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義全 ]——(2006-7-13) / 已閱38545次
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內容提要 《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社會價值的基礎上,論述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幾點設想。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開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制度”。①陪審制度起源于奴隸制國家雅典、羅馬,為中世紀歐洲少數封建國家所繼承,盛行于資本主義社會。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英國,并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展。②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都實行了陪審制度。新中國成立后,繼續保留了陪審制度。③十年動亂期間,我國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破壞,陪審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開放后,雖然恢復了陪審制度,但在各項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陪審制度卻沒能跟上時代的步伐。《決定》確定了我國現在實行的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從事審判——參審制。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其內容是規定國家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只是作了粗線條的規定,也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地位卻從憲法原則下降為基本法的原則,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種缺陷。
2、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模糊。《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
但《決定》的這些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決定》中并未規定什么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實踐中那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掌握,而實踐當中往往是將該項制度置于“可有可無”的境地,甚至法院將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審判力量不足時的補充,更有甚者將其作為一種廉價的“勞動力”,得不到起碼的重視。而“社會影響較大”也不容易準確理解和把握。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是當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棄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這是一種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審條件案件的當事人要求采用陪審的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是不是有權拒絕?或者相反,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員出現意見分歧時,是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決定》沒有規定,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適用,實踐中各種做法都有。
在《決定》施行前,我國在確定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審工作等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導致他們變相成為“編外法官”,失去了這項制度應有的群眾性,為體現程序公正,《決定》借鑒歐美國家的做法,規定,基層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中高級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通過其所在城市的基層法院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隨機抽取的確有利于公正,但這種做法難以將一些人民陪審員的特長發揮出來,不利于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選擇,所以選擇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應根據案件的特點和需要,去選擇那些適合擔任本案審理,學有所長,有利于保證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審員。
3、人民陪審員的權責不一致。《決定》中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錯案或嚴重后果的將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有關陪審員“錯案”追究的制度規定是過于原則和抽象的,更難以操作。試想,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卻沒有與法官等同的責任,誰能保證人民陪審員能夠秉公說案,嚴格執法?何況現在的絕大多數人民陪審員在法律水平,適用法律、審判經驗方面的能力趕不上法官,誰來保證案件的質量?誰又能讓當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時只是說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那是否意味著人民陪審員也可以會見當事人,可以調查取證等等,實踐中是沒有,也沒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審員一切都無從知曉。
《決定》只規定了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究竟只選兩個還是一個陪審員呢?如果選兩個陪審員參與庭審,一旦意見與一名法官相左時,情況將變得復雜。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案子的最終結論將按照陪審員的意見定。一旦形成錯案陪審員不會受到什么追究,承擔責任的只是法官,陪審員受到責任追究最多喪失兼職,其他毫發未傷。這種權利義務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給司法公平帶來潛在的危險。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狀況混亂。選任范圍模糊。《決定》第五條、六條規定了禁止從事人民陪審員職務的人員,如果該條規定明確具體的話,那么選任范圍也就明確了。但該條在禁止規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從業的人員與選任范圍都顯得很模糊,當然這屬于制度規定上的缺陷。該條僅將“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列入禁止擔任范圍欠妥,應將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也列入禁止范圍。理由是:首先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法院由人大產生,并受其監督,二者的關系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成為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理案件,就變成監督者工作人員與被監督者工作人員同為一項事務,容易造成監督失位。一旦有錯案發生,引發錯案追究將很難處理。選任對象模糊。《決定》中規定了選任對象的一般條件與學歷條件。盡管該規定將未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審員的人選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傾向,實際上單純學歷的限制仍不能適應審判活動“精英化”的形勢。由于陪審員的工作就是參與審判活動,協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審員必須走精英化道路,陪審員精英化必須是那些在某一領域較有專長或具有權威的人士,因此單靠學歷的規定顯得模糊,也不科學。所以必須用多個標準科學界定陪審員的條件。而目前法院系統的法官大多數是科班出身,專業性較強,在正確處理案件,案件公平上還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領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來自于現行體制、制度和社會方面的原因。因此,我們不能因噎廢食,更不能據此對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質疑。以陪審員來監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學也不可行,更顯得幼稚可笑。
畢竟審判活動是一項很專業的活動,所以更需要專業化的人士加入進來。既然陪審制不是政治點綴,那么就應該選任專業人員來彌補法官自身的知識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正確裁判。如果我們選任平民加入審判活動的行列,出于監督法官行為的目的,又如何能夠正確處理案件呢?畢竟案件絕大多數時候是靠具備熟練的專業知識的人員去處理,而不只憑感情、靠單純說理。⑤憑感情處理案件將重新步入“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單純說理處理案件將有違法之險,因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處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2、人民陪審員管理不善。我國有相當數量的基層人民法院,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人民陪審員。從數量上講,人民陪審員是一支龐大的隊伍,但這支隊伍既沒有專門的管理機構,也沒有相應的管理制度,雖然《決定》規定了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但規定的太過籠統,實踐中無所適從,系統的理論培訓和法律業務培訓亦無從談起。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也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這必然會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條件得到保障。陪審員經費保障難以實現。《決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陪審員的經費來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補助的形式發放,而且人民法院對陪審員補助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但是這兩條規定過于原則,而且也難以落實。⑥多年來我們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所屬的單位應該大力支持陪審員的工作,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應該加強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做貢獻的意識,但是在市場經濟為主導的今天,這些作法很難發揮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確實有經費困難,很難及時按規定給陪審員發放那本來就是標準很低的補助。目前,在很多基層法院,自身的業務經費在同級政府中就難以保證,怎么能保障陪審員的補助呢?即便能夠保障陪審員的補助費用,關于補助費的發放形式,發放標準均是模糊的,更何況《決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這就人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給法院帶來工作負擔。因為法院不是陪審員的管理機關,而計算陪審員的補助標準是管理機關的工作,這樣就造成職責不清,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由于種種原因,人民陪審員沒有專門的辦公場所,加上個別法院審判人員的責任心不強,人民陪審員空跑、等待開庭、無處休息等現象時有發生,這也極大的拙傷了人民陪審員工作的積極性,對我國的陪審制度的發展無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問題
人民陪審員自身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審員文化和業務素質不高。從目前情況來看,人民陪審員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識。人民陪審員雖然與職業法官擁有平等的評議和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評議和表決過程中實際上往往遵從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議時閉口靜聽,評議表決時隨聲附和,使合議變成了“合而不議”,由法官個人說了算。很多時候,陪審員實際上只起到陪襯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審員自身參與意識不強。不知道自當選之日起就應該肩負起民眾的意愿,承擔起社會、歷史賦予的責任,沒有真正把執行陪審工作當作應當依法行使的權利和義務,對陪審工作持無所謂態度。⑦“陪審中常常是參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陪審成陪襯,在現實中產生一些異化,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審員不愿意參加陪審。由于陪審員參加陪審要耽誤自己的時間,從個人及企業的角度講,都會影響其經濟利益。這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無疑會影響大家參加陪審工作的積極性。表現在個人方面,就是對陪審工作缺乏熱情,推托敷衍,表現在企業方面就是對員工參加陪審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設置種種障礙。
二、我國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近年來暴露出來的問題越來越多,已嚴重制約了這項制度的生存與發展。面對我國陪審制度的這種現狀,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但是我們也應注意到,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政權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廣大人民群眾逐漸實現了當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觀念開始深入人心,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增強。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傳統受到了沖擊,并由此發生了潛移默化的革新。特別是在當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體現司法的民主與公正、樹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它不僅開創了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參與國家政權建設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為實現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提供了堅實的政治基礎和社會基礎”。我認為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雖然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不盡相同,但是其都被認為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當家作主,參政議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審員由人民群眾選舉產生,他們來自社會各界,分別熟悉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他們參與審判活動,可以更廣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眾參政議政、參與國家管理活動的一種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群眾,聯系群眾的有效方法,也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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