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6) / 已閱18913次
再談訴訟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律師實務中的有關法律問題(4)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訴訟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一文在中國法院網法治論壇貼出,引起了論壇上網友們的關注與討論,并被論壇電子版第八期在理論探索欄中刊出(見左圖)。此時同時,這一命題以及相關命題在論壇提出,也同樣引起了極大關注。
本篇將結合在論壇的回復貼以及這類問題、包括對論壇上部分觀點、理論研究的基本思路匯集整理在一起,貼出供參考。本篇在標題上未作更改,僅增加“再談”二字來做區別。
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基本表述
客觀事實:
所謂“客觀事實”,就是原本發生的,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人們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現實事實。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間,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
在具體的個案中,首先是案件事實。觀察民事訴訟案件的過程:
① 當事人講述事件經過與要求、提供證據→→當事人(或律師幫助)選擇證據、組織事實、提出建議主張并將其與法律揉合→→起訴提出主張事實與訴請→→、 質證、辨論影響法官接受或采納事實主張→→、 法官采信證據→→司法人員“心證”事實→→法院認定法律事實→→裁判并作出法律文書。
“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內,在程序的規制下,在證據的基礎上進行的。案件事實發生了,證據作為事實的載體先是存在于客觀世界中,接著進入主觀世界,被當事人發現并用來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最后,在審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轉于訴訟兩造之間,運用證據規則、邏輯法則、經驗常識對證據去偽存真,得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邏輯順序上,案件事實產生于證據之前;但在認識視野中,案件事實的認定卻在證據之后!盵1]
根據陳衛東教授的上述精辟描述,顯然案件事實也非客觀事實,實屬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
網友們表述:法律事實是法律規定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分為行為和事件兩類,是法律規范中引導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規范結構要件,所以也稱為要件事實、(法律規范)假定。[2]
本文上篇作如下表述: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征,它必須符合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范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3]
二、訴訟中證據與事實的關系
表述:
1、證據是客觀存在的,能夠記載、反映與證明事件事實的載體或抽象體。
2、訴訟中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與材料。
3、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訴訟案件事實的一切根據和方法。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所提供各類材料。
法治論壇網友waage對訴訟中證據的表述“所謂證據,就是用來證明法律事實的客觀事實”。
證據在發起訴訟前,以及在訴訟過程中被發現、認識、掌握、篩選與組織,當事人為了實現在訴訟目的必然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少案件中,當事人在訴訟利益的驅使下,除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外,甚至制造、變造或偽證。因此,保守的說,從訴訟證據這個狹窄的角度上看,應表述為“訴訟中的證據,是多數由訴訟當事人用來證明其主張的法律事實(的載體),而非一定是客觀事實”。[4]
三、訴訟中“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沖突”
究其訴訟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在具體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
1、兩者之間重合。即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反映了自然的客觀事實,這是一種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
2、兩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數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的客觀事實。
3、不重合。 即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這里不討論生產的原因)與事件的事實完全不一致。
《訴訟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討論涉及了上述三種情形,而論壇高級成員網友jlg發起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沖突如何認定?》,主要討論的是后面兩種情形。[5]
正如網友說“沒必要考慮那么多吧,訴訟只能依據證據來進行確認事實,而客觀事實僅存在于當事人心目之中。因此談“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沖突”本身就存在問題!盵5] 即不是“沖突”而屬于兩者的“嚴重的不一致”,直接反映的是兩者之間的不重合或較少部分重合。網友waage稱“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沖突其實表示證據及證明不足以支持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及其內容”是這一現象的正向理解與表述,而反向情形就比較復雜些:
1、證據存在瑕疵、證據力不強、證據不足、根本沒有證據或拿不出證據(正向);2、人民法院對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部分或有選擇的采信;3、違反程序法以及證據規則采信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證據材料;4、其它方面的問題。因此要解決“沖突”,就要針對上述問題下功夫,運氣好的話,其“沖突”可以得到基本解決。
四、裁判文書中法律事實的有關問題
關于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廣泛討論,無非是希望人民法院審判公正、裁判符合事實。在裁判文書中,法官作出裁決非常簡單,但法官要完成的另一重要任務是對裁判的正當性做出說明就比較難了。這是因為,裁判的正當性來源于實體和程序的兩方面的作用,程序是否正當了解訴訟法基本常識的都可以辨別,而實體的正當性要闡明就不是易事,最有效的當然對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準確的說明。發現真實,使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同已發生過的事實一致,實現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目標,是訴訟制度存立的充分必要的基礎之一。
首先,訴訟中那些事實屬于是法律事實范疇,(1)、訴訟當事人雙方主張的事實,這點前面已作討論,其中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即希望獲得裁判者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支持以取得訴訟利益的事實是最主要的一點;(2)、合議庭在法庭調查過程中依據職權調查取證、采信證據或認定的事實,這部分事實完全是由證據認定的事實;以及(3)、法院裁判文書中認定的事實均屬于法律事實。最終對當事人有法律意義,有訴訟利益的,具有法律后果的,是法院裁判文書中認定的事實。
其次,訴訟中的法律事實是由法官認定,還是當事人自認。法治論壇網友waage分析“訴訟上的所謂法律事實其實是由當事人負責主張和證明的作為訴訟請求表現的特定化的法律規范結果之要件,與法官對該主張的判斷、認定并無直接關系。因為法官審判是司掌法律的司法,因而只負責判斷和決定法律是不是該如當事人主張的那樣實際地、現實性地發生。因此法官并不認定任何法律事實,而只是解釋法律對法律規范的規定都是什么意思,有哪些適用方法的要求。這與法官作為認知活動的主體來發現現實事物的所謂客觀真實完全是不相關的兩碼事。因此法官判斷和決定法律是否該如當事人主張的那樣發生的法律適用,即所謂司法的過程是審理,而不是調查、取證和證明。” 據此得出結論:“法律事實不是法官認定出來的”[4]
現實中訴訟結果最重要的是法院裁決文書中對事實的認定,而不在于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網友waage結論作狹義討論:
1、訴訟中被法院認定的事實(法律事實)是通過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作為載體反映出來的;
2、案件審理是法官,不是法官判決的,而是人民法院判決的;
假設沒有法官、沒有合議庭(即沒有司法人員、沒有其職權),你我能想象出前2條會發生什么?
“法律事實不是法官認定出來的”這類抽象的、鋼性的理論,對活生生的、現實的、具體個案以及審判實踐,非!奥闊。借以一個比較夸張的實際案例來說明,一個刑事訴訟案件,該案五名被告,公安機關以一個罪名報到檢察院,而檢察院審查后否定了,以另一罪名提起公訴,庭審中辯護人均作無罪辯護,最后人民法院以另一罪名作出有罪判決。如果說司法機關的司法只是審判“而不是調查、取證和證明”,為何三個司法機關對同一案件、同樣的證據、作出三種不同的“看法”的涉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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