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德國 ]——(2006-8-15) / 已閱34196次
論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及其完善
孫德國
內容提要: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它的司法民主價值和司法工具價值。司法民主價值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最初價值,主要在于它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體現,有利于對司法權力進行監督,有利于進行法制教育。司法工具價值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發展中表現出來的價值,在于它可以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獨立,維護司法權威。本文在論證了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基礎上,分析了當前阻礙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實現存在的問題,并就如何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提出了幾點建議和看法。(全文共10271字)
關鍵詞:人民陪審制度價值 司法民主 司法工具
問題 完善
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監督法官正確行使司法權、遏制司法腐敗的一項基本的審判制度,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采用,被人們視為憲政民主的象征。由于訴訟文化及訴訟制度的差異,目前從全世界范圍來看,陪審制可分為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Jury)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Assessor)兩大類型。我國的陪審制度即人民陪審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實質上屬于參審制,是指由依法定程序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并與法官一起審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模糊,致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形同虛設,價值不能得到充分發揮。全國人常委會于2004年8月28日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再一次肯定了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要價值。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蘊涵
陪審制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隸制國家雅典和羅馬共和國,在形成之初它是作為一項政治制度出現的,盡管當時的國家正處于奴隸主階級的統治之下,但由于民主共和國政體的建立,司法領域的民主氣氛也隨之高漲,為防止法官專橫,反映民意的陪審制度便應運而生。法國著名的社會學家托克維爾曾經指出:“將陪審團僅僅看成是一種司法機構,乃是看待事物的相當狹隘的觀點,因為它雖然對訴訟的結局產生巨大的影響,但它對社會命運本身卻產生大得多的影響。陪審團因而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而且應當始終從這種觀點對它做出評價”。 由此可見,陪審制度首先應該是一種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種司法制度,它的建立之初是為了讓公眾參與國家管理實現民主而設立的。我們論證陪審制度的價值也應從這兩方面著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建立成型于革命戰爭時期,當時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審判案件就是為了更快而準確的查明案件事實,便于揭露反動階級的罪惡面目,有利于團結群眾,維護鞏固革命政權。“當時的人民陪審制度,與其說是一種審判制度,不如說是一種政治制度更確切。” 下面筆者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就兩個方面進行簡要分析:
(一)司法民主價值(內在價值)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民主價值是指陪審制度在維護公眾的民主權利方面的價值,它是陪審制度在形成過程中所追求的初始價值,或者說是陪審制度的內在價值,它體現在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之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民主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體現
民主是陪審制存在的基礎和實現的方式,是陪審制的核心,民主貫穿于陪審制始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國家政權、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民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我黨群眾路線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是實現社會主義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主權理論就是要求由人民分享國家權力,而司法權力也是國家權力的一種,理應當為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分享。人民通過陪審方式參與司法活動,直接感受到參與了國家審判權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體現了人民群眾是國家的主人。“使人民真正感到當家作主的內容和樂趣。” 正如1956年出版的《新建設》的報道,遼寧鳳城縣的一位農民激動地說:”我下了半輩子的莊稼地,在舊社會,別說到法院工作,就是走到法院的門口,連屋里瞅都不敢瞅。這回去陪審,和法院干部平起平坐,吃飯睡覺都在一起,法庭的事,都由我們共同研究,一點沒有兩樣的地方,真是當家作主啦。” 人民陪審員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司法民主被視為實行陪審制度的正當化理由,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人民陪審員制度已成為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審制度體現了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民主化進程,也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對加強我國的民主與法治建設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人民陪審制是防止法官官僚化,司法民主,“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這一民主理念在司法中的具體落實。也正如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在其名著《論美國的民主》中所指出的:“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權的一種形式”,“陪審制度賦予每個公民以一種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對社會負有責任。”
2、人民陪審員制度可以監督司法權力的正確行使
監督是陪審制實現的保障。任何權力的行使都需要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來保障,失去監督的權力最容易產生腐敗,國家審判權也不例外。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對司法權力實行民主監督的重要途徑。廣大人民群眾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直接參與司法過程中,可以對司法權行使進行直接的、面對面的監督。這種監督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如果一名法官與陪審員共同審判,則該法官在各種誘惑面前一般要三思而后行。 一位法官對陪審員陪審這樣表述:“感到不僅雙方當事人的眼睛在注視著我,旁聽群眾的眼睛在注視著我,而且陪審員的眼睛也在注視著我,這是一種無聲的監督。” 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在具體的個案中參加案件的調查取證和法庭審理的全過程,相對于其他公民而言,更容易發現問題,由于人民陪審員與法院的利害關系不大,他們也更容易在司法審判中揭露自己在案件中發現的問題,從而更容易防止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搞“暗箱操作”,“陪審員代表人民群眾進行法律監督,本身就是強化我國法治監督體系的基礎力量何源泉。” 這對于遏制司法腐敗必然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3、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廣泛的法制教育作用
任何審判制度都具有教育功能,陪審制度則具有特殊教育價值。公眾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之一。人民陪審員通過直接參與審判活動,親身經歷有關訴訟程序、證據采納規則、審理裁判過程以及法律適用等,相當于自己接受了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不僅可以學到許多法律知識,而且從親身經歷的案例中獲得啟發和教訓。“人民以陪審員的資格參加審判,也能受到國家的管理教育,受到嚴格的遵守法律鍛煉,他們還把自己參加審判所受到的教育鍛煉輸于廣大人民。” 由于人民陪審員來自于社會大眾,案件結束后還要回到大眾中去,他們可以通過向其他群眾講述自己陪審的經歷,以及他們從中獲取的法律知識傳播給更廣泛的人們,從而對全社會起到普法宣傳的教育功能。而這種教育方式比單純的教條宣講大呼口號卻豐富的多,可謂事半功倍。因此,審判法庭可以說是一所內容豐富范圍極廣的普法教育課堂。陪審員制度對于增進公民的法律知識具有很好的促進作用,丹寧勛爵曾經這樣論述陪審制度對普通民眾的教育作用:“在我上小學之時,學校并不講授公民有哪些義務,就是今天這方面的教育也是不夠的。我想,早在我父親參加陪審團時,我就知道了有關陪審團的一些事情。他是戶主,而且完全有資格擔任陪審員。陪審是這樣一種工作,它為一般人上了有關公民權的最有用的一課。它是一門在以前八百年間代代相傳的課程。……我相信,參加這種司法活動,對于培養英國人的守法習慣所起的作用要超過其他任何活動。一位偉大的歷史學家曾把它說成是‘有利于國家和平發展和進步的一種最強大的力量’ “美國人的政治常識和實踐常識,主要是在長期運用民事陪審制度當中獲得的。” 都說明了陪審制度對于法制宣傳教育之價值所在。
(二)、司法工具價值(外在價值)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工具價值是指陪審制度的外在價值,它的實現體現在糾紛的化解和裁判結果的正當功能上,集中體現在陪審員參加的審判所能夠產生的理想結果上。這一價值實際上是現代陪審制度在形成過程中逐步顯現出來的。
1、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
首先,人民陪審員的大眾性思維,可以與職業法官的職業思維形成有效互補,矯正法官的職業偏見,督促法官養成公正的職業道德,進而促進司法公正。陪審制作為一種制約司法官員的機制,源于“外行人的參與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專業法官囿于專業的視角或行業的利益所出現的某種偏見。” 陪審員大多來自基層,熟悉社會,了解民情民意,他們在陪審過程中,往往更注重從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斷,將社會公眾的良心和善惡標準、是非觀念融于司法過程之中。在法律對一些案件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具體時,陪審員的社會閱歷及由此形成的大眾性思維能幫助職業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想動態,克服不良的職業習慣和職業偏見,用客觀的常人視角和思維方式來觀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處理更加合情合理,正如貝卡利亞所言,“優秀的法律應當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隨機產生的而不是選舉產生的陪審官,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感情做出判斷的物質,較之根據見解做出的判斷的學識要更可靠一些……學識所形成的法官,他的知識卻比較容易導致謬誤。” 。一般來說法律只是原則性的、有限的條文,且與現實生活具有滯后性,面對豐富的社會生活,其規定難免有所漏洞。因此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常常需要借鑒社會生活經驗,借鑒社會公認的公平、正義原則。而法官由于其職業特點和生活圈層的限制,對社會公眾公認的公平、公正原則和社會公眾的良心,對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經驗難以全面了解和體驗。當有些案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而需要借助社會經驗來處理時,陪審員能夠為職業法官提供豐富的民間生活經驗,幫助法官處理案件,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如據《華西都市報》報道,2005年4月29日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法官采納陪審員金竹青的建議成功審結了一起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其次,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廣泛采納公眾智慧,陪審員的專業知識優勢可以彌補職業法官知識結構單一的缺陷,進而保障司法公正。目前我國很多法官在案件的法律適用上研究的比較深入,能利用一些法理來分析解決現實中的法律問題。但對于法律以外其他一些專業性很強的領域如金融、財會、房地產、股權等研究的不夠專業、深入,而一旦出現類似領域的糾紛案件,知識的匱乏成為案件審理中的一種欠缺。而陪審制度卻完全可以克服這種缺陷,它通過充分利用社會上豐富的人才資源,吸收各行各業的專家參與審理此類案件,形成較為科學完善的文化、智力和專業結構,陪審員和法官發揮知識互補的實力,大大提高了法官專業化審判水平,彌補了法官的專業知識缺陷,從而有效避免做出不公正的裁判。
最后,人民陪審制度通過司法公開促進了司法公正。審判公開原則是我國憲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目的就是要把案件審理過程公開置于廣大人民群眾監督之下,增加案件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造成的司法不公。公開審判不僅僅是公開庭審、讓群眾旁聽這種形式上的公開,更為重要的是從實質上要公開,即由群眾以人民陪審員的身份參與案件的程序和實體的審理和裁判,這才是一種純粹意義上的公開。因為: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的本身就擴大了案件審判的知情范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公民了解案件審判活動的渠道;在一個國家里,當法官的人畢竟占極少數,陪審是讓民眾了解法庭和法官的最好途徑。
2、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加強司法獨立
陪審員作為普通公民的代表,參與審判活動中受到的干擾往往比法官要小得多,有利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抵制來自各方面的干擾,從而有助于維護審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在審判實踐中,各級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過各種權力特別是行政權干預,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更使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到嚴重的干擾。法院現行的如案件審批制、裁判文書逐級簽發制、案件請示匯報制等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獨立性。而且來自法院內部和外部的各種干擾和干預都是暗箱操作進行的,法官往往受制于人難以完全抵制。并且,從理論上講,“法院做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均受到全體人民或大多數人民的歡迎,法院做出不得人心的裁判是在所難免的。” 但是這個“不得人心”的裁判如果是由法官單獨制作的,由于法官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所以很容易成為公眾有時甚至是官方批評的目標,這必會對他個人、他的家庭和他的職業都會帶來負面影響,河南法官李慧娟審理了一起案件被人大免除審判職務就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例子。 而陪審員由于來自普通群眾,案件一旦審結,他們便消散于公眾的視野,所以由他們來決定那些對法官難于決定的爭議案件,法官則不致遭受公眾過多的抱怨和譴責。正如杰斐遜所說的,“陪審制就像減震器,可以將來自司法之外的干擾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由于陪審員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同政府和其他機關也沒有其它持續性的聯系,不受人事、經濟等方面的控制,政府及其他機關沒有能力通過一般的官方手段(如組織關系、職位調動等)來懲罰和制約,從而更能有效地抵制各種權力對司法的干預,對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的干預也能在一定程序上起到監督制約作用,從而有效的監督司法活動,保障司法的獨立性,促進司法公正。
3、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實現司法權威
司法公正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前提,司法權威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流傳著這樣的法律諺語,即“每個人都必須服從自己選擇的法官所做出的決定”。由于人民陪審員來自于普通公民,且在群眾中間一般享有較高威望,代表人民對庭審活動、合議庭評議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有助于增強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當事人有理由相信整個審判過程在程序上是合法公正的,從而做出的實體上的判決也應該是公正的,當事人對判決的結果就會心悅誠服,從而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并會更加自覺的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如《人民法院報》報道浙江省寧波市北侖人民法院自2005年5月1日正式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以來,在案件審理中選用人民陪審員共79人次,人民陪審員陪審案件當事人的服判息訴率比一般案件高出15.5%。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發揮人民陪審員優勢,邀請他們參與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和調解,原、被告雙方服判息訴率達到100%。 這些實例都說明人民陪審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會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實情況,消除社會上對法院審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誤解,進一步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的作用。
二、當前阻礙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實現存在的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內容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志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相關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語言表述有一定差異。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這與當前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不相符的,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
(二)、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而不審”,形同虛設現象依舊存在。由于目前有的人民陪審員文化和政治業務素質不高,缺乏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雖然法律規定與法官擁有平等的評議和表決權,但他們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專業知識,加上自身參與意識不強,不愿意承擔責任,從而自然地對法官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評議和表決過程中往往遵從法官的意志,表現在案件評議中表決時隨聲附和,使合議變成了“合而不議”,由法官個人說了算,致使陪審員實際上只起到“陪襯”作用。
2、陪審案件的范圍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按照《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為社會影響較大的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的標準比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制定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實踐中,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會比較慎重,會因擔心陪審員的審理水平影響案件的審判效果而主觀地以“社會影響不大”為由而不適用陪審,從而縮小了陪審的一審案件范圍。這也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
3、陪審員任期制不利于體現陪審制度的公正與民主。《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為五年,而非“一案一選”制,但對是否連任沒有做出規定。這樣很容易使有的陪審員連續擔任陪審員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陪審員任期制不利于調動和保持其參加陪審的積極性,也有悖于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不利于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實際上成了“湊數”。
4 、陪審員的文化素質低法律知識匱乏導致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由基層組織推薦或本人申請產生,任職條件中對學歷要求僅僅為“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也就是說人民陪審員也可以不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所以造成人民陪審員中文化素質參差不齊,有研究生文憑的,也有小學文化程度的。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相似,陪審員參加合議庭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享有與法官有相同職權。在這種模式中,陪審制度強調司法民主,法官職業化要求專業審判。司法民主強調的是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即陪審員的大眾化,而專業審判強調的是陪審員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審員的專家化。過分強調司法民主,勢必會削弱陪審制度的專業優勢,而過分強調專業審判又必然會影響到司法民主的廣泛性,這是目前出現的一個矛盾之一。
5、陪審員權利義務不明確,包括對錯案的責任承擔,均缺乏相應規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權利和義務,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使陪審員在具體運作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使其地位沒有了保障。陪審員的責任追究機制也不健全,法院對陪審員的管理基本是無章可循、松散乏力。有時發生陪審員不能按時出庭、臨時開庭不能到庭,導致案件延期審理的情況;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對法律的適用負有什么責任、發現錯誤如何處理等,目前也欠缺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三、以司法民主與司法工具價值為基礎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獨特的價值功能,然而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欠缺而致使價值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發揮,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仍然無法解決現階段人民陪審員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因而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應在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
陪審制是一種關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必須在憲法上有相應的立法依據。然而我國現行憲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欠缺,從而致使該制度的合憲性遭到人們的質疑。 因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第一步,應該是恢復這一制度的憲法地位,在修改憲法時在公民權利義務一章中增加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參加陪審的權利和義務,以便恢復陪審制度的憲法地位,也為完善我國陪審制度立法提供強有力的憲法依據。
(二)抓緊制定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
1、科學界定陪審員履行職務的法律、非法律專業或道德水平的最低要求,克服陪審員素質偏低,與審判的專業化要求不相適應的矛盾。筆者認為,發揮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與專業審判要求的有效途徑就是要設立專家陪審和大眾陪審相結合的陪審制度。我們可以把人民陪審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專家陪審員,是指由在一定領域具有專長的專家擔任的陪審員,專門審理涉及高智能經濟犯罪、知識產權、期貨金融證券業糾紛、醫療糾紛等專業性疑難案件或法律疑難案件的陪審員。另一類是大眾陪審員,是指具備《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規定的陪審員任職條件,參與非專業性案件審理的陪審員。為確保其所應具有的廣泛代表性和與法官職業化相適應的實際工作能力,應適當提高大眾陪審員的準入門檻,在《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規定的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基礎上,增加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條件,以確保陪審員最起碼的專業素質。但專家陪審并不是陪審制度的全部,為了追求專業審判而舍棄一般群眾參與審判的群眾陪審制度顯然是舍本求末的做法,違背了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因此,當前我國陪審制度的基本定位應該是:充分整合社會人才資源,發揮陪審員的其他專業知識和大眾思維優勢,與職業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思維形成有效互補的司法民主制度。
2、認真落實陪審員的審判權,徹底解決長期以來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審”這一突出問題。筆者認為解決“陪而不審”現象的根本途徑是:首先要選任陪審員要選拔一些具有較高文化素養、良好的道德品質、富有正義感,在當地有一定威信的人選舉到人民陪審員隊伍中來,這是提高陪審質量的重要基礎;其次要使選任的陪審員切實從思想上提高認識,認識到作一名陪審員的光榮感和使命感,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第三就是法院要在執行上提供保障,法官在開庭前要提供卷宗給陪審員查閱,庭審中要讓陪審員主動介入,合議時尊重和考慮陪審員意見,讓陪審員充分和使審判權,不斷提高陪審質量。
3、嚴格執行隨機抽選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規定,合理確定陪審案件的次數。人民陪審員如何參加案件的審判,《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隨機抽選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有利于避免組成合議庭的隨意性,也有利于體現公民代表參與審判的公正性。在實踐中,大多數法院采取由業務庭、立案庭等直接指定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有少數法院出于方便工作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陪審員,陪審員履職比例嚴重失調;或者設立專職陪審員,變相成為“編外法官”,這些做法,有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失去了這項制度應有的群眾性,抑制了陪審制度的民主性優勢和監督功能。因此要嚴格執行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進行陪審案件的規定,防止陪審員的專職化。
4、明確陪審案件范圍,適當擴大陪審案件范圍。最高院應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做出明確界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判以下案件應當采用陪審制: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涉及現代科學知識或專門知識的案件;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限制適用或不宜適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訴或抗訴案件;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
5、明確陪審員權利義務,使權利和責任相一致,促進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根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的規定和立法精神,陪審員應該享有如下權利:(1)審判權。了解案情;查閱審卷;參加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2)調解權。在庭審中享有參與調解的權利。(3)監督權。在審理過程中如認為程序、證據采信、事實認定等任何方面有錯誤,均可當庭或在合議階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發現職業法官違法審判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必要時可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人大常委會提出。(4)列席審委會的權利。(5)獲得報酬權。陪審員主要有如下義務:遵守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依法履行職務、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及時指出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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