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20783次
以上證據,經公開開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培安僅因其同事與其開玩笑而心生怨恨,蓄意報復,并持械殺死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瑩明知吳培安實施了殺人犯罪,卻對血衣進行清洗,湮滅罪跡,幫助吳培安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亦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王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可對其宣告緩刑。對吳培安庭審中的辯解,經查,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馬新玉散布吳培安與趙玉霞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并給其名譽造成損害的事實,馬新玉在案發(fā)前因上并無過錯,故其辯解不能成立。對辯護人的意見,經查,吳培安歸案后雖能如實供述犯罪,但其僅因瑣事行兇殺人,且手段兇殘,又無法定從輕情節(jié),不能從輕處罰。其親屬自愿代為賠償的情節(jié),亦不足以成為對吳培安從輕處罰的理由,故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對抗訴機關的出庭意見,經查,吳培安與馬新玉因說笑中話不投機發(fā)生爭執(zhí),并事已過多日,吳培安仍耿耿于懷,蓄意報復,采用多種手段將馬殘忍殺害,作案后為逃避法律制裁毀滅罪證,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故對抗訴機關的意見應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上訴請求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瑩并未實施故意殺人犯罪,其實施的包庇犯罪與被害人馬新玉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不予支持;訴請判令被告人賠償馬新玉20年工資3552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元的請求于法無據;訴請判令被告人賠償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13500元的請求,因馬新玉之子劉斌已21歲,有獨立生活的能力,馬新玉之父馬慶福屬退休職工,享受國家退休工資,故亦不予支持;所提賠償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但應根據其提供的相關證據確認遭受的經濟損失情況,并根據被告人吳培安的實際賠償能力予以適當判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對被告人王瑩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吳培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和對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三十六條一款、第三百一十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安中刑初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人王瑩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人王瑩不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部分;
二、撤消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安中刑初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吳培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吳培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馬慶福經濟損失50980元部分;
三、被告人吳培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吳培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馬慶福經濟損失11287元。
本判決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生效。【文書樣式第58頁】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代理審判員 ×××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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