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志遠 ]——(2006-7-6) / 已閱63136次
從齊玉苓案探討中國憲法的司法化
何志遠
澳門大學葡文法律碩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釋﹝1﹞引起了中國憲法的司法化問題。齊玉苓案件可以說是揭開中國法治建設新一頁,且為中國憲法的司法化開辟了一條道路。本文擬對中國憲法司法化的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案情簡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齊玉苓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被告人陳某、陳父以及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告上法庭。案件要從1990年說起。當年,原告參加中考,被濟寧市商業學校錄取為90級財會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讀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在收到錄取通知書后直接將它送給了和齊玉苓同級的陳某。于是陳某以齊玉苓的名義在該校財會班就讀,陳某畢業后被分配在銀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陳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紙訴狀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40萬元。”。
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請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25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于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謂憲法司法化?
在確保公民基本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憲政理論前提下,「憲法司法化」一詞包括兩個含意:(一)當憲法中所規定的權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過具體法律予以落實成為可執行時,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能否直接適用或引用憲法條文?在這種意義上,憲法司化法意味著憲法司法化適用性。如果憲法權利沒有得到具體法律落實,司法機關又不能適用憲法條文作為審案依據,無疑憲法所提倡的權利保護便形同虛設。(二)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能否對可能違憲的法律規范的合憲性問題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這涉及到司法機關是否有違憲審查權問題。簡而言之,憲法司法化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及特定程序,直接適用或引用憲法處理具體案件,當中無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釋憲法或司法/違憲審查﹝3﹞的問題。
其實,憲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國憲政實踐的經驗總結,早于1803年,便已在馬佰里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這一案開創了憲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國聯邦法院首席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力倡聯邦最高法院有違憲審查權。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條中 “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狀” 的規定違反聯邦憲法而無效。他進一步解釋這種判決理由說:“解釋法律的權限屬于司法部門的領域,正是司法部門的業務。在對特定的案件選擇適用的法規方面,憲法所規定的條款與法律所規定的條款發生抵觸時,法院必須決定其中哪一方對該案件適用。如出現這種情況,法院必須適用憲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必須拒絕適用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繼美國之后,在歐洲大陸首創憲法法院以作出憲法監督,奧地利首先提出設立憲法法院作為憲法監督的專門機關,而法國于1958年首創和發展憲法委員會(Conseil constituionel)作為憲法監督制度。有學者認為憲法司法化的觀念逐步被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接受并在實踐中得以體現,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為該等國家將憲法(lei constitucional)作為一個法(lei)來看待,從而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將憲法作為裁判的準則由某一特定機構反復適用。
三. 憲法解釋
在探討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能否直接適用或引用憲法條文的問題前,有必要先談談法律解釋的問題,任何法律實施,就需要進行解釋,法律解釋是法律不斷適用于調整對象的表現。解釋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規定適用到具體案件或事項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釋。法律規定無論如何詳盡,通常都只能對一般的典型的社會生活加以規制,而難以概括和反映實際生活中的許多具體情況。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義的法律規定適用到紛繁復雜的具體案件或事項中去,使法律規定既不失本意,又能與具體的實際情況相結合,有時就需要對某些法或法律規定進行解釋。﹝4﹞”法律解釋通常是在法的實施過程中進行的,從學理上說,它又與法律推理聯系密切。在司法活動中,法律推理依賴于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法律解釋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進一步確定。
憲法解釋是憲法司法化的標志,為了要實現憲法規范的直接適用性及可操作性,換言之,由于需要憲法適用到具體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對憲法進行解釋,“例如,像美國憲法那樣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這些法適用于現實生活,經常需要進行解釋。﹝5﹞” 外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認為之所以要解釋憲法,是因為基于憲法至上的原則,“在成文憲法的國家,成文憲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個分支機構議會所采取的行為至上。美國憲法第6條第2段指明了這一點:‘本憲法與依照本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及以合眾國的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均為全國最高的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有抵觸,各州法官仍應遵守’。憲法至上原則是憲法解釋的前提。﹝6﹞”
對于憲法解釋的機關,大致上可以分為五種類型:(一)國家元首解釋制;(二)立法機關解釋制;(三)司法機關解釋制;(四)特設機關解釋制;(五)公民團體解釋制﹝7﹞。而西方國家普遍透過法院解釋憲法﹝8﹞,主要是認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機關雖然也有憲法解釋權,但這些機關的憲法解釋只是初步解釋,這已成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憲法解釋權問題上的共識﹝9﹞。
至于中國憲法的解釋問題,可以說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1954年憲法沒有就憲法解釋的問題作專門規定,但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第31條第3項)﹝10﹞。1975年憲法也沒有關于解釋憲法的規定。1978年憲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中國的憲法解釋機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1978年憲法第25條第3項),1982年憲法保留1978年憲法相同的規定(1982年憲法第67條第1項)。鑒于憲法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是目前中國的憲法解釋機構并曾經對憲法作出過解釋﹝11﹞。因此,有學者認為,法院是不能解釋憲法,如果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需要解釋憲法,它可以將這一憲法問題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然后,法院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再來審理案件。而本人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與法院的解釋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解釋,前者是屬于立法解釋,后者則是司法解釋。立法解釋是抽象的,不針對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釋則是針對具體個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憲法”的解釋權情況,當中所指的“憲法”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2﹞》(下稱《基本法》)。根據《基本法》第143條﹝13﹞的規定,對屬于自治范圍內的條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獲賦予司法解釋權,對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的解釋﹝14﹞,則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屬于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這說明了特區法院對于自治范圍內的條款具有司法解釋權,“法院的解釋本質上是司法解釋,而且是各級法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15﹞”然而,須注意的是,特區法院在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釋權并非是創設性的權力,而是只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的情況下方享有此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判中必然涉及對基本法的解釋問題,特別是由于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內部事務上享有高度自治權,更有必要獲得授權在特定范圍內自行解釋。﹝16﹞”另一方面,對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的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這是因為基本法關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涉及到國家的主權,自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17﹞”
四.憲法的適用性問題
對于憲法的適用性問題,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的是,大陸法系憲法學家考慮到憲法與法律的共性,強調憲法的直接適用性。而美國的憲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將之作為一部真正的法律來實施,無需再強調憲法是法律這一點。而中國大陸學者對于此問題主要表達三種觀點:憲法直接效力說、憲法間接效力說、憲法直接和間接效力結合說﹝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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