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恒 ]——(2007-3-22) / 已閱58135次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只能調整社會關系。這是為什么呢?在法律層面上,那是因為在法律作為調整工具出現后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在人與自然關系主要是以和諧為背景的情況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對人的利益損害不大的情況下,法律都是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的,一旦社會關系穩定,有序,和諧了,利益則將得到保障.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就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它還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一旦條件成就,調整的時機到來,法律將理所當然地擔當起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任務來.我們不能用停滯的眼光來看待法律的調整功效,想當然地認為:長久以來法律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屬性.或者說,即使法律調整了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我們也視而不見,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將這一關系統歸于社會關系.很多法學大師們囿于傳統,在調整論上面難以有突破和創新.
從哲學角度來講,長期以來,在笛卡爾的人為主體,自然為客體的主客兩分所導致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人類否認大自然的內在價值,僅把其當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為是地將其排斥在法律主體之外,在法律關系模式型構中把人與自然主客體截然兩分,以人類所謂的理性與自信,抱著功利的心態,將人與自然對立起來,只顧人的生存與發展,為最大限度地謀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質利益,貪婪,自私地對大自然進行征服和掠奪。最終的惡果則是愈演愈烈,令人觸目驚心的環境危機的降臨,也使得法律的調整對象范圍自然地縮小了。
誠如筆者上文所言,法律本應調整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其根本任務是實現人類利益的最大化.環境法以部門法的形式出現以前,法律多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當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調整過人與自然的關系.如<<漢謨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場8世紀)規定了對林木,牧場的保護,還規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環境;在俄國彼得大帝時規定了嚴厲的保護森林的措施,某些樹種和水資源被宣布為禁區,1719年,首次對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規定嚴厲的處罰措施等;在我國,保護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沒有因朝代的反復更替而廢止,在<<六韜.虎韜>>中記載了中華民族最早的環境立法 ——炎帝頒布的為了維護生態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傷不害,謹修地利,以成萬物,無奪民之所利,則民順其時矣。”西周時候更制定了嚴厲的保護生態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規定“勿伐樹木,勿動六畜,有不如令者,死無赦�!庇秩�,西漢的景帝曾下詔:“令郡國務勤農桑,益種樹,可得衣食物�!保�4)等等。雖然這些內容零星,分散,但業已證明了法律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這種調整作用,當以環境法表現地最為充分。
筆者以為,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產生,其根本原因是人與自然關系的日益惡化和對立.它又是在人與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長和難以調和的基礎上得到發展.隨著科學和經濟的發展,人類的進步,傳統的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目的的法律部門已難以對人類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護,于是,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作用就日益顯露,并集中體現在了環境法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門之中�?梢哉f,環境法就是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為目的的,以最廣泛地保障人類利益為使命的所有調整人類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而產生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其他法律淵源的有機組合.
對于環境法調整論的事實證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條河流的上下游,分別有A和B兩家企業。A是造紙廠,B是一家大型漁場。A企業的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體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業大量種魚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這時候,由于相關的環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業的污水達標排放或A企業關閉,從而減少了對河流的污染,水環境不僅得以恢復,也減少了B的損失。在這一過程中,該相關的環境法律作為調整的主體,而調整對象則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排污者和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之間)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與河流水體之間)因為環境具有共有性和整體性的特征,所以,確切地說是調整了整個人類與該河流水體乃至自然環境之間的關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說明了環境法調整對象的雙重性。亦既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與非人自然物是否成為法律主體無關,當法律未加以調整時,不論是人還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體,而一旦法律對人與自然進行調整,人與自然則都成為了法律關系的主體。
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突破和發展,是對舊有的人類思維模式,思考習慣以及價值追求和處世方略的修正。雖然正處于發展階段,方興未艾,但卻已在人類重新定位人與自然的關系及法律關系模式的重新構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 新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
馬克思和恩格斯關于人與自然環境的思想,是有關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以及如何協調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的理論,是馬克思主義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理論依據。概括說來,馬克思主義早就內蘊了新調整論的思想。
第一,認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活動并表現自己的基本條件�!叭酥苯拥厥亲匀淮嬖谖铩� (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 (6)。等等。
第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人類社會永恒存在的、不斷發展的、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正如馬克思所言,人們愈來愈認識到人類“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種把精神和物質、人類和自然、靈魂和肉體對立起來的荒謬的、反自然的觀點,也就愈不能存在了” (7) 。
第三,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互為前提和影響的關系�!皠趧邮紫仁侨撕妥匀恢g的過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動首先來引起、調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間的物質變換的過程” (8);“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關系和聯系;只有在這些社會關系和聯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才會有生產�!保�9)
第四,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是人與自然關系的主要內容和理想目標。人與自然的統一與和諧,是人類社會的永恒主題。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揭示,“社會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質的統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復活,是人的實現了的自然主義和自然界的實現了的人道主義�!保�10)
第五,社會科學應該與自然環境這一基礎相協調,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綜合,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在科學研究中的綜合,是科學發展的方向和趨勢。正如恩格斯所言: “我們不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類社會中,人類社會同自然界一樣也有自己的發展史和自己的科學。因此,任務在于使關于社會的科學,即所謂歷史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總和,同唯物主義的基礎協調起來,并在這個基礎上加以改造。”(11)馬克思也說: “歷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為人這一過程的一個現實部分。自然科學往后將包括關于人的科學,正像關于人的科學包括自然科學一樣:這將是一門科學�!保�12)
第六,法與自然關系密切.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指出: “法律只有在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成為真正的法律.” (13 “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14);人們往往忘記了他們的法權起源于他們的經濟生活條件,正如他們忘記了自己起源于動物界一樣�!保�15)
上述觀點,為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特別是為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環境法學理論,奠定了思想和理論基礎。
4 發展中的生態倫理價值觀對環境法調整論的影響
現代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是以人與自然平等共生,和諧共處為哲學基礎的。
在中國,早在西周時期,就出現了這一哲學基礎的雛形“天人合一”的理念。爾后,這一理念經過中國歷代哲學家所遵循和發展,成為了中國近代環境倫理哲學的基礎。
孔子將人與自然的關系放在道德范疇來考量,他說: “知者樂水仁者樂山.” (16)孟子則以“誠”這一概念來闡述天人關系,孟子說: “誠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誠乎身矣.是故誠者,天之道;思誠者,人之道也.” (17)漢代董仲更是認為,天,地,人三者處于不同位置, “事各順于名,名各順于天.天人之際,合而為一.” (18)道家提出道的范疇以統領人與自然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充分論述了“天人合一”的整體觀。老子無為原則所追求的“其政悶悶,其民醇醇” (19)的境界,與莊子的“配神明,醇天地,育萬物,和天下” (20)的理想,都是指人與自然融為一體,將社會秩序和自然秩序和二為一。
道,儒兩家都強調人類來源于自然界,依賴自然界為生,都認為不存在對人類行善與對待自然物仁愛之間的對立,也都沒有出現要么維護人類利益,要么保護自然在道德上的兩難選擇。自然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協調,對人類社會的行為規范與對自然物的行為規范的統一,是儒道兩家共同遵守的原則。
在西方,生態倫理的整體主義思維,也逐漸環境法學的理論基礎。一些環境法學者甚至將這一思想運用到整個法學理論當中,將法律主體范圍擴大至動物甚至整個自然界。這對傳統的法律調整論,尤其是環境法調整論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傳統的法律部門偏重于工具理性和認識理性,功利地將人與自然對立起來,處處以人為中心。作為人的行為規范,其調整范圍也狹隘地,人為地局限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對自然缺少應有的人文關懷,將自己凌駕于自然之上,成為自然的操縱者,控制者,由此帶來了不可想象的惡果。而生態倫理學則將道德價值的中心放在人與自然系統的高度協調上,舍棄人對自然的控制、征服而謀求二者的和諧。
誠然,從實證的角度看,環境法制度體系,基本上還處于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控制之下,但在對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反思中,諾頓的“弱人類中心主義”,默迪的“生物具有內在價值”的人類中心主義,辛格的動物解放主義,理根的動物權利主義,施韋萊和泰勒的生命中心主義,利奧波德和奈斯等人的生態中心主義等等,也逐漸對環境法的立法和施行在實踐層面上提供了理論支持,從應然的追求和實然的發展來看,環境法注重于道德理性和審美理性,這必然要求法,特別是環境法將人與自然的關系納入到其調整范圍之中。這不僅是環境法調整論發展的必然歸屬,也是環境法價值得以實現的必經途徑。正如筆者前文述及,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如果片面地,僵化地將環境法的調整范圍局限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之中,必將不利于環境法學的發展,也是對符合人類共同利益的新環境倫理價值觀的嚴重挑釁。
人內生于自然,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既符合人類最根本的利益需求,也是人類倫理道德的要求。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正是這種要求的直接體現,又是新的生態倫理價值觀的必然要求。
5 環境法調整論的意義和作用
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是實現環境正義,環境公平的基礎,是營造良好的環境道德的基礎。實現環境正義,要有一套符合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的,正確協調人與自然關系的,能夠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旨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環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學的環境法體系。也就是要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實現環境公平,要重視和強調民主和公眾參與,確定和保障公民的環境權,將環境民主與環境法制結合起來。環境公平包括代內公平、代際公平(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公平)、區際公平(不同區域的人之間的公平)、生命體之間的公平(人與非人生命體之間的公平)等內容。從某種意義上講,環境民主與環境法制的有機結合、公眾參與加環境法制就是環境法治。公民環境權是“基本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道德權利、自然權利,從法律上肯定、確認、尊重和保障環境權是環境法治區別于人治的最根本的價值追求。環境道德高尚化,就要形成環境法治意識和環境道德風氣,將環境法的實施與提倡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等精神文明建設結合起來。環境道德,是一定社會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的道德規范的總和,其核心是有關人類尊重、愛護、保護自然和環境的道德。環境倫理或生態倫理是處理人與自然的關系、提倡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倫理。在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廣為散發的《保護地球─持續生存戰略》認為:基于互相尊重與關心和保護地球的道德準則是持續生存的基礎;我們的生存依賴于對其他物種的使用,這不僅是使用問題,而且也是道德問題,我們要保證它們的生存并保護其生境;應把人類的道德觀念從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擴展到人與自然的關系;應把保護環境、尊重自然、維持持續生存作為人類的道德準則。環境道德含有對待自然的“義務”性規范,這種“義務”是促使將環境道德上升為環境法律義務即環境道德規范法律化的基礎。環境道德規范法律化,是將人類環境道德理念、原則、規范上升為法律的過程,也是好的環境法律由此產生和發展的過程;良好的環境法律,就是符合環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進環境公平和環境正義的法律,它在某種程度上決定著環境法律的本質和特點,從而構成環境法治的基石。環境道德和環境法律的結合,即環境道德規范的法律化和環境法律規范的道德化,是環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兩個階段,也是人類社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歷史過程。
新的調整論既承認人的價值又承認環境的價值,既尊重人的尊嚴又尊重大自然的尊嚴,這是環境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又有大量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律規范,還有同時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關系的法律規范,這是環境法的鮮明特點。正如民法包括物權、債權這些基本規范體系一樣,環境資源法也包括環境權、自然資源權這些基本規范體系。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則充分地體現了上述價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規范的作用。任何理論都體現一種價值觀念,任何法律學科理論都為其基本法律規范服務,但是沒有哪種傳統部門法學理論能夠像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那樣,充分體現環境法的價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規范。
正如筆者上文所言,實現天人合一、人與自然和諧共處,是人類社會和環境法學理論追求的理想境界。為了保護和管理好環境資源,應該將環境法治和環境德治、環境道德和環境法制結合起來,良好有效的環境道德規范應該有法律的保障和維護,基本的環境法律權利應該有生態倫理力量來支持�!巴缴撇蛔阋詾檎�,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將道德和法律、法治和德治結合起來,“導之以德,齊之以刑”,才能互相補充、相得益彰。傳統的部門法學理論很難承認、無法容納這種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為主的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因為它們只承認法律調整人與人關系的功能。只有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才能將環境道德、生態倫理與環境法律結合起來,才能在環境道德、生態倫理的思想意識基礎上,制定和完善有關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從而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環境法治秩序,建成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環境法治國家和環境法治社會。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4.
(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4.
(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1.
(4)班固.景帝紀•漢書[M].北京:中華書局,1987.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42).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67.
(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42).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95.
(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3).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44.
(8)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23).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01—202.
(9)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6).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486.
(10)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42).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22.
(1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M].(4).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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