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栩 ]——(2006-4-4) / 已閱34844次
3、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限制“新的證據”的使用實質上就是擴大證據失權的范圍。而無論從美國證據失權制度的成功經驗來看,還是從德國該理論所遭受的批評來看,證據失權制度是需要由其它相應的法律制度來配套運作的,而我國正有待建立這樣一個證據失權制度的運行環境。
一是應建立當事人互動式的訴答程序,這是與舉證時限制度相匹配的環節,通過訴答程序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使當事人的爭點基本明確,為審前準備工作提供基本信息。二是完善審前準備程序,尤其是應完善與證據交換制度的銜接,將證據交換之日確定在舉證時限屆滿之時,并且在此基礎上建立完善案件集中審理制度。三是完善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程序保障機制,擴大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法院按照法定條件,對當事人實現調查收集證據提供程序方面的支持,同時完善證人作證制度,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四是加強我國的律師隊伍建設,建立一個強大的高素質的律師群體,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幫助。五是完善證據保全制度。六是法官應適時行使釋明權,對關于證據失權和“新的證據”的規定向當事人充分釋明,對案件認定過程中產生的心證予以必要的公開。
1對于《民訴證據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筆者認為這里的“新證據”與第四十一到四十六條中規定的“新的證據”是不同的,雖然兩者在文字表達上極為相近,容易使人望文生義,相互混淆,事實上兩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區別:第一,適用范疇不同,第四十條中的“新證據”適用證據交換制度;而四十一到四十六條中的“新的證據”是與舉證時限制度相適應的。第二,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屬性不同,第四十條中的“新證據”是指為了反駁對方的證據而提出的證據,這些證據所要證明的是當事人原本以為對方不會反駁的事實;而后者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這些證據是為了證明當事人本來就想要證明的事實,只是由于客觀障礙的存在而使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未能提交的證據。故筆者只歸納了“新的證據”的6中情形,而未將“在舉證時限屆滿后進行證據交換是,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的新證據”歸入其中。
2參見江偉、孫邦清:《對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確立的反思》,載《證據學論壇》(第六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12頁。
3參見畢玉謙:《民事證據原理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53頁。
4參見畢玉謙:《民事證據原理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63頁。
5參見張衛平主編:《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367頁。
6參見江偉、孫邦清:《對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確立的反思》,載《證據學論壇》(第六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05—112頁。
7參見湯維建、盧正敏:《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制度》,載《證據學論壇》(第六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36頁。
8參見張衛平主編:《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372—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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