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婧 ]——(2006-7-14) / 已閱93256次
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
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3]這一概念是有失偏頗的。
人格身份作為一種抽象的東西,之所以能夠受到法律保護乃在于其上體現出一種利益,這種利
益更多的表現為一種精神上價值,而非物質上價值。在日益關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價
值與物質上的價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將人格身份上升為一種權利予以保護。對這
種權利的侵犯直接導致的損害就是精神上價值的消失或減損,也就是精神損害(當然也可能會
附帶產生物質上價值的消失或減損,比如某當紅影星被指稱吸毒,致使不再受歡迎,身價下降
了)。因而,對于侵犯人格、身份權利的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自不待言。
問題之一:于人身受損害之情形,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時,肉體之創
傷必然產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構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則此種刑事上制裁是
否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上創傷?若侵害人不構成犯罪,則大多是支付醫療費、營養費之類,或
加上賠禮道歉,此種行為是否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上創傷?筆者以為,在許多情形下,是無法
彌補完全的。比如;綁架犯罪,強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靈上遭受的創
傷也遠不能彌補,此時,即有必要附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問題之二:于財產受到損害之情形,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一般認為,人于財產之上,
享有的多為財產上利益,因而對于財產受侵犯之情形,通過對財產受損狀況給予相當之彌補,
即為已足。
但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質財產,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質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
:逝去的親友的遺物。從物質上來講可能價值較小,可對當事人而言,卻有極大之精神價值。
于此種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給受害人以救濟,有違法律之正義。若套用財產損害賠償來救濟,
實乃難生其效。最好的辦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基于上面的論述,筆者以為,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判斷之標準應在于:該精神損害是基于
精神性權益受侵害而生,還是基于財產性權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則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
是后者則適用財產損害賠償。因而,所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指民事主體因其精神性權益受
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
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損害之物質性救濟的立法取向
本文開篇已經提到,自《德國民法典》首創非財產損害物質救濟制度始,批判即產生。批判的
焦點即在于:精神損害用物質救濟是否正當?是否會導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實,這種批判
也不無道理,如果我們不能把握精神損害之物質性救濟的立法取向而濫用或不當使用該制度,
則消極意義必然產生,司法實踐中,也有此種跡象之發生。
在人本主義的今天,精神上的損害應當獲得救濟已自不待言。但擺在立法者面前的難題是:如
何救濟?畢竟,精神上的損害不同于物質上的損害,它屬于意識范疇,是無形而縹緲不定的。
故爾,對精神上的損害予以救濟,就必須把握住精神的內質。為此,就需要從心理學入手。
心理學是一門艱深的學問,筆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淺的探討。前面已經
提到,人的精神活動不是自發產生,而是外在客觀世界的反映。那么,當精神受到損害即精神
利益喪失或減損時,救濟的過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復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復或增加仍舊
是一種精神上的活動,故爾欲實現此種精神上的活動仍就必須從客觀世界入手。通過客觀世界
的某種變動來完成此種精神上的活動。
于此人們通常想到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物質性補救方式。因為這類活動的意義
體現于精神層面而非物質層面,故用此種方式來救濟精神上的損害,實乃順理成章。這種看法
是很有道理的。筆者也認為,在精神受到損害時,應該首先考慮此種方法。但是我們也要看到
,上述方式對精神損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們知道,當精神受到損害即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時
,救濟的途徑就是要使這種精神利益得以恢復或增加。而上述活動于此方面的收獲卻難以達到
人們的預期。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真正落實起來是極其困難。就如人們所說的,毀掉一座建
筑只需幾小時,而重建一座建筑卻可能需要長年累月。無論是國家還是個人,其耐心與力量都
是有限的。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落實常常難以到位。而賠禮道歉就更不用說。一來侵害人是
否誠心,難以捉摸,二來既使誠心,若不能走進受害人的心也于事無補。我們探討這些問題不
能僅從道義上做文章,而必須走入生活之實際,結合當前人性之內質。
在非物質性補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質性救濟方式。這種方式對于精神的損害能否起到救濟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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