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6125次
股份公司的經理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現代企業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內部治理機構的權責分明和相互制約,即根據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協調的原則,建立由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治理機構,從而使企業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競爭主體。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以資合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制度則更能充分體現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是指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及監事會。各組織機構有各自的權限范圍,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共同為公司的發展發揮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的模式有兩種,即“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結構的確立,是資本主義初期人們對物質資本神化的產物。它將公司經營控制權置于股東會是基于物質資本所有者理論,旨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而“董事會中心主義”將控制權賦予董事會是為了克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局限性,實現公司的高效經營。但“董事會中心主義”所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和搭便車等問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只有平衡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二種立法例,使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既有權力的分工,又有權力的制衡,才能使股東會與董事會達到一種和諧統一的狀態,也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公司利益最大化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而是確認了分權治理結構,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對公司的義務。
股份公司的經理
經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輔助董事會執行業務,進行日常經營管理的人員,他在董事會授權下執行和實施董事會所決定的政策。關于股份公司的經理的規定,新公司法只用了兩個條文來明確,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可以說新公司法關于股份公司經理的規定基本上沒有大的變化,股份公司經理與有限責任公司經理的地位、職權等也基本相似。應當注意的一點就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經理是“可以設”的任意性機構,而對于股份公司而言,經理則是強制設置的機構。
另外,公司法還新增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規范。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條 規定:“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忠實于公司的義務,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將自己置于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地位。新公司法上述兩條的規定,目的在于維護公司法人財產的不受侵害,規范公司的運營和治理。但筆者認為,從邏輯上來講,此兩條置于此處有點不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