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24-12-8) / 已閱9454次
3.8.3.7因此,有些學者思索著重新定義“偶然事件”,他們想到了“反常事件”、“異常事件”、“小概率事件”這類的語詞。“小概率事件”這種說法看似以概率論和統計學為背景,很具有忽悠性,好像能夠從數學上給出某個事件發生的概率值,因而能夠區分小概率事件與非小概率事件,這樣如果介入因素是小概率事件,那么就能夠得出結論:這個小概率事件中斷了原先的因果關系。問題是:盡管我們在生活中會對一些事件的發生有“異常”“反常”“小概率”的直覺,但是在數學上是不可能給出某一事件發生的概率值的。在日常生活中人們是依靠直覺、常識和共識來判定一個事件是否屬于“反常事件”、“異常事件”、“小概率事件”的。法庭審判中,不可能先算出事件發生的概率值,然后判斷某一事件是否屬于小概率事件、反常事件或異常事件,然后得出是否中斷原先因果關系的結論。比如,你不可能用概率論計算出張三打傷李四,李四被送往的那家醫院失火的概率值大小。你也無法給出冰天雪地里你把一個人衣服剝光趕其下車,他會坐在冰天雪地的道路中間呼救而被過往的超速車輛撞死的概率值。
3.8.3.8很多人不謀而合地想到了“不可預見性”這個概念,用“不可預見性”來定義“偶然事件”、“異常事件”或“反常事件”。這條思路被日本刑法學者玩到了極致,形成了所謂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
4. 相當因果關系理論述評
4.1 早期的相當因果關系是受概率論啟發的,或者說是企圖把概率論運用到法律的因果關系認定中的。生理學家von Kries 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他認為概率概念能夠適用到法律中。他主張必須把客觀概然性和主觀概然性加以區別,因為客觀概然性是獨立于我們認識之外的事件之間的聯系。von Kries認為:如果而且只在-個既定的偶然事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它才是損害的相當原因:(1)它必須是這一損害的一個必要條件;(2)它必須極大地“增加了這一損害發生的“客觀概然性”。
4.2 von Kries舉例說明如下:雖然一個人可能泛泛地說起“死于肺結核的頻率”,但是為了評估其發生的概率,我們就必須知道它在某一其他類型事件所占的比重中所表現出的頻率,例如,在特定的一年里,在英國死于各種原因的人數。相對于在特定一年里英國的總人口而言,這個比例與死于肺結核病的人的死亡相對頻率顯然不會相同。有一定比例的人會感染肺結核;從這個比例我們可以推斷出人類感染肺結核的客觀概然性;礦工感染肺結核的比例較高,從而他們感染肺結核的客觀概然性也就會較大。因此,一個人成為礦工就會被認為增加了他感染肺結核的概然性;假若他沒有成為礦工,就不會感染肺結核,那么,這就被認為是他感染這種疾病的相當原因。von Kries承認,它的被增加的概然性這一更為嚴格的概念,并不能按照數學那樣的精確性加以適用;在相當原因和非相當原因之間不存在明顯的界限。(Hart《刑法中的因果關系》P426)
4.3 根據von Kries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并不去計算人類或英國感染肺結核的頻率,也不會去計算礦工感染肺結核的頻率,而是根據常識或直覺認定礦工感染肺結核的客觀概然性相對于人類感染肺結核的客觀概然性極大地增加了,因此,一個人成為礦工就是其患肺結核的“相當原因”。
4.4估計von Kries的思路被后來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因果關系判定時使用的“疫學因果關系理論”所借鑒,其 量化方式為通過統計數學公式算出污染群體相對危險增加度(ERAP)值來進行判斷 ,若 ERAP 值到達高度蓋然性(80%)標準,則可據此認定危險因子和群體危害結果間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比如,:比如要判斷危險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區域內的因果關系,則將受危險因子污染群體的A區域(暴露組)與未受危險因子污染群體的 B 區域(非暴露組)進行對照;假設暴露組的 A區域共100人、其中50人發病,非暴露組的B區域共100人、其中10人發病,則暴露組發病率為50%、非暴露組發病率為10%,相對危險增加度(ERAP)值則為(50%-10%)/50%=80%,這樣便達到上述高度蓋然性(80%)標準,可判定危險因子和特定疾病在 A區域內存在疫學上的群體因果關系。(黃禮登 石博升《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限制》)
4.5把在概率量化超過80%時認定危險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區域內的因果關系這一做法,在民事訴訟中也許還可以嘗試一下,但在刑事訴訟中難以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相容,在法學界仍有較大爭議。其實,von Kries并不真的像疫學因果關系理論那樣去計算和比較客觀概然性,他只不過借用人們對數學及其客觀性的尊重,拉大旗當虎皮得出“增加了這一損害發生的“客觀概然性”這一結論,并把這個結論作為判定因果關系的標準。”“確實,對相當原因理論本身的表述有時并不使用上面這種嚴格的形式,而是以一種較為隨意的形式來表達,即根據人類的經驗和在事件的一般過程中,如果一個條件有伴隨發生這種結果的趨勢,就說它是這種結果的相當原因。” (Hart《刑法中的因果關系》P425)由此可見,von Kries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號稱是根據客觀蓋然性來判斷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但實際上仍然是借用人們的常識和直覺來比較是否增加了“客觀蓋然性”,從而判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4.6概然性增加的量要求有多大能夠使得一個條件變成相當原因?對于玩數學的人來說,這是個靈魂拷問。其實今日之“疫情因果關系理論”在高度蓋然性(80%)標準上也是充滿疑惑的,79%和80%有多大的實質性區別?足以讓“條件”蛻變成“原因”?正常人頭上拔掉多少根頭發時就蛻變成“禿子”了?von Kries主張,在法律上,一個事件的原因是顯著地增加事件發生概然性的那個條件。Tarnowski認為,概然性的最輕微增加也足以能使一個條件變成相當原因。他的異議部分是針對“顯著的”或者“相當大的”增加這種表達的模糊性。(Hart《刑法中的因果關系》P439)
4.7 蓋然性增加的因果關系理論的反例如下:
(1)被害人由于這種意外而不得不在一個城鎮里待上一段時間,本來他是不會在這里停留的。在那里他感染了斑疹傷寒癥。Von Kries承認:感染斑疹傷寒癥的這種危險的確被這起鐵路事故增加了,但是該事故并不是感染斑疹傷寒癥的相當原因。
(2)如果被告把他的房門打開后離開,這就稍微地增加了某人走進屋里殺死某個居住者的危險;但是沒有人會說是被告造成了這一死亡結果。
(3)散步不是在道路事故中被撞擊的原因,盡管它增加了這種事故發生的概然性。
(4)爬上山頂就相當大地增加了掉下來的危險,但是通常不會把它稱為是掉下來的原因。
4.8 我猜測Roxin客觀歸責論的危險增加理論很可能來自于von Kries的“客觀蓋然性增加”的因果理論。von Kries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當因果關系理論,Hart的《法律中的因果關系》一書初版于1959年,而Roxin的客觀歸責論在上世紀70年代才搞出來的,看來,Roxin的危險增加理論至少不是原創。
4.9后來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逐漸擺脫了von Kries的“客觀蓋然性”數學思路,以可預見性理論來判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
4.10日常生活中對于小概率事件是有共識的,即大家通常能夠公認某些事件是“異常”事件。 “所謂“相當”,是指該行為產生該結果在經驗上是通常的、常見的,而非異常的、罕見的。”我認為通常的、常見的不是該行為產生該結果的特征,而是司法實踐中通常或常見把該結果歸責于該原因。日本刑法學者把相當因果關系轉向到結果的預測性問題,用不可預見性來判定結果的“異常”“反常”或“低概率”。其理論的發端其實很樸素直觀:李四受傷后被送往醫院遇見大火被燒死這種事情,對于張三來說是不可能預見到的,因此李四的死亡不可歸因或歸責于張三。同類的不可預見事件很多,比如,張三把李四捆綁后強奸然后揚長而去,被捆綁的李四爬出房間,穿過很大的客廳和很長的過道,來到陽臺上呼救,在痛苦和恐慌中從陽臺翻落地面而死。張三的強奸行為與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嗎?對于該女子被摔死事件,張三是否可預見?是否應該預見?是否能夠預見?你看了一部電影的開頭,就能夠預見其結尾嗎?如果張三應該預見該女子被摔死,那么張三就要對該女子死亡承擔刑事責任,在本案中就要考慮把該女子的死亡作為張三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認為張三不可能預見到李四會從陽臺上翻落下去摔死。如果張三不可能預見到,那么張三就與李四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張三就用不著對李四的死亡承擔責任,那么張三只是強奸罪,而不是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而該女子從陽臺上摔死就是意外事件。有學者狡辯道:張三的強奸并捆綁李四,使得李四處于驚恐之中,張三應該預見到李四被強奸后的呼救行為,且處于驚恐之中的李四有可能會從陽臺上翻落下去摔死。按照這種狡辯邏輯,張三還應該預見到李四被強奸后會自殺,張三應該在強奸后做好安撫工作,否則李四一旦自殺,張三就要承擔李四死亡的責任。張三還應該預見到李四被強奸后會惱羞成怒報復社會、濫殺無辜,如果李四真的濫殺無辜了,張三也要對被殺的無辜承擔責任。刑事犯罪后,受害人會出現什么故意行為反應和過失狀態,犯罪人通常情況下是無法預見到的。因此,當詐騙退休老人的全部退休金后,退休老人自殺的,美國法院判決詐騙行為與老人自殺不存在因果關系。強求強奸犯預見到受害人能夠爬出臥室、穿過客廳和走廊,上陽臺呼救并翻落陽臺摔死,這不合理,是一般理性人無法預見到和應該預見到的。
【案例】“甲將雜物堆積在樓道,后乙將該雜物點燃,樓房起火,致多人死傷。一般人都應該知道,將雜物置于樓道的會誘發危險,因而,甲的行為與火災之間應該存在條件關系,依據相當性因果關系說,可以得出肯定“相當性”的結論。”(童德華《刑法理論中的客觀歸屬論》)我認為“條件說”不是相當因果關系的前提或基礎,并不是先用條件說確認導致結果的一大堆必要條件,然后再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或客觀歸責論來限制原因的范圍。按照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李四在醫院治療時遇到火災被燒死是張三不能預見的,因此李四的死不能歸因于張三。因此按照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張三的行為就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在實務操作中,使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來判定案件中的因果關系時,沒有必要先斷定存在必要條件。“相當因果關系說”是:在有介入因素下,如果能夠預見到介入因素和B這個結果,則A是B的原因,如果不能預見到介入因素和B,那么A就不是B的原因。有學者狡辯道:根據條件說得出A是B的事實原因,不是法律原因。這種狡辯思路也出現在英美法系的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區別上。按照這種狡辯思路:先根據條件說找出一大堆必要條件的事實原因,然后在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或英美法系的歸責確定“法律原因”,而法律原因是建立在“事實原因”之上的,“事實原因”就是通過“條件說”“but for”得到的。我認為如果根據相當關系的可預見性標準得出A不是B的原因,那么只能說A不是B的原因,不能同時說先前根據條件說公式得出的A是B的必要條件仍然成立的,因此A還是B的事實原因。A或者是B的原因,或者不是B的原因,不可能既是B的原因,又不是B的原因,二者只能選一。A是B的事實原因,同時也是B的法律原因,固然沒有矛盾。如果說A是B的事實原因(條件說:沒有張三打李四,李四就不會送到醫院),同時A又不是B的法律原因(預見說:張三沒有預見到醫院火災把李四燒死),就是我國的法律人常說的昏話了。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就是指法律原因,如果你持有相當因果關系論,如果李四的死亡是不可預見的,那么結論是張三的行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不能為了給“條件說”留面子,仍然說張三的傷害行為同時是李四死亡的“事實原因”。所謂的“事實原因”是“法律原因”基礎的昏話,是反邏輯的。
4.11日本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完整思路是這樣的:在行為人原先行為后,如果介入因素是可以預見到的,那么就是行為人原先行為的延續和發展,介入因素產生的結果就歸因或歸責于行為人。如果介入因素是不可預見的,原先的因果關系發生“中斷”的效果。
【案例】被害人為躲避強奸,而從被告駕駛的汽車上跳下,導致身體受傷。1971年英國上訴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審理此案時發表了如下意見: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當然后果,也即這種結果可以作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預見”時,被告就應對此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被害人的行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無法實際預見,而且任何正常人都無法預見時,那只能從非常遙遠和不真實的感覺上說此結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結果,實際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實施的而為他人無法正常預見的自愿行為所造成,因而就中斷了侵害與危害或者傷害之間的因果鏈條”。(邁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
【案例】張三強奸李四,李四事后自殺而死。一般認為李四的死亡是張三不可預見的。如果張三事先知道李四是傳統女性,對貞操極為重視,視為比生命還重要的。這時張三還強奸李四,李四自殺死亡,李四的死亡就屬于張三應該預見到的了,因此,張三的強奸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案例】張三開車撞傷李四,把李四抱到路邊,不可能被后車撞到的地方,發現李四只是腿部受傷不能動彈,張三逃逸。一只路過的熊把李四吃了。張三無法預測到會有熊吃掉李四,熊的出現是異常的不可預測的事件,按照相當性因果關系,熊的出現中斷阻卻了張三的因果關系,且張三造成的李四的傷不是致命的(不同于大阪南港事件),所以,張三不對李四的死承擔責任。
4.12中國學者中有人把“相當”解釋成“差不多等同于”“可視為”的含義,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本來沒有法律上因果關系的或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但由于“某某”因素的考慮,“可視為”存在因果關系,或“差不多等同于”存在因果關系。這是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最大最可笑的誤讀。“在對污染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判斷時,科學技術、知識層面的限制因素占比較大,從而導致司法機關僅能依據事實推定和司法推定方法,其在證明效果上只能達到相當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對于污染環境行為與污染環境的結果二者之間只能就可能性的正向判斷,在污染行為為污染環境結果之必要條件時具有提高其可能性的作用,便可據此認定存在相當因果關系。”(陽姍《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問題研究》)
4.13 “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理論困境在于:有些案例行為人是否應該預見到結果是不明確的。美國警察在高速公路上追擊交通違章的車輛時,應該預見到會出人命嗎?如果違章駕駛員逃跑時撞車或翻車死亡,是否該歸責于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的玩命追擊?我國一個看守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逃出看守所,警察出動追逃,犯罪嫌疑人逃到看守所旁一條小河邊時跳入水中游向對岸,可惜其水性不好,淹死了。追擊的警察應該預見到逃犯會跳入小河嗎?我覺得應該能夠預見到。根據可預見說,如果應該預見到逃犯會被淹死,其追逃的行為就應該對逃犯的死亡負責,或者說逃犯的死亡應該歸責于警察的追逃行為。但這個結論是很難被人們接受的,如果警察追逃時要承擔這樣的責任,那么中國的警察和美國的警察都不會去追擊逃犯了,因為法律風險太大。被告人試圖把追捕自已的警車甩掉,就用自已噸位較大的汽車撞擊警車以使之癱瘓。他認識到警察會出人命事故的可能性。他雖然不希望這個結果發生,但還是按照計劃實施了自己的行為,因為他無論如何也要擺脫警察的追捕。(Roxin《德國刑法學總論1》P308)德國法院判決行為人是間接故意,問題是如果美國警察用警車撞擊嫌疑人車輛導致嫌疑人死亡,是否也是間接故意殺人?
【案例】張三帶了一伙人到李四家里討債并打了李四,李四報警后張三等人退縮到樓道間監視著李四。李四在家里用床單連接成繩子想從從十二樓下降到地面,因床單撕裂而摔死。李四的死亡是否應該歸因于張三?張三是否應該預見到李四會在家里用床單從窗口出逃?如果張三不可預見到李四的行為,那么李四的死亡就是他自己莽撞行為中的意外事件。如果認為張三應該預見到李四在家里用床單連成繩子從窗口下降到地面的行為,那么張三的想象力應該豐富到電影導演編劇的層次。
【案例】江西南昌一名黑車司機載了三名女大學生,一路開車一路“玩笑”,稱“要把她們賣到妓院”、“拐到村里當媳婦”。驚恐之下,一名女大學生跳車摔成重傷。警方以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將司機刑事拘留,但檢察院未批準逮捕司機,稱“司機的玩笑行為和重傷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于意外事故”。后來此事在互聯網上發酵, 不久司機被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逮捕。顯然后來司法機關迫于輿論壓力認定司機應該預見到女大學生會有跳車行為,女大學生跳車摔傷是司機的玩笑行為造成的結果,應該由司機承擔責任。
【案例】張三在下著大雪的夜晚搶劫極度醉態的被害人李四后,強行脫掉李四的外衣、鞋子和近視眼鏡,將李四推出車外,留在公路邊雪堆斜坡上。李四半小后坐在公路中間被王五超速行駛的卡車撞致死亡。張三應該預見到被害人李四被凍死;也應該預見到李四爬到路邊或在路邊請求援助時被車撞死。問題是張三是否應該預見到:(1)極度醉態而又未佩戴眼鏡的被害人能夠從公路的雪堆上走到高速公路中間并坐下來將自己暴露于極度危險狀態?(2)卡車司機王五會在下著大雪的深夜超速行駛,從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結果?我認為張三不應該預見到(1)和(2),否則張三也太神勇了。但1974年紐約上訴法庭認為張三雖然不能準確預見到李四以(1)和(2)這兩種特定方式結合而死亡,但只要張三對李四會發生死亡事實該有預見性(在一個大雪紛飛夜晚的路上可能會被撞死),并且導致死亡結果的事件和行為并非純粹偶然或巧合(法庭認為如李四被流星擊中要害而死才屬于巧合或純粹偶然),則張三行為和李四的死亡結果之間就具有刑法因果關系,張三對李四死亡結果需承擔刑事責任。紐約的法庭認為張三對李四會發生的死亡事實“有預見性”,張三只是對流星會擊中李四要害沒有預見性。可紐約的法官們把“預見性”擴張到什么程度了!如果李四被搶劫后心情不佳,去路邊河塘冬泳以發泄心中郁悶而被凍死。張三也應該對李四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嗎?張三應該預見到李四會冬泳?張三是否應該預見到特朗普再次當選美國總統?是否應該預見到美國再次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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