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8) / 已閱8186次
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公司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優化公司治理,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治理規則趨同
現行公司法過分突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靈活性來說,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強制性規定過多,組織機構設置過于剛性,對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來說十分不友好。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資合性方面的同質化,遠高于在人合性方面的異質化,因此新公司法設定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則越來越趨于一致,并優化其治理規則。
14. 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修改為“股東會”,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表述保持一致。(第五章第三節 股東會)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份有限公司將再無“股東大會”之說。
15. 擴大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范圍。
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了營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選任人員范圍的基本規則,而公司作為最典型的營利法人,自然應當遵守此規定。但是,新公司法摒棄了民法典規定的“執行董事”的法律概念,第十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不再限于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同時,本條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辭任的法律后果。
【關聯法條】
第十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16. 完善公司決議制度。
新公司法吸收現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有關規定并予以完善,規定公司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的情形,并明確規定其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照搬現行公司法第一章總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明確規定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在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但未將該規定上升為法律,令人遺憾。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吸收了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將裁量駁回制度上升為法律規定,但修改了六十日的起算時間點,并新增一年的最長行使期限,是否妥當,不無疑問。實踐中有一種擔心,將決議作出之日作為股東權利救濟的起算時間點,可能導致實踐中未收到會議通知的股東無法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架空股東的程序性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專門予以回應,對于公司這種組織體而言,與決議相關的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相比普通民事法律關系要更為復雜,如果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為決議撤銷的除斥期間,會導致決議效力長期處于可能受挑戰的狀態,與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至于此種情況下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一般來說,股東不知道相關決議的存在,都是因為會議在召集、通知時蓄意遺漏了股東。這種情況屬于公司決議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過決議不成立之訴的相關制度予以解決。(參閱: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20頁)筆者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為了避免公司決議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仍應以“決議作出之日” 作為六十日的起算時間點更為合適。此外,對于董事會會議來說,股東并非參會對象,不會接到會議通知,出現自董事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不知曉董事會決議的情形更為常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樣無法解決這一問題。此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將其規定為股東的撤銷權,明顯不當。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股東的撤銷請求權,而非撤銷權,股東無權單方行使,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六十日”的期間并非除斥期間,而是起訴期限,這是一項程序權利,而非實體權利。(參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8-69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股東超過六十日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理,即使規定一年的最長行使期限,也應當是起訴期限而非除斥期間,股東逾期未起訴的,應當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非撤銷權消滅。故本條第二款的規范表述應當為:股東依據前款規定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超過一年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期待日后通過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釋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條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個別表述略作調整,并刪除了兜底性規定,是否妥當,不無疑問。首先,第(一)項表述不太嚴謹,未排除無需召開會議的情形。其次,為了避免掛一漏萬,應當保留《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五)項的兜底性規定。例如,如前所述,股東會會議在召集、通知時蓄意遺漏了股東,這種情況屬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明確規定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適格原告,在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應當將該規定上升為法律。
第二十八條吸收了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并進一步明確了“公司決議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十分有必要。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
(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第二十八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17. 增加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普通決議的通過比例。
現行公司法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通過比例,而未規定普通決議的通過比例,導致實踐中很多公司照搬公司法的規定而對普通決議的通過比例未作出明確規定,引發爭議,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十分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法有關“出資比例”的規定要么直接表述為“出資比例”,要么表述為“實繳的出資比例”,那么,直接表述為“出資比例”是否可以當然理解為“認繳的出資比例”?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為免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7條的規定予以明確規定。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然維持現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變,而未明確規定為“由股東按照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徒增爭議,令人遺憾。
【關聯法條】
第六十五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18. 統一規定董事會的成員為三人以上,且取消人數上限;擴大職工董事的適用范圍。
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3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5至19人。依據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統一為3人以上,且取消人數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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