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海春 ]——(2025-1-30) / 已閱4465次
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涉嫌缺失制定根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存在依據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第一條規定的立法根據是有關法律法規,因此,該部門規章的制定根據不明確、不具體。該部門規章涉嫌缺失制定根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涉嫌侵占律師的業務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是律師法對律師業務范圍的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業務,非律師不可以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是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業務范圍的規定。即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擔任法律顧問;(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四)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五)解答法律咨詢;(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范圍包含在《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律師業務范圍之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是律師,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部分律師業務。
律師的業務范圍是法律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范圍是部門規章規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在法律規定的律師業務范圍之內設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范圍是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如下:
1、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廢止或者撤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三條修改為“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法律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