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建添 ]——(2007-1-25) / 已閱21177次
淺議證據契約理論基礎
(作者:許建添,華東政法學院)
證據契約[1],由“證據”和“契約”二字組成,看起來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為我們對證據和契約早已司空見慣,而對證據契約則比較新鮮陌生。然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關于證據契約的研究由來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納了證據契約制度,如意大利。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在這方面的研究雖稍落后于德日等國,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國大陸學者的在這方面的專門研究卻比較罕見,有的也是在討論訴訟契約時論述一點點。[2]研究雖未成氣候,但前輩們的相關見解皆具啟發性,值得重視。本文即對證據契約的理論基礎作些淺顯討論,以拋磚引玉。
一、證據契約的理論基礎
筆者認為,證據契約即為平等的當事人之間就訴訟中的事實確定方法的旨在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實不能證明時的責任承擔的合意,即包含舉證責任契約。證據契約具有契約最本質的特征:首先,證據契約的訂立人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其次,訂立證據契約是出于自愿,當事人有選擇締結或不締結證據契約的自由。再次,當事人之間達成證據契約時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慮。最后,卻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證據契約是當事人之間意思一致的合意。但是,證據契約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約,最明顯的區別體現在私法契約的內容完全是實體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而證據契約的內容大多是民事主體對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的自由處分和對程序性義務的自愿負擔,這種處分和負擔行為可能會對各民事主體之間實體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間接的影響。另一重要區別即在于證據契約產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約產生的效果,前者旨在產生訴訟法上效果,后者產生私法上效果。
證據契約并非烏托邦,而有其理論基礎:
(一)法理基礎
契約的本質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論根基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證據契約作為“證據”和“契約”結合生成的詞語,本身體現了私法精神對證據法的深遠影響,同時也蘊涵了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法獨特的價值,而證據法的“兩棲性”亦為證據契約的存在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
1.私法精神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擴張。私權的救濟有賴于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將發生的糾紛訴諸法院,目的在于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其糾紛,保護其合法權益。此時,糾紛的解決過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因為一方面民事訴訟要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法進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須依照民事實體法作出判決,缺少任何一面都會使民事訴訟陷入停滯。“民事訴訟從國家對公民來說,這是公法關系,但是,從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糾紛的內容來看,顯然民事訴訟又具有私法性質的關系”。[3]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必然會延伸到帶有私法性質的民事訴訟法領域。當事人作為實體法的權利主體,既然可以在實體法領域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同樣可以在民事訴訟領域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這一自由體現在證據法上,則應盡可能地樹立尊重合意的觀點,法官在對案件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證據處理和選擇的合意,當事人有權就證據事項達成證據契約。可見,證據契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訴訟領域的延伸。
2.程序主體性原則之體現。近代以來,程序主體性原則已為各國所公認。毫無疑問,當事人是其實體權利的主體。當事人將糾紛交由法院解決,形成“三角”結構,法官代表國家權力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糾紛,但這并未改變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相反,實體上的主體地位轉化成程序上的主體地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在程序上應當得到充分尊重。依據程序主體性原理,在涉及當事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審判程序中,應從程序上保障其有參與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主體權;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其有能夠適時、適式地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此項機會之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不得直接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4]那么在程序設計上就應當充分考慮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覺性與選擇性,賦予當事人廣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權利,保證程序主體有充分地參與程序的機會。當事人作為一個自主的理性人,有權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選擇,以滿足其程序主體性之要求。而證據契約正好符合這一要求,契約的根源之一即選擇,“沒有選擇,即使有了勞動的專業化和交換,對最簡單的契約也沒有意義。如果從契約的概念中去掉了選擇,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約當事人就不是人類,而是群居的昆蟲,特別是螞蟻了。”[5]當事人通過達成證據契約行使選擇權參與程序,使其程序主體性得以充分體現。
3. 證據法的“兩棲性”為證據契約的存在提供了空間。不可否認,民事證據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調取證據、采信證據等一系列具有職權色彩的內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質。但事實上,民事證據法中關于當事人舉證、質證、證據披露,自認等許多規則本身即帶有強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隨著訴訟證據制度設計上當事人主義模式與職權主義模式的融合,當事人主義模式漸為人們所接受,使得這種“私法化”必將更為明顯,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則來約束當事人之間的證據法律關系亦為必要。此外,民事證據法雖被大多數人界定為程序法,但其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等許多內容不完全是程序法問題,而往往是在實體法即民法中作出規定,況且,民事證據并不完全用于訴訟和審判,它同時也用于指導和規范民事行為,確認和證明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保護民事權利和避免民事糾紛。我國亦有部分學者提出可將民事證據置于民法典中來規定。[6]因此,證據法的內容不全為公法,總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濃厚的“任意規定”。當事人通過證據契約處分自己的“私”權利,即使違反了“任意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并不提出異議,就沒有必要視為無效,因為這反而有利于訴訟程序的穩定與經濟。
(二)訴訟模式基礎
在民事訴訟領域,向來存在職權主義訴訟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之爭,由于兩種模式之間的某些差異帶有根本性,這就使得某些具體訴訟制度的存在與適用實際上成為訴訟模式選擇的結果。證據契約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賴于訴訟模式基礎,那就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所謂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一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賴的證據資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是辯論主義原則和處分原則。依照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辯論主義是指認定案件事實的有關訴訟資料只能由當事人提出,否則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根據,即“當事者以什么樣的事實作為請求的根據,又以什么樣的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存在或不存在,都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領域”。[7]而處分原則作為當事人主義的另一重要表現,包括:一是訴訟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二是當事人決定審理對象的內容和范圍;三是訴訟可以基于當事人意思而終結。其中,“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案件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當事人對訴訟資料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特定階段和場合(辯論過程中)提出來的案件事實,裁判者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8]這說明,在對訴訟資料的處分上,處分原則與辯論主義原則不謀而合。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領域的意思自治;而證據契約作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體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因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必然肯定證據契約這一民事行為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證據契約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存在制度上的契合,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也正是證據契約制度得以建立和發展的訴訟模式基礎。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調查取證的權力,可以在辯論程序之外尋求定案的依據,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對法院沒有約束力,因此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討論證據契約既缺乏法理依據,也沒有實際意義。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9]這為證據契約制度在兩大法系的發展奠定了制度基礎,但證據契約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當事人間的證據“合意”,卻不使用證據契約這一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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