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婧 ]——(2006-7-14) / 已閱93257次
純潔從而貞操受侵害的觀點,實有歷史到退之嫌。故對于強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應適用侵犯自由權中之性之自主權來予以救濟。
(二)物質性人格權受侵犯,致精神利益減損的。
所謂物質性人格權,指自然人對于物質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8]一般認為,物質
性人格權,主要指生命權、健康權。也有學者認為,還應包括身體權與勞動能力權。[9]對此
學界爭論較大。因為身體受侵害、勞動能力受侵害與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較模糊,很難予以明確
區分。
我國《憲法》及《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的生命權與健康權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權,致
公民精神利益受損的,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一般都無異議。而在生命權受侵犯的情形下,由
于受害人已經失去了生命,故對于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爭論較大。
(三)身份權受侵犯,致精神利益減損的。
所謂身份權,指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的權利。學說認為,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和親屬權
。但我國民法通則雖然使用了人身權的概念,但卻沒有使用身份權這個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
其列舉的具體人身權中,也無一項屬于身份權。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規定了有關親權、配偶
權和親屬權的若干內容,卻并未使用該三個概念。[10]有些學者認為,自二戰以來身份權已趨
于消失。[11]
筆者以為,自二戰以來逐漸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產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反,以平等人格為
基礎的身份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卻獲得了新生。如夫妻間相關忠誠、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父母
子女間相互撫養或贍養的權利義務等等。我國應當盡快建立身份權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價值的財產權益而致精神利益減損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益,應當適用物質損害賠償救濟。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被侵犯
之財產上卻不僅僅是具有物質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親友的遺物。此時若不能
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則顯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少學者持肯認的觀點,[12]認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筆者
認為,這種看法有失偏頗。誠然,法人亦有擬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卻是
物質性利益。比如公司的榮譽,公司的名稱,本身就隱藏著巨大的無形資產。因而可以說法人
的人格是一種物質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導致的主要是物質性利益的減損。而精神損害賠償
救濟的是精神性利益的減損,而精神屬于與物質對應的意識范疇。法人作為擬制之人格,不可
能具有意識,從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損害。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說,當法人的人格
被侵犯時,可不予救濟,而是說,應適用物質損害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什么呢?筆者以為,精神損害一般是由侵權行為引起,屬于侵權責任。
而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是補償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應以補償為主。但是正如侵權行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樣,精神損害賠償,也應輔以懲罰功能
。因為侵權法的一個重要功能即“通過創設有利于發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條件而促進
人格的發展與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為人是法律對其漠視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違背義務
和公共行為準則而為侵權行為所作出的否定性評價,是矯正不法行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維
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學者認為,對精神損害作出賠償,主要不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
害,而在于對不法行為人實行制裁。[15]即通過制裁以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矯正不法行
為并起到某種行為的導向的作用。筆者以為,這是不恰當的,混淆了侵權法與刑法的差別。對
于侵權法而言,作為第一位的仍應是救濟問題。否則對受害人的保護極為不利。
(一)補償功能
補償是醫治精神創傷,使被侵害人精神狀態平復的必要手段。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擊時,及
時而且真誠并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補償,是醫治精神創傷時必要的方式。無論對精神損害侵權
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哪一種,都應該把補償作為承擔責任的目的之一。補償首先是減輕精神痛苦
的手段,又是回復精神利益的手段。
(二)懲罰功能
民事責任的承擔一般不具有懲罰加害人的性質而旨在于補償或者救濟。但是,對于侵害人主觀
惡性較大的侵權行為,僅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并無法消除受害人敵對的復仇心理。而且對于主
觀惡性較大的侵權案件適用懲罰原則,也可以警醒侵權人,同時對整個社會也是一種導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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