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海 ]——(2006-12-14) / 已閱36620次
“依法糾錯”的指導思想是近年來得出的實踐經驗,對于生效裁判存在錯誤的依法必須糾正的才改判,即只對那些存在嚴重錯誤包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等實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現實私法秩序與實體法預設的背離程度達到了我們所無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維持生效裁判。確立“依法糾錯”思想,對確實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時地進入再審程序,使當事人的事后救濟權有法可依;對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錯誤但沒有法律規定再審事由的生效裁判,堅決杜絕進入再審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價值與社會效率價值,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權威性。
2.再審程序的基本原則
(1)“寬進嚴出”的再審原則。所謂“寬進”是指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只要其申請符合法定進入再審的條件和事由,法院就應當以訴的模式啟動再審程序,使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能及時依法得到救濟。“寬進”要求再審立案標準應當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錯”而不是“確有錯誤”,這一標準科學合理,既符合民事再審的訴訟規律,又符合司法為民的要求;既可以避免人們產生“先定案后審理”的錯覺和合理懷疑,又可以有效地解決當前“申請再審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辦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規定》也是以“可能有錯誤”為再審條件;2002年《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中也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中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改為“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謂 “嚴出”是指通過再審程序審理后,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改判條件確有錯誤且必須改判的生效裁判才予以改判。即在作出再審判決時適用嚴格的法定改判條件,對僅有部分瑕疵而不符改判條件的案件予以維持原生效裁判,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當前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審理再審案件時,一般遵從“可不改的不改”、“改判效果不好不予改判”的原則,避免了過多案件被改動,也使無理纏訴的當事人知難而退,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2)有條件中止執行的原則。如果適度放寬再審之訴準入條件,降低申請再審門檻后,還一味遵循再審案件一律裁定中止執行的現行規定,那么部分當事人很有可能為了延期執行,逃避執行,濫用再審申請權,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同時,也不是所有經再審審理的案件都導致原裁判改判。因此,對需要進入再審審理的案件,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財產保全制度的規定,對涉及到生效裁判有執行內容的案件,原則上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相當于執行標的的財產擔保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否則不予中止執行;特定條件下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執行標的類型和具體情況才可依職權決定中止執行。這樣,符合保障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原則,充分解決好判決和執行的矛盾,遏制部分當事人借再審之由,惡意逃避法院執行的行為。
(3)有限再審原則。有限再審原則包括時間有限、次數有限、審級有限、條件有限四個方面內容。審判實踐中同一案件無限申訴、多次再審、層層審理的現象屢見不鮮,反復申訴復查的現象更多。影響了法院的司法形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事實上進入再審后改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2003年全國再審改判數僅占受理復查案件總數的14.15%,占告訴、申訴來信來訪總數的0.38%,2004年的統計數據也基本相同。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中的相關合理規定,實行“有限再審原則”,即在再審時限上規定,除當事人提出法定新證據以及就同一事實或法律關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書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內申請再審外,其他事由應當在原裁判生效后六個月內申請再審;在再審審級上規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外,再審案件由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并審理;在再審次數上規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再審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審一次。以防止因訴訟效率低下而導致“遲來的正義乃非正義”之現象的發生。
3.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及其地位
再審之訴模式下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體只有兩個,即當事人和代表國家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法院不再成為再審程序的啟動者(對此本文在分析現行再審程序主體多元化問題時已闡述不再贅述)。兩個主體中又以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為再審之訴的主導和基礎,以檢察機關依職權有條件行使司法監督權為該程序的輔助和補充。
(1)當事人行使再審訴權是再審之訴的主導和基礎。此處的當事人既包括原審裁決中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決影響且有再審利益的第三人。相對于原審訴訟而言,再審程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因此,再審程序的啟動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要求再審并須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而且申請再審還必須在原審訴辯范圍內提出具體的再審訴請,法院立案審查和再審審理范圍也僅限于當事人再審訴請內容和原審訴辯范圍,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原則。但如因請求以外的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例外。除檢察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啟動再審外,非經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法院不得啟動再審程序。在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條件的,法院必須再審。
(2)檢察機關行使有限抗訴權是再審之訴的輔助和補充。國家司法檢察監督權專指依法承擔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在法定范圍內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訴權,參與到民事再審訴訟中,對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監督的權力。這種事后法律監督的權力,立法應給予準確的定位,筆者認為立法對民事檢察監督權應定位在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對必須依靠國家公權予以干預的領域進行法律監督。這種權力是一個被限制了范圍、條件的,非常情況下運用的權力。它與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檢察監督權相比,在權力的范圍、地位、作用上有著質的差別,表現在:第一,再審之訴下,檢察院通過行使民事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范圍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關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須是生效裁判結果危及到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須是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怠于履行職責或惡意行使權利,其民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案件,如收養案件、親子案件、禁治產案件、宣告失蹤和死亡案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干預,維護國家和公共利益,是檢察機關職責之本義。在西方,對民事訴訟的參與不乏其例,但均為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進行的。筆者認為,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對涉及國家和公益的案件廣泛的民事檢察監督權如起訴權、發動再審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對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不能發動再審程序。否則,會破壞雙方當事人平等訴辯的局面,有礙當事人的處分權。
不少學者認為在法院應當受理而拒絕受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情形下,檢察院可以行使國家監督權提出抗訴。筆者認為,再審審查權在法院,何謂“應當”難以把握,此種情況下檢察院可以通過檢查建議形式向受理法院提出,以體現其監督法院審判活動的法律職能,而不必以抗訴形式發起再審。
4.再審程序啟動的法定條件。
救濟性再審程序雖是為了保護私權而設置,但它是通過撤銷已經生效的裁判來實現個案公正,所犧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因而它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救濟程序,非經特殊的條件和程序不得啟動。檢察機關提起或當事人申請啟動再審程序,必須由法院根據法定的條件和事由進行裁量方可。它與一般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完全不同的,這也是再審程序的特殊性所在。借鑒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的相關規定,綜合公正價值與保障生效裁判穩定性及司法效率間的平衡,筆者認為再審之訴下提起或申請再審的法定條件應當同時具備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和再審啟動的法定事由兩方面的內容:
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包括:(1)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審訴請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2)必須在法定時限期間提出;(3)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檢察機關、或原審裁判的當事人或被生效判決影響且有再審利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4)提出再審的案件(或裁判)必須符合法定的再審受理范圍;(5)提起再審或申請再審的事由必須符合法定的再審事由。
其中,法定再審受理的案件(或裁判)范圍是指下列范圍以外的其他案件(或裁判):(1)經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已經再審過的案件;(3)曾以再審事由提出過上訴,或明知再審事由而自愿放棄上訴、或上訴過程中自愿撤回上訴的案件,但有證據證明非法剝奪原審當事人上訴權的除外;(4)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確認婚姻關系無效和確定撫養關系的判決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5)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或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6)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經執行完畢的案件;(7)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或中途退出庭審的當事人,對已生效的缺席判決的案件。(8)依法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駁回撤銷或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9)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10)人民法院作出先予執行和財產保全的裁定;(11)人民法院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12)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訴訟裁定;(13)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檢察機關提起的再審案件還必須是其法定監督職權范圍內的案件。
法定的再審事由是指:(1)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2)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3)未經合法傳喚而缺席判決;(4)審判人員、書記員違反回避制度的;(5)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6)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錯列當事人;(7)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或上訴請求事項作出判決,但因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民事行為效力引起的超出訴求事項作出裁判的除外;(8)裁判依據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或對證據的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9)裁判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遺漏了對案件事實的認定;(10)裁判生效后發現的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11)作為裁判的主要證據系虛假、偽造或變造的;(12)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實或法律關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13)作出裁判依據的另一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1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并已被確定的;(15)適用法律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16)有證據證明調解書違反了自愿原則,或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
5. 嚴格再審案件改判的法定條件,并使之法定化
再審案件經法院再審審理查明后,是否予以改判,其一般原則應當定位在原生效裁判認定事實不清,或適用法律錯誤,且在再審請求范圍內給予依法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結果顯失公正如屬于原審法官自由裁量范圍的,不得再審改判。既要有利于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又要有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因此,人民法院改判的民事案件應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2)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不足的;(3)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證據不足的;(4)證明法律關系的證據不足的;(5)證明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證據不足的;(6)原生效裁判對據以定案的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7)原生效裁判認定案件的主要證據違反認定證據規則的;(8)以另一生效裁判為定案依據,而該裁判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9)以有效仲裁裁決或公證文書為定案依據,而該裁決或文書被依法撤銷(變更)的;(10)經人民法院同意進行重新鑒定,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和原審不一致,但根據證據規則應當采信重新鑒定結論的;(11)確定法律關系性質錯誤的;(12)認定民事行為效力錯誤的;(13)認定主次責任錯誤的;(14)承擔民事責任形式錯誤或超出法律規定的;(15)責任承擔顯失公平的;(16)其他依法應當予以改判的情形。
6.再審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
申請再審一般應當向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并由該法院進行審理。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再審案件一般均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轄和審理,提審極少。由于當事人對原審法院容易產生不信任感,加之無法排除的種種不正常干擾,很多再審案件當事人在得到再審裁判后,往往心存余悸,提出上訴,上級法院的工作量并未減輕。如果由原審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再審案件,從理論上看,有利于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不斷總結審判經驗教訓,改進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同時,還可以排除人際關系干擾,消除不信任的心理障礙,防止再審形式主義,保證再審案件質量;從實踐上看,各基層法院進入再審案件數量很少,一般平均每年約在12件左右,因此由中級法院承擔再審案件審理是可行的,不會過多增加上一級法院的工作量。以全國最大的中級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為例,2004年該院及轄區21個基層法院,共新收各類再審案件534件,其中民事再審案件500件,當年審結484件,其中一中院就審結民事再審案件241件。
7.規范和細化再審訴訟的審理程序
再審之訴的再審申請和立案受理條件、時限、管轄,案件的審理程序、證據采信規則,法律適用原則,改判條件及各種情形下案件的處理方式,案外人申請再審,濫用再審權的處理等都應當有詳盡具體的規定,以便執行中全面理解和準確掌握,維護司法權威和保證法律適用統一?上驳氖牵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草案)》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上述相關訴訟程序都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彌補了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很多缺陷,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盡管只是一份草案,但由于該草案是在充分汲取近年來國內外最新理論研究成果和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優秀經驗成果的基礎上形成的,其對于從事審判監督工作和研究的人員了解和掌握今后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和發展的方向都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現行審判監督程序正因為存在不少問題和弊病,才需要我們去研究探討。確立以當事人訴權為主要權利基礎的再審之訴,已成為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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