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江 ]——(2000-1-1) / 已閱19497次
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對法官素質的內在要求
朱 江
民事審判方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配置方式以及訴訟程序的運作方式。法院的審判權是通過法官的具體審判行為實現的。法官不僅是一定審判方式中的具體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們的審判行為還直接制約著審判方式所追求的訴訟價值目標的實現。因而一定的審判方式要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功能,關鍵在于法官是否具備該審判方式所要求的內在素質和能力。本文擬從我國現行審判方式的特征作為切入點,試圖揭示出新的審判方式對提高法官素質的內在要求,為進一步研究我國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個理論的視角。
一、我國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點
我國舊的民事審判方式是指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所建立的審判方式;新的審判方式則是由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對該法作出的司法解釋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總結近十年來改革經驗基礎上作出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改規定)所確立的審判方式。與舊的審判方式相比,新的審判方式有如下特點:
(一)從具有濃厚的職權探知主義色彩的審判方式走向職權進行主義審判方式
學理上,根據法院職權與當事人訴權的配置方式及訴訟程序的運用方式,將民事審判方式分為當事人主義、職權進行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三種類型。當事人主義是指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訴訟請求的確定、訴訟資料和證據的收集及證明責任由當事人負責,法院不得干預;在庭審方式中,法官不主動介入當事人的辯論,在連續集中的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有對等的機會進行充分的陳述,對證人采取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庭審程序具有較強的對抗性色彩。當事人主義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國家及法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職權進行主義是德國、日本等國的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原則。它與當事人主義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關系上,強調當事人的訴權決定法院審判權限;強調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和程序的辯論權。只是在訴訟程序運作上與當事人主義不同,其中較為突出的是賦予法院對訴訟要件具有調查權,如對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等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具有調查權;在庭審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職權對當事人爭點不清的可以向其發問,引導其舉證和質證,即行使釋明權;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基礎上,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介入當事人的辯論。職權探知主義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擁有絕對的支配權。具體表現為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及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均由法院為之;當事人在訴訟中處于被支配的地位,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擁有調查取證權及在庭審中為了查明事實而賦予法官對當事人的糾問權。
我國舊的審判方式具有濃厚的職權探知主義色彩,具體表現在:1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實體上的處分權作出了許多不當的限制,而法院可以超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作出裁判,可以主動通知追加原告沒有列舉的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審法院的審判權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法院對當事人的撤訴、和解、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承諾都實行準許制度,經批準方為有效。2賦予法院實際全面地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力,剝奪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的權利,同時也弱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3當事人對事實的辯論權被嚴格地限制。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采用詢問當事人、證人、宣讀勘驗筆錄作為庭審調查的主要方式;沒有規定證據必須經過質證程序。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法官的權力不受當事人訴權的限制,法官以糾問代替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和辯論。法官可以在庭外認證。
與舊的審判方式相比,新的審判方式吸收了德國尤其是日本式的職權進行主義審判方式中的合理因素,使我國新的民事審判方式接近職權進行主義的審判方式,其主要內容是:
1增加和擴大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強調當事人有權決定爭議焦點;法院只就當事人的焦點進行審理;(2)改變二審法院對案件全面審查的作法,強調二審法院的審查權應受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3)取消對當事人撤訴、增加或更訴訟請求的準許制度,只要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法院均不作限制;(4)強調調解自愿原則;對調解不成的,法院應及時作出判決;
2增加當事人的舉證及證明責任;弱化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力。新的審判方式要求,“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負舉證及證明責任;只有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己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申請和證據線索,或者當雙方當事人提出影響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互相矛盾;經過庭審質證仍不能認定其效力等情況,法院才依職權收集證據,但經法院調查仍收集不到證據的,當事人仍負舉證不能的風險責任。
3增加當事人的辯論權,建立以當事人對抗性為主,法院依職權主持、指揮為輔的庭審方式。為此,在程序安排上,突出了雙方當事人均等對抗機會;當事人對任何訴訟材料(包括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均有權進行質證;質證、認證在當庭進行;法官依職權對庭審活動進行指揮和指導;在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和辯論權的基礎上可根據庭審情況行使釋明權。
由于新的審判方式仍保留法院一部分收集證據的權力以及對當事人的訴權仍有缺漏如對法官的詢問權、異議權缺乏應有的規則,故仍未達到德日的職權進行主義審判方式的程度。這是一種準職權進行主義審判方式。
(二)強化審判員和合議庭的權力和職責
舊的審判方式中,審判員、合議庭往往只審不判,無論是對證據的認定,還是適用法律作出裁判,都層層匯報;由庭長、主管院長或審委會決定裁判的結果;造成審與判的分離,合議庭的權力與職責不明;新的審判方式強化審判員、合議庭的裁判權,同時又強調其職責,即使向主管院長匯報或經院長提交審委會決定的案件,合議庭仍對認定事實負責。
(三)由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真相到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實
舊的審判方式把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真相當作其唯一的價值目標。因此,不管當事人能否對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甚至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只要法院認為有必要,均要查清。至于法官如何獲取證據,采用何種方式查清事實,并無嚴格的要求;新的審判方式追求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實,即主要由當事人舉證并加以證明、經過審判程序過濾的事實。它比舊的審判方式追求的客觀事實真相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它是一種程序化、法律化了的事實。
(四)由追求結果公正的單一的價值目標轉向追求程序公正、結果公正與效率相統一的價值目標
由追求客觀真實的初始價值目標所決定,舊的審判方式把追求結果公正即實體公正作為訴訟唯一價值目標。為了達到對案件客觀事實的絕對認知,可以犧牲效率;為了追求結果公正,可以犧牲程序公正。而新的審判方式,將程序公正視為實體公正的基礎,為此要求審判的公開性和程序合法。強調質證和法官當庭認證等,禁止庭外認證和對案件審理的暗箱操作。同時,要求法院在當事人舉證不能或經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仍無法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時,應及時作出裁判。這就將訴訟效率作為審判追求的訴訟目標。概言之,新的審判方式把程序公正、結果公正和效率作為其追求和價值目標,并且強調三種價值目標的內在統一性。
(五)法官角色的轉換:從既是裁判官又是偵查員雙重角色轉為中立的裁判官
在舊的審判方式中,法官被賦予了雙重的角色,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由于法官同時擔任二重角色,因此在訴訟中難以做到中立。在新的審判方式中,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力被弱化了,只有在當事人申請或在特殊情況下才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且法院收集不到證據時,當事人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在庭審程序中,法官只能在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和辯論權的基礎上行使訴訟指揮權;即使在行使釋明權時也受當事人訴權的制約。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擔當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二、新的審判方式對法官素質的內在要求
通過以上的分析,審判方式是與訴訟價值目標相關聯的,審判方式表征著訴訟價值的要求。作為程序的管理者和訴訟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從事實(實然)的角度適應審判方式的內在要求,以掌握、駕駛和運作新的審判方式,又要在新的審判方式中實現訴訟價值。這就從應然的角度對法官提出了內在的要求。在以下分析中,我們把實然與應然作為一種分析方法。新的審判方式對法官素質的內在要求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關于公正品格的要求
公正品格是法官這一社會角色應有的基本倫理價值要求,同時也是其追求的最高倫理價值目標。對于法官來說,公正品格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識,二是公正的審判行為。在不同的社會制度和不同的審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須的。可以說,法官的權威很大程度上不僅是來源于國家權力,而且更重要的是來源于法官公正地執法。
有一種觀點認為舊的職權探知主義審判方式比當事人主義審判方式對法官的公正品格的要求更高,其理由是在職權探知主義方式下,法官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實體公正。法官在訴訟中處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實能否查清,實現實體公正取決于法官能否公正地進行職權調查活動并公正地適用法律。只有法官具有公正無私的品格并在社會上享有崇高威望時,這種審判方式才能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目標1。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在應然的層次上立論的,缺乏實然層次對它的支持。從應然的層次上看,法官的公正品格是社會對他的倫理價值要求,而在實然的層次上看,則是指一種具體的審判方式為實現法官的公正品格而設計出的一套具體可行的程序和準則。由此分析我們發現,盡管職權探知主義審判方式也要求法官具有高級的公正品格,但這種品格的實現卻受到這種審判方式的限制。這是因為,首先在職權探知主義審判方式中,法官集調查取證和裁判兩種權力于一身,在實踐中極易導致角色錯位。法官行使調查權時,由認知心理的規律決定,必然會產生一些先入為主的預斷,而預斷一旦形成,就會帶入庭審活動,必然會損傷公正裁判職能的運作,使裁判結果帶上事實調查者角色的印記。其次,法官為了調查事實真相,追求結果公正,可以不顧程序對角色權能的制約,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收集證據,因而行為的公正性也會減弱。
從公正品格的實現上看,由于舊的審判方式沒有對法官在訴訟中地位及作用正確定位,更沒有設計出嚴格、完整和程序制作為實現結果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因而公正品格的價值追求末能轉化為一種現實的主體力量去加以實現。新的審判方式對法官的公正品格提出了如下新的要求:
第一,法官要有一種公正的角色意識。新的審判方式把法官定位為糾紛的裁判者,在訴訟中處于中立者的地位,案件事實的查清主要通過當事人的辯論,即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來實現。對此,法官必須始終保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盡量給雙方當事人提供均等的辯論機會,保證他們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當一方當事人依法申請法院進行職權調查或法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調查時,也應始終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進行調查,特別是公正地讓雙方當事人質證,認真聽取他們的辯論意見,作出公正的判斷。
第二,法官應嚴格遵循程序正義的要求,正當地行使審判權。法官的公正品格除了實體公正的最終價值追求外,在現實的意義上更應體現在程序公正的遵守上。因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動的規律和要求,又是法院權威賴以樹立的關鍵。長期以來,在訴訟活動員中,我國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不少法官對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及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程序公正對審判活動意義均缺乏正確的認識。新的審判方面突出了程序公正的價值和作用,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具有將審判的正當性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礎之上的認識和行動,消除審判權行使過程中的任意性和濫用審判權的現象,樹立法官依法審判的公正形象。
(二)對法律認知能力的要求
法官的法律認知過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基礎上,運用一定的法律知識,查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過程。從實現程序公正、實體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發,我們認為法官的法律認知應體現如下特點:
1法律性。作為法官認知對象的案件事實并非是純客觀的事實本身,因為訴訟中再認的是時過境遷的沖突事實,要讓這些事實重新呈現在法庭上,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合理的證明活動,由此才有可能達到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目的。首先,法官對事實的認知活動就是圍繞證據而展開的,而證據的種類和形式、證據和收集、提供、審查和判斷都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定。其次,法官對糾紛的最終裁判也是由法律調整的,法官必須嚴格地適用法律作出裁決。
2程序性。由于法官的認知能力受到法律的調整,而要達到法律性的要求,必須嚴格按照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認識活動。也就是說,舉證責任的履行、質證、辯論的進行和審查、認證、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對案件的認識的手段和途徑,違背程序,就有可能導致法官認識上的偏失和公正權威性的毀損。
3訴權制約性。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訴權,由訴權產生認識上的權利,如陳述和辯論的權利。法官對案件的認識是在當事人的認識和判斷的基礎上形成和作出評判的。因此,法官的認識受當事人訴權的制約。
4能動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訴權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動消極的。法律的適用、程序的推進、訴權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動主持和指揮下實現的,認識也應在這個過程中形成和發展。首先,法律是抽象的、原則性的規范,而案件則是具體、復雜的事實存在,如果法官不能能動地隨著審判程序的進行而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并適用法律,也就不能達到個案的公正和效率。其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動地理解和運用,這里法官對法律能動地理解和適用就成為法官認知能動性的重要體現。第三,法官既要遵守嚴格程序,但法官對程序的運用也不是一個按部就班的過程,訴訟是具體的,可能出現意料不到的情況,需要法官能動地運用和調整程序來合理地迅速地處理,使程序更有效地為訴訟的目的服務。第四,當事人的訴權受制于多種主客觀條件和因素的影響,法官認知如果僅消極地適應訴權,或者消極無為,或者被當事人的陳述牽著走,造成認識的盲目性。可見,法官認知能力的主動性貫穿在法律性、程序性和訴權制約性之中,是法官認知能力系統的重要要素之一。
由于舊的審判方式過分強調法院在訴訟中的職權,法官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法官的認知過程缺乏與當事人認知能力相互反饋的機制,法官的認知能力在法律性、程序性及訴訟制約性和主動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失,與其所追求實體公正的價值目標并非完全相融,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相背離的。由此可能產生的是法官認知水平的低下和公正品格的毀損。那么新的審判方式對法院的認知能力提出了怎樣的要求呢?
首先,從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審判方式中,由于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辯論質證,這就強化了法官認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舉證、質證、認證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法官也就必須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適用法律,對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必須予以準確、充分的法律根據或理論加以說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當事人信服。
其次,從程序性上看,新的審判方式強化了公開審判和庭審的功能,對庭審程序的設計更完整、更具體、更復雜、更嚴格,這就對法官的認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程序性要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主要在庭審中進行,任何訴訟材料,都必須經過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質證、辯論程序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官要在庭審中完成他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必須具有較高的通過程序操作來達到認知的真理性的能力。
再次,從訴權和制約性上看,新的審判方式突出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職權,這就在一定的程序上理順了當事人和法院的權力配置關系,從而也就要求法官對案件的認知過程必須始終以尊重當事人的訴權為原則,必須以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產生出的認識——陳述、辯論為依據,杜絕法官認識的武斷專橫。然而,新的審判方式是一種準對抗性的庭審方式,當事人又擁有較大的訴權,在訴訟中,法官處于中立的地位,當事人各自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會只提出以對己有利,對相對方不利的證據,不提出甚至有意壓制對己不利的證據,甚至在某些場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證據。這時,在法官面前出現兩個以上甚至多個事實。法官要在這些真真假假的訴訟材料中去偽存真、去粗取精,這比舊的審判方式中的認識難度大多了。
最后,新的審判方式把法官認知能力的能動性主要落實到主持和指揮訴訟及釋明權的運用以及對證據認定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上,這就對我國法官提高認知能力水平提出了既是傳統的又是嶄新的課題。過去審判方式下,法官的主動性可謂極度膨脹,采用糾問及調查取證的方式來體現和實現認知的能動性;而新的審判方式把法官認知主動性的發揮正確定位在裁判者的位置上。這就要求法官在更高的層次上發揮其認識的主觀能動性,以實現審判的高效率和實體公正。
(三)新的審判方式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訴訟指揮能力
所謂訴訟指揮權,是法院為了保證程序的進行而依照職權而操作的權能,是法院職權在訴訟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舊的審判方式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除了通過開庭審理外,還可以通過庭外調查,向領導匯報來實現。
在新的審判方式中,庭審程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根據其要求,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庭上由當事人互相質證)、辯論、法院的認證都必須在庭上進行,為了保證程序順利有效地進行,法官必須根據庭審的具體情況合理、正確地行使指揮權。這就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以下新的要求:
1在庭審中應具有指揮當事人進行合理有效辯論的能力。這里說的辯論是廣義的,既包括當事人之間對事實的辯論,也包括對糾紛的過錯是非責任進行辯論。在庭審中,他們各自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把責任推給對方,或者陳述一些與案件無關的事實,或者虛構某些事實或理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辯論的是事實問題,法官應具備根據證據的相關性、有效性、真實性等規則指揮當事人圍繞爭議的焦點進行質證和辯論的能力。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與本案無關或者重復未被法庭認定的事實,法官應當行使指揮權予以制止,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訴訟。
2其次,法官應具有恰當地行使闡明權的能力。闡明權是新的審判方式增加的一項審判權,是法官在主持庭審中發揮訴訟指揮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意指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主張或爭議焦點不明確時,法官為了明了訴訟關系,可以對當事人就有關事實及法律上的事項進行發問并促其證明。但在庭審程序中如何正確行使闡明權,這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問題。什么時候向當事人發問,如何問,問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和公正意識。闡明權用得好,可以及時明確當事人的爭點,推進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現訴訟的效率和公正;如果闡明權被濫用或不當行使,則會嚴重侵害當事人的訴權,導致審判天平的傾斜。
以上我們從實然與應然角度考察了新的審判方式對法官素質提出的三個要求,法官的素質除了這三個要素外,還需要具備獨立的意識,節制、謹慎、堅韌的品質,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贅述。概言之,在新的審判方式中,法官素質構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正品格和高素質的法律認知水平是法官能適應新的審判方式,實現訴訟公正和審判高效率的關鍵。
新的審判方式對于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都比舊的審判方式具有優越性。然而,有了一項好的制度不等于就能創造出一種好的結果,好的程序還須好的法官去運作才能達到其應有的功能。因此,提高法官素質,對于貫徹和推進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對于保證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保證訴訟效率的提高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