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衛 ]——(2006-11-27) / 已閱31128次
(二)現實性根據的揭示
信托受益權定位于物權不僅是信托及運行機制的本質性質要求和需要,而且在信托法律制度的具體規范中也有相當的根據。從日本、韓國、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信托立法來看,信托受益權基本上都具有物權的優先效力、追及效力、直接支配力和物權請權的效力。
信托受益權具有物權的追及與優先效力。一方面,因信托財產處于受托人的占有、管理和處分之下,為了防止受托人的不當行為對受益人利益的影響,大陸法系信托法都賦予了受益人撤銷權,⑤即在受托人違反信托宗旨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處分信托財產的情況下,受益人有權撤銷受托人的處分行為,使之歸于無效。這樣,撤銷權一旦有效行使,受益人自可從第三人處取回信托財產。從而實際上能達到追及的效果,具有追及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信托法上,信托財產盡管名義上屬于受托人,但它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財產,而是僅以信托目的即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特定財產,為此,大陸法系各國信托法都規定,受托人的債權人無權對信托財產進行追索。這實際上體現了受益人的權利優先于受托人債權人的債權,具有物權的優先效力。
信托受益權具有物權請求權的效力。在信托法上,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益人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其中,受讓第三人的“返還”責任形式明顯是物權請求權的結果,而受托人“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實際上也是物權的請求權效力。盡管受益人也可要求受托人“賠償”,但絕不能以此認為它具有債權性質。因為物權受到侵害后,也可產生債權的關系,此時物權人當然可以采取債權請求權方式進行救濟。因此,在已經存在物權請求權方式的前提下,我們應將這里的“賠償”理解為受益人物權受到侵害后產生債權的關系的結果,其前提仍是物權。
信托受益權具有物權的直接支配力!八^‘直接’,乃指物權人對于標的物即客體之支配,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介入即得實現之謂(謝在全,1999)!边@種直接支配力在物權中并非都現實地存在,有些物權如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其支配力在一般情況下是潛在存在,只有當債權得不到滿足時,支配力才現實地發生。信托受益權的支配力也是如此。在受托人正常管理時,受益權的支配力隱而不現,當受托人不當處理信托財產時,其支配力開始顯現。只不過較為特殊的是,該支配力要經過撤銷程序才可實現而已。
三、信托受益權與物權理論的融合
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最終必須能有機地融于物權理論和體系中,即不得與物權理論相沖突,否則,將會最終因理論上不具有可行性而喪失其可接受性。
(一)需要澄清的問題
在論證前,有必要首先說明的是,信托受益權雖是物權,但并非傳統物權類型所能包含。有人曾將信托受益權看作法定留置權或準物權(何孝元,1987)。我們認為這種看法并非妥當。首先,信托受益權并不符合留置權的基本要件:一則,受益人并不占有信托財產及其利益,它與留置權須以占有財產為前提有所不同;二則,信托財產和信托利益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它與留置權的標的須為動產有所差異;三則,信托財產和信托利益實質上屬于受益人自己的財產,它與留置權須以他人的財產為擔保有所出入。其次,信托受益權也不符合準物權的特點。準物權的客體一般是自然資源,其內容是對自然資源的利用、控制,其權利取得一般是通過“申請加批準”的方式,而信托受益權根本不具備準物權的上述特點。
本文認為,信托受益權是一種新型的特殊物權。其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它具有某些債權性因素上,而且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它不是所有權,而是一項他物權,而且該項他物權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權。其二,它僅僅具有對財產的收益權能,沒有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不同于以使用價值為支配目的的用益物權,也不同于以交換價值為支配目的的擔保物權。其三,它是有條件的物權。所謂“條件”就是物權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或支配力的條件。這一點同擔保物權基本相同,但是又不完全同于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以“到期沒有履行債務”為條件,而信托受益權則以“受托人不當行為的發生”為條件。其中,不當行為既包括受托人的不當處分行為,也包括第三人與信托財產的不當交易行為及對信托財產的侵占行為。
(二)信托受益權與物權理論
1.一物一權、物權法定原則與信托受益權
一物一權與物權法定原則一直在物權理論中處于支配地位,而在人們以“實質所有權”方式來解釋信托受益權性質的時候,經常以此說明信托受益權性質定位的困難。那么,信托受益權是否與一物一權以及物權法定原則相融呢?
一物一權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并存內容相同的權利,例如,一塊土地上不能成立兩個所有權或同時成立兩個地上權”(田山輝明,2001)。因此,只要一項財產或者物上不存在內容相互沖突的物權,就不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信托受益權是物權,但它并不是所有權,而是一種僅以收益為目的的新型物權,它與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顯然種類完全不同,而且權利內容也完全不同:前者主要是收益,后者主要是占有、使用和處分。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也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當事人不能約定法律規定之外的新的物權種類,也不能或者僅僅可以在極有限的范圍內改變現有的物權種類,即種類強制和種類固定(曼弗雷德.沃爾夫,2002)。信托受益權雖然由信托當事人通過信托行為創設,但其基本效力與內容都是信托法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并無創設的自由。所以,它并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況且,物權法定原則基本上已有緩和化的趨勢,即“物權之新種類或不同內容,是否能為物權法定主義所容許,應是以其是否無違物權之支配與保護絕對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確保交易安全為判斷之基準。果能符合此項基準,且社會上確有其實益與需要時,即可認為與物權法定主義存在之宗旨無違(謝在全,1999)。”對于這些緩和化的物權法定基準,根據本文前面的分析,信托受益權是可以滿足的。
2.物權標的物的不特定性、非有體性與信托受益權
傳統物權法認為,物權的標的物須為特定物,“僅指數量種類者,雖系為債權內容之給付標的物,惟不得為物權之標的物(三潴信三,2005)!毙磐胸敭a具有代位性,在管理過程中將會發生形態的變動和利益的增值,而信托利益相應地也在不斷地變化之中,因此,信托受益權的標的具有不特定性,這種特性是否阻礙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呢?我們認為,雖然這與傳統
物權的標的物的特定要求有所出入。但這并不能作為否認信托受益權為物權的當然理由。因為并非所有的物權都滿足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準物權的標的就不具有特定性,作為財團抵押權或浮動抵押權的標的也不具有特定性?梢,傳統的標的物的特定性理論并不是衡量物權的絕對普適性理論,它目前也正受到法學界的反思。孟勤國教授談到標的物特定性時指出:物的特定性并非一成不變,從法律意義上,特定不特定,取決于人們的主觀判斷。如果人們認定一套家具是特定的,并據此占有和買賣,那么物權的客體是這套家具而非其中的一把椅子。物的特定性總是與特定的行為及其背景聯系在一起,一般價值形態絲毫不影響其成為物權的客體,股份、企業資產,這些生活事實足以說明了這一點(孟勤國,2002)。如果物權標的物的特定性在這種意義上進行理解,那么信托財產的變動顯然并非違背標的物特定性要求,因為,在特定的行為及其背景中,個人的主觀判斷完全可以對某時間點上的信托財產進行特定化。
傳統物權理論要求物權的客體為有體物,無體物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信托利益存在于信托財產之上,而信托財產是多樣化的,動產、不動產、債權、知識產權甚至是衡平法上的利益等都可以成為信托財產。顯然,這些財產并非都是有體物。盡管如此,我們認為也不能以此否定信托受益權可以成為物權。理由是:雖然傳統觀點認為物權的客體須為有體物,但事實并非如此,不僅有法典明確將無體物或權利看作物,⑥而且即使法律明確將物限定為有體物的國家,其實際法律規范中也存在大量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例如,權利質押、權利抵押、權利的占有、一般先取特權等等即是。對此,日本學者田山輝明明確指出:“原則上,物權的客體是物,這個物是有形物。但是,物權中,也有以非有形物的財產權為對象的,如非正式占有、一般先取特權和權利抵押等;除此之外,地上權和永佃權也可以成為抵押權的客體(田山輝明,2001)。”因此,從現實和發展的眼光來看,物權所指的“物”沒有必要限定為有體物。⑦既然如此,信托財產非必然為有體物的事實并不能成為受益權定位于物權的障礙。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債權具有相對性,一般不會對第三人造成重要影響,但物權不同,物權具有絕對性,第三人都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顯然對第三人有不可忽視的影響。盡管如此,由于信托財產可以進行一定的公示,它并不會對第三人權利和交易安全造成不利的影響。當然,即使某些信托財產沒有明確的公示方法,受托人分別管理義務的存在也可讓第三人知道信托及其信托財產的存在。而且,受托人責任的配置機制也會促使受托人在進行信托財產交易時,積極主動告知交易第三人信托及信托財產存在的事實。因為,在信托財產沒有公示方法的情況下,若第三人不知信托及其信托財產的真正情況,受托人將對其交易承擔個人責任而非以信托財產為限的有限責任。
四、從信托受益權性質看我國信托法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權是一種對物權的權利,其構造模式對信托受益人的保護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大陸法系信托制度多受物權理論的束縛,從而將信托看作是契約性或傾向于契約式制度來構造。⑧就我國信托法而言,雖然信托受益權從主導性方面應解釋為物權而非債權或其他權利,但應注意到,其中的債權性因素較為濃厚。正如周玉華博士指出:“我國信托法并未采取英美法下受益人的權利是附隨于物上的模式,而僅賦予受益人撤銷權。很明顯的并不認為受益權趨近于物權,而認為受益人向受托人請求履行信托職務的債權受到受托人非法處分信托財產的不利影響,故仿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行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的模式賦予受益人撤銷權,……由此可知我國信托法下受益權的設計比英美法更偏向債權性質(周玉華,2001)。”
不僅如此,我國信托受益權債權性因素還體現在其他方面。例如,《信托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边@里,立法者顯然將委托人的控制力看作是權利,而非權力。而且,立法者不是優先尊重受益人的權利,而是留法院裁決,顯然削弱了受益人的物權效力。我們認為,法律為委托人設立的干預力應該看作是權力,而非權利,即為信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監督權力,因此,在委托人與受益人意見出現不一致時,自然應該尊重信托受益人的意見。如此,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地位便可得到較好的維護。
又如《信托法》第51條規定:“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三)經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痹撘幎ㄖ校腥嗽凇笆芤嫒藢ξ腥擞兄卮笄謾嘈袨椤奔啊笆芤嫒藢ζ渌餐芤嫒擞兄卮笄謾嘈袨椤笨勺兏磐惺芤鏅嗟囊幎ㄒ诧@然削弱了信托受益權的物權效力。作為物權,其一旦確定,就應具有確定性和穩定性,當然不應因委托人意志而輕易改變。若委托人仍可變更已享有物權的受益人權利,顯然與其權利的物權性質不符。盡管受益人對委托人的重大侵權行為應該受到制裁,但完全可以通過侵權責任解決,而不是撤銷信托受益權。⑨
我們認為,債權性因素在信托制度構造中過于濃厚,必將導致過于強化委托人地位而使受益人權利處于次要甚至不安定的狀態。這對信托受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債權性因素構造的根據在于把信托看作合同或債,然而這種觀點是難以成立的:一方面,信托與合同的發展時間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而在大陸法系,合同遠遠早于信托制度產生和發展。另一方面,將信托定位于合同存在諸多問題:其一,若將信托定位于合同,那么在受托人無行為能力、拒絕訂立合同、訂立合同后死亡等情況下,信托顯然無法成立,這將使信托成立的可能性大大限縮;其二,信托若定位于合同;窘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會造成委托人在受益人欺詐和脅迫的場合下無法撤銷信托;其三,信托若是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對性,相對人退出法律關系必將導致信托終止,信托管理連續性原則自然無存在的可能。
本文認為,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必須維護,信托制度的構造應該本質化而不能過于本土化。就連在信托問題上極為保守的德國人也承認,“顯然,如果一種法律制度不承認這種對信托財產財產權的劃分,即法律所有權屬于受托人,衡平收益權由收益人所有,或者,至少采取其他形式對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權益進行保護,那么就談不上存在真正意義上的信托(Immanuel GEBHAARDT/Holger HANISCH,2002)!毙磐兄贫仁怯⒚婪ㄏ档膭撛欤@并不等于無法納入大陸法系之中,正如前述,信托受益權的物權定位并不與物權理論沖突,也不會對物權體系造成沖擊。況且“在當今之世界,已難以找到單純屬于哪個法系的法域,由于各民族經濟、文化、政治等的廣泛交流,任何一個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變成了‘混合法系’(徐國棟,2005)”。因此,信托不應視為英美法系的東西而刻意加以改造成所謂的“大陸法系”制度。為構造真正意義上的信托,我國《信托法》必須在落實信托受益權的具體制度上改變立場。(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感謝朋友徐衛博士對信托法律網
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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