避免或預防而實際發生的醫療損害。
4,制作配套程序性法律文件和表格。
5,建立無過錯責任賠償保險制度。
(二),操作流程
1,患者遭受醫療損害后,本人或親屬在醫務人員的幫助下填寫《醫療損害評審申請表》,申請表可以從醫療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領取。
2,當事醫務人員提交《醫學報告》,說明患者遭受醫療損害的情況或死亡原因。
3,《醫療損害評審申請表》和《醫學報告》交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由專門委員會人員對申請人資質和醫療案情進行初步核查和篩選。
4,初選合格的申請交由獨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進行實體審查,必要時組織聽證會;獨立評審委員要以《評審報告》的書面形式判斷患者遭受的醫療損害是否屬于“賠償范圍”,并依法決定賠償項目和數額;不屬于“賠償范圍”的,不予賠償。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醫務人員有關證人接受質詢。
5,《評審報告》是政府賠付經濟賠償費的唯一法律依據,獨立評審委員會評審活動享有司法豁免權,申請人對《評審報告》不滿,可在規定時間內向上一級委員會申請復核。
6,整個程序應在3個月完成,要短于訴訟程序所需時間,以保證合格申請人在最短的時間內得到經濟賠償。
四,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的優勢
建立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解決醫療糾紛,就是把無過錯責任原則引入醫療行業,在政府職能部門的主導下,發揮社會保險或者商業保險的社會化優勢,在有效解決醫療糾紛的同時,避免產生像過錯責任原則下出現的問題。
與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重點不再是“過錯”,而是損害后果與侵權人的行為之間的“關系”。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因為醫方不再是患方告訴的對象,沒有任何法律風險,所以醫務人員一般不否認損害后果與診療行為之間的關系,很多情況下醫方積極幫助患者在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下尋求醫療損害賠償。
由于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類似于“工傷保險”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向遭受損失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濟,而不是追究侵權人的“過錯”和法律責任,因此具有明顯優勢:
1,只要患者受到的醫療損害屬于“賠償范圍”,無需證明醫方“過錯” ,也無需法律訴訟,就可以獲得經濟賠償。
2,此制度救濟面廣泛,更多醫療行為受害人從中受益。
3,徹底解決醫務人員疲于訴訟而受害人得不到合理司法救濟的問題。
4,從根本上化解了醫患雙方的利益對抗,使醫患關系更加和諧。
3,醫務人員愿意主動配合查找醫療損害的真正原因,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五,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的弊端
根據外國的實踐經驗,無過錯責任賠償制度也存在一些問題,但隨著制度的改進和完善,這些問題逐漸得到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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