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婁本清 ]——(2006-2-3) / 已閱12750次
鄒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
鄒勞仲案字[2005]第098號
申訴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漢族,住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婁本清,山東經濟橋律師事務所,特別授權。
被訴人:鄒平縣第三棉紡廠。
法定代表人:張仁平,廠長
委托代理人:曲新平,鄒平縣第三棉紡廠辦公室主任,特別授權。
申訴人滕春梅訴被訴人鄒平縣第三棉紡廠工傷賠償、社會保險費糾紛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開進行了審理,申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婁本清、被訴人鄒平縣第三棉紡廠未到庭,本案現已庭審終結。
申訴人訴稱: 2004年10月19日22時20分左右,我騎自行車從家中到被申訴人處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壽濟路琥珀啤酒廠路口處與一小轎車發生事故。住進鄒平縣人民醫院住院,診斷為腦挫裂傷、蛛網膜出血、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左脛腓骨骨折、軟組織損傷。
此事故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后鑒定,勞動能力等級為六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于被申訴人沒有為我參加工傷保險,其費用應由被申訴人承擔。因被申訴人沒有為我參加勞動保險,應依據《勞動法》,補繳保險費用。為維護我方的勞動權益,特向貴委員會申訴,請依法裁決:1、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要求被訴人支付申訴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51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190元、護理費1062元、住院醫療費47092.80元、生活補助金354元,合計119262.80元;2、被申訴人為我繳納勞動保險費用。
被訴人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申訴人滕春梅于1998年7月到被訴人處工作,被訴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訴人培訓費壹千元,申訴人月工資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時20分左右,申訴人騎自行車從家中到被申訴人處上班途中發生事故,申訴人在鄒平縣人民醫院住院,住院59天,花費住院醫療費共計39092.80元。申訴人提供鄒平縣人民醫院的證明單一份,證明二次手術費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鄒平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鄒勞工傷認(2005)第114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滕春梅所受傷害為工傷。濱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六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訴人到被訴人處參加工作,雙方形成勞動關系,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申訴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與被申訴人終止勞動關系,要求被申訴人一次性支付相關費用。
本委認為:申訴人在被訴人處工作受傷,被認定為工傷,被訴人應依法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級別為六級,被訴人應支付給申訴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51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190元,住院醫療費39092.80元、生活補助費354元,合計110330.80元。對于申訴人要求護理費1062元,未提供證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訴人提供醫院證明,二次手術費需捌千元,因未實際發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訴人到被訴人處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雙方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因而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依法繳納身會保險費的請求予以支持。被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庭審活動,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十八條;魯勞發[1998]第147號第6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1、被訴人鄒平縣第三棉紡廠支付給申訴人滕春梅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51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190元,住院醫療費39092.80元、生活補助費354元,共計110330.80元。
2、被訴人鄒平縣第三棉紡廠為申訴人滕春梅補繳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會保險費用單位應承擔的部分(數額以法定社會保險機構核算為準)。
3、駁回申訴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仲裁費1800元,由申訴人承擔100元,被訴人承擔1700元,申訴人已墊付1700元,由被訴人執行本案時直接給付申訴人1700元。
當事人不服裁決,可在被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鄒平縣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員:朱軍
仲 裁 員:尹文吉
仲 裁 員:楊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東省鄒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章)
書 記 員:肖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