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剛 ]——(2007-2-12) / 已閱15170次
淺議證言的主體資格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 韓剛 韓偉 高輝*
【摘要】我國的證人制度規定:自然人、單位都可以出庭作證。但從證人的自然本性、國外證人立法、單位的作證方式及證言效力上看,證人應僅限于自然人,應逐漸廢棄單位的證言主體資格。
【關鍵詞】證人、自然人、單位、廢棄。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明確規定了單位可以作證。盡管法律作了這樣的規定,但從證人的自然本性、國外證人立法、單位的作證方式及證言效力上看,應逐漸廢棄單位的證言主體資格。
一、 證人的自然本性
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向法庭如實進行陳述的第三人。證人向法院提供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陳述稱為證言。上述定義表明證人應具備以下特征:
(一)證人必須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所謂感知能力即證人能以自己的感官來觀察體驗事實之能力。嬰兒、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為證人。如果他們成為證人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調查過程中陷于混亂。但是對于生理只有某些缺陷的自然人應視情況而論:如盲人就其聽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向法院提供證據,應是允許的。因為盲人的視覺器官的缺陷并不影響其聽覺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聾啞人就其看到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向法院作證也應是允許的。這都是同樣的道理。
(二)證人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證人是隨著民事、刑事糾紛的而產生的。無論種糾紛都是在一定的時空環境下發生的,不可避免地要為其他人所知曉。因此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各國法律都規定凡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有應法院通知或傳喚出庭作證的義務。
(三)證人是通過自己的感官親自體驗與案件情況有關事實的人。只有經過證人的親自體驗、了解的案件事實才比較真實可靠。對證人轉述他人聽到或看到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應盡力查明其最初來源,尋找最初了解案件情況的第一證人來出庭作證。如果找不到其最初來源也尋找接近最初來源的證人來出庭作證。
(四)證人是在他人之間訴訟進行之前就已經了解案件情況,不是通過訴訟在其進行過程中才了解的。這是證人與鑒定人最本質的區別。但“證人所陳述之事實雖系在訴訟程序中始實驗者,但單純憑其過去在法院外體驗之事實所獲得的之記憶,而為肯定或否定性質之供述者,仍系證言,并非鑒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法院允許本案證人旁聽本案審理過程,這是很不可取。這樣不但違背證人的本質要求而且使證人易受到庭審過程的影響作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證言,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和繼續審理,應堅決杜絕。我國的法庭紀律第七條“本案的證人不得進入法庭旁聽庭審”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證人了解的客觀事實是過去發生的事實。作為法院審判對象的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事實,法院不可能對還沒有發生或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進行審判。證人自也不能觀察體驗到不沒有發生的事實或將來發生的事實,自然對此當然不能出庭作證了。證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證時的特定稱謂,具有相對性。也就是說證人只有在出庭作證時才稱其為證人(嚴格講,證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在場的場合所作的陳述方為證言,后者可理解為法庭的延伸),其外就是一個普通人。證人出庭作證對查明案件事實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時下正在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應當強調證人的出庭作證率,減少書面證言的使用,這樣才可便于當庭質證、認證,查清案件事實,提高當庭審結率和訴訟效益,減少當事人的訟累。
(五)證人是正在進行的訴訟法律關系以外的與該案件裁判結果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人是于“他人間訴訟”作證的,是與正在進行訴訟的沒有任何利害關系的,如果其與正在進行的訴訟有利害關系那他應作為當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參加訴訟,這樣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實,也更有利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
(六)證人是較審判人員、書記員及其他參與人有優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情況而又裁判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應優先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而不再以審判人員、書記員和訴訟代理人、鑒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因為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是在特定的的時空條件下產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選擇,即證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對案件情況的知悉在客觀上與案件事實(或其中某一待證事實之間)形成的特定的證明關系所決定的,具有客觀屬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換,證人須親自向法庭陳述證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勞; 而審判人員、書記員、訴訟代理人、鑒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選擇的,他們的更換替代對訴訟的進行沒有不良影響。同時訴訟原理也禁止訴訟主體職責多重性的出現,使法官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在證據法上更具有科學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證整個訴訟公平、公正、有效地進行下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認為:“證人系就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故證人必為第三人,其為當事人或代理該訴訟而與當事人同視為法定代理人,關于該訴訟,均不得作為證人。”
(七)證人作證具有強迫性,是對國家應盡的法律上的義務。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都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而且說假話、作偽證應當受法律制裁。證人出庭作證不是向當事人負責,而作為向國家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所以當事人在法庭上不但可以詢問己方的提供的證人也可以詢問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人都有如實回答的義務。
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證人立法
世界其他國家認為,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地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單位作為一種法人或非法人機構并不具備這種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從而得出有關事實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單位具備有證人的適格性是不科學的,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
在英美法國家,證人被作為廣義上的理解,證人通常是指經過宣誓之后在庭審或其他訴訟過程中對案件有關事實作證的人。在美國,證人是指經過宣誓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分為專家證人和非專家證人。專家證人是基于專門知識對案件事實提出意見的自然人。專家證人只有在法院判斷其為專家以后才以專家證人身份的提供證言。非專家證人是通過其所經歷的事實根據感覺器官而得到證據提供證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證人都必須進行帶有宗教色彩的口頭宣誓。 美國民事訴訟法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庭審中貫徹直接言詞、辯論原則,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質證。這一切都決定了證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單位。
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是專指向法庭陳述所知案件情況的第三人。日本有學者認為,“證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陳述其所知的有關事實的第三者!薄爸挥性诰邆涮貏e的學識和經驗才有可能的情況下,只要他陳述的是根據自己經驗的事實,他仍然是證人!钡聡淌略V訟法第250條規定:“對事實的證明,如果建立在一個人的感覺(指人的五官感覺)之上的時候,要在審判中對他詢問,詢問不允許以宣讀以前的詢問筆或書面證言而代替!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認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應于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者,謂之證人! 且證人應在作證前進行強制性的要式行為——具結,這與西方國家普遍實行的宣誓具有類似的功能,以確保其陳述均屬真實無偽?梢娫诖箨懛ㄏ祰,證人是將其親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院作陳述的自然人,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憑借其生理上的感覺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實,單位自不能作為證人。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證人限于自然人。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運用自己的感官感覺案件事實,單位、團體沒有這種感知能力。同時證人作證應當承擔法律賦予的義務,故意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處罰,而單位、團體不具備偽證罪的刑事責任能力。 雖然刑法上規定了單位犯罪,單位具備了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完全意義上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證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不論是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證人既須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按其性質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不得為證人。”
三、單位的作證方式及證言效力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一些單位應當事人或法院的申請而出具證明,如工商機關出具的有關企業已經歇業、撤銷的證明;外匯管理機關提供的有關外匯匯率浮動的證明;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的當事人資金流動情況的證明;以及所在單位證明所屬職員的基本情況等。這些單位之所以出庭作證或出具證言,不是因為他們在訴訟前了解案件情況,而是因為他們承擔國家賦予他們的管理職責。他們作證或出具證言,不需要親自去觀察、經歷案件事實,只需按審判機關的要求和本機關的規章制度及工作范圍如實提供他們所掌握的情況就足夠了。尤其是外匯管理機關向法院出具的有關匯率上下浮動的情況不但對發生糾紛的單位適用,對中國境內的所有的其他企業也適用。
在實踐中單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證明,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名,就可以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據一方當事人單方請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響,其往往作出不真實的證明。如在人身傷害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中,為其職工出具收入數額及是否發放情況證明。從其性質上看,應認定為書證。這種作證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證明者)不是在訴訟前了解案情,不利于當事人當庭質證、法院當庭認證,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及時的查清事實,依法裁判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地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單位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其理所當然地就具有訴訟中的證言的主體資格。
首先單位是以某種形式而構成的一定自然人群體組合的法律上的擬制體,它對案件事實的感知也必須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從而才能得出具有訴訟意義上的印象和感受, 其所為的一切行為都離不開特定的自然人。
其次,單位在法律上沒有統一、明確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也沒有確切的范疇,因此,它甚至不能作為法律上的一種標準概念。
第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與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作為單位一般不能直接作為適用偽證違法、犯罪行為的主體,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樣對其進行拘留甚至監禁。因此,單位作為證人的規定是不盡科學的,不符合訴訟法意義上的客觀現象及其規律。
現在代表單位出庭作證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這是考慮到他們作為自然人親身觀察、了解或經歷了案件情況,歸根結底還是自然人作證。以單位為證人,其作證方式、證言效力等在實踐中都難以統一把握。可以說,對單位證言資格的承認不過是我國擴大證據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 在立法上應考慮將其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