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立軍 ]——(2006-2-28) / 已閱18165次
監獄法第四十七條遭遇的尷尬
宋立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一條:“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從法條的對比可以看出,監獄機關對罪犯通信進行檢查的規定明顯違背憲法精神,與“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則相抵觸,是對憲法最高權威的挑戰。
首先,主體不合憲。監獄機關或者監獄警察顯然不屬于憲法中規定的“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是憲法第四十條中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這當然有其歷史背景,即監獄機關原來隸屬于公安部,但是隸屬關系一變,就自然缺乏了憲法依據。
其次,理由不合憲。因為監獄在檢查罪犯信件時并非總是“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更多的是為監管安全的需要。而后者當然屬于憲法第四十條中的“任何理由”的范疇。
再次,程序不合憲。監獄法并未對信件檢查規定必要的程序,在實踐中操作起來隨意性較大。
最后,對象不合憲。罪犯盡管觸犯了刑法,但是其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應享有憲法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不應予以剝奪。
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案有兩個。一是修改監獄法,將這一條取消;二是修改憲法,將檢查信件的主體擴大為監獄機關,并增加相應的理由和條件等。對于前者不可取,因為從世界范圍看,監獄機關都有對罪犯某些非特殊信件進行檢查的權力,這無疑有利于監管和教育罪犯。對于后者,即可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憲,或經其常務委員會進行憲法解釋。
作者:宋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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