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祥瀘 ]——(2006-3-10) / 已閱9487次
淺析股東大會以決議方式收回部分股東股權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顧:
2005年7月6日,瀘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屆股東大會,會議作出了《第二屆第一次股東大會決議》,決議中第二條載明:“對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侵占股東利益的分公司負責人和責任人在公司的股份,屬個人繳納的現金股份,由公司將作為賠償股東損失收回其股份,屬公司所配股份,由公司無條件收回”的決議,由35個股東簽字認可。其后,公司管理層根據該決議將公司名下的八個個人股東的股份予以收回,并將決議書送達被收回股份的八個股東,其中被收回股權的股東張應萍在該公司的股份1340386.44元,被公司按決議予以收回。對此,股東張應萍不服,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霸王決議,但遭到拒絕。為此,股東張應萍找到上級主管局反映情況,要求公司改變錯誤的決定,但公司以收回股份是股東會決議的決定為由,拒絕改變其對部分股東的股權予以收回的決定。股東張應萍經多方努力,仍不能使自己的股權得到保護的情況下,考慮到股份繼續留在公司已無意義,2005年7月26日張應萍按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簽收了決議書。明確表示股份可以給出,股金應予給付。
由于公司強行收回股東張應萍1340386.44元股份,張應萍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訴請瀘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1340386.44的股金。瀘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傳票后,自知理虧,便于法院決定的開庭日前即2005年11月15日以《第屆第二次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撤銷了第一次會議中關于公司可以單方沒收股東股份的內容(實際所謂第二次會議并沒有召開,已未通知被收回股權的股東參加,張應萍出庭前也不知道有這次會)。最后法院在處理本案中,以:被告收回原告張應萍的股份,“并未實際執行,后被告又以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撤銷了前述決議內容。原告作為被告股東,并未發生變化,所占股份也未減少,被告股東大會決議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實際損失”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案件受理費19712元原被告各承擔50﹪,為此,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
分析: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以下兩個值得商榷的問題:一、是股東大會的決議能否隨意撤銷?二、決議作出后的執行與否的標志是什么?
就這兩個問題,筆者根據公司法及相關的法律的規定,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職權,其行為屬于公司的法人行為”,亦即該決議的作出是公司法人行為,一級法人所實施的行為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決議一經作出,公司就應當對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公司強行收回股東股份的情況確實不多見,怎樣承擔法律責任也無案例可查,特別是經被收回股東的簽收同意后,被侵權股東的權利怎樣獲得保護,也是本案的特殊情況。但筆者認為,該決議是不能隨意撤銷的?該行為經被收回股東同意就是股東和公司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雙務行為,即一方要收回股份,另一方表示同意你有收回,而且該行為經雙方簽字同意(全體股東和被收股東簽字表示認可),就形成了股權讓與行為,該行為已經具備了《合同法》的要約和承諾的全部要件,而《公司法》也沒有對股權轉讓的合同的成立設立特定的要求,即沒有書面要求的特定形式,只要當事人之間有股權變更的合意,雙方認可即可成立,《公司法》確實沒有對股權強行收回股東股份的法律后果的具體規定,但可以比照前述股份轉讓的有關法條予以認定。
故股東大會的決議涉及收回股東股份,公司不能隨意性撤銷,因其決議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又經被告收回股東的簽收,構成了雙務合同的性質,其撤銷行為,也應經被收回股東的認可,或者協商下形成合意才能變更,而一審法院卻將該決議的界定為可以由一個單位作出的單方的法律行為,因而判定可以不經決議相對人同意,就可擅自單方撤銷,同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其認定缺乏法律依據,是值得商榷的。
二、公司收回股東股份的執行標志是什么?
對股份的收回或轉讓不同于一般商品買賣,它應該是經過工商變更或重組股東股份,并經有效的形式載明,即工商變更后的股東姓名及股份表格等,應當視為有效變更。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屬于法定登記事項(7條)股東的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31條)均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不是每個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股東的變更都經過了工商變更記名,特別是小額股東的股權變更,F實中普遍存在的是:由于諸種原因,有些實際股東特別是小額股東是未經工商登記而存在于公司和股東的協議和股權證明上,有些是隱性股東,兩個或幾人合股為一個名下。這些股東難道不應當視為有效持股人嗎?故公司法雖強調了變更登記的形式要求,但公司法第36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無“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才能生效的含義”。即無論是隱性的股東,還是接受股份轉讓變成的新股東,抑或本次爭議的公司收回股東股份的個案,其生效的標志應當為雙方認可。至于公司收回后什么時候分配、什么時侯變更登記,不影響認定類似本案中的股權收回行為已實際實施完畢的實質。判斷公司收回股份的決議是否執行問題,應當是在公司收回的決議一徑作出并向相對人送達決定內容后,就應當視為已經實施完畢,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的收回股東股份的行為,因為荒唐鮮有案例可供參考,所以在實際處理這類糾紛中不應當簡單的以公司收回股份的行為是否給股東造成經濟損失來確定其行為的性質和判定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應當以其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確定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體現法律所要體現的公正、公平的法制精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
作者:馮祥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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