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7-5-5) / 已閱29324次
路面施工人未盡提示義務,發生交通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馮明超
【裁判摘要】雖然摩托車與收割機均已避開了施工路段(路坑)轉入左側相鄰車道正常行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在超車過程中,收割機轉向橫拉桿與右后輪轉向節臂連接部位脫開,致兩車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養路段作為路面維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據相關規定應在其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盡到其提示來往車輛在經過施工路段時放慢車速及注意避讓障礙物的義務,以避免事故的發生。由于彭州市養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其行為有過錯,使摩托駕駛員楊波在途經施工路段時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導致楊波在超車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養路段作為施工人應當對其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成民終字第3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彭州市軍樂鎮川橋村4組。
委托代理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國華,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彭州市麗春鎮慶桂路131號。
委托代理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彭州市軍樂鎮川橋村4組。
委托代理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軍樂鎮川橋村4組。
法定代理人楊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彭州市軍樂鎮川橋村4組。
委托代理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鎮石墻村1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漢族,務農,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鎮石墻村1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樓。
法定代表人張化龍,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州市養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鎮護國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長。
上訴人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因與被上訴人黃伯虎、張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通道橋公司)、彭州市養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9月11日5時20分,黃伯虎駕駛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搭乘張天金從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駛,至銀定村九組路段時,因車行方向右側路面正在養護施工,黃伯虎駕駛自走式聯合收割機轉向左側相鄰中心線車道向前行駛,當自走式聯合收割機轉入左側相鄰車道正常行駛后,楊波駕駛川AVP023摩托車搭乘其妻李雪梅從后面同向行至此處,楊波見黃伯虎駕駛的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的速度不快,便準備超車,在楊波超車過程中,因自走式聯合收割機轉向橫拉桿與右后輪轉向節臂連接部位脫開,致兩車相撞,黃伯虎、張天金、楊波、李雪梅受傷,李雪梅經搶救無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楊波的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經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級傷殘、需要完全護理依賴。該交通事故經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查,本次事故黃伯虎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之規定,黃伯虎的違法行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1、黃伯虎是張天金雇傭的駕駛員,是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的該交通事故;2、楊波系楊國華、黃朝芳之子、楊旭之父;3、楊波在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開支醫療費用53416.35元;4、張天金支付楊波的醫療費等20250元;5、楊波等人共開支交通費173元,開支車輛施救、修車、拖車、停車費共計1055元;6、正通道橋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經營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將雙彭什公路路面維修工程發包給彭州市養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路面的維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養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8、黃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現正在監獄服刑。9、楊波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購買了意外傷害險,該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楊波開支的醫療費用已在該保險公司理賠。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庭相一致的陳述,戶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出院病情證明,交通費發票,事故車輛施救、修車、拖車、停車費發票,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傷殘、護理依賴鑒定書,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查黃伯虎、張天金以及楊波的詢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漢彭什公路維修合同協議書,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收費許可證申請表,四川省交通廳文件,證人張XX、唐XX、張XX的證言在卷為證。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屬于“多因一果”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還是“一因一果”的侵權?法院認為,“多因一果”行為是指數個行為人無共同過錯但其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發生。正通道橋公司作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經營者,在發現漢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維修時,將漢彭什公路路面維修工程發包給彭州市養路段,其發包行為是合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其責任主體應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楊波等人也無證據證明正通道橋公司有疏于管理的過錯,故正通道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彭州市養路段按照漢彭什公路維修合同協議書的約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為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維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養路段作為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雖然沒有在施工路段設立警示標志,但黃伯虎駕駛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聯合收割機與楊波駕駛的川AVP023摩托車均已避開了施工路段轉入左側相鄰車道正常行駛,事故的發生是楊波在超車過程中,因黃伯虎駕駛的自走式聯合收割機轉向橫拉桿與右后輪轉向節臂連接部位脫開造成的,與施工路段是否設立警示標志沒有因果關系,故彭州市養路段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黃伯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的,屬于“一因一果”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既黃伯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法院予以采納。黃伯虎的違法行為導致楊波為一級傷殘,應由黃伯虎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黃伯虎是張天金雇傭的駕駛員,是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張天金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其雇傭的駕駛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張天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黃伯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失,應與張天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楊波等四人主張的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張天金應賠償楊波等四人因楊波受傷致殘而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合理費用。楊波要求的殘疾賠償金51606元、醫療費53416.35元、交通費173元,伙食補助費320元、事故車輛施救、修車、拖車、停車費共計1055元、傷殘鑒定費500元,予以支持;楊旭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楊波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按照每天11.16元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計80天,其費用為892.80元;楊波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每天2人護理,每人每天30元計算應為1920元;楊波要求評殘后的護理費281260元的訴訟請求,其計算標準有誤,應予糾正。其費用應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楊波要求評殘后的營養費392375元的訴訟請求,因楊波未提供醫療機構相關意見,故對楊波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楊波要求賠償餐費15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楊國華、黃朝芳要求賠償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楊國華、黃朝芳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故不予支持;楊波要求輪椅費以及繼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因楊波未提供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也未提供繼續治療費用的數額,楊波可待這些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楊國華、黃朝芳、楊旭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關于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因黃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故楊波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天金已墊付的醫陪費20250元應在應賠償的款項上扣除。黃伯虎、張天金、正通道橋公司、彭州市養路段辯稱楊波的醫陪費用在保險公司理賠,不能重復計算,原審法院認為,楊波購買的意外傷害除屬于人身保險,其受益人并非為黃伯虎、張天金、正通道橋公司、彭州市養路段,楊波雖然在保險公司理賠,并不能免除對楊波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因交通事故導致楊波受傷致殘給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造成的各種損失為:醫療費53416.35元、交通費173元、楊波住院期間的誤工費892.80元、護理費1920元、營養費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殘疾賠償金51606元、事故車輛施救費、修車、拖車、停車費1055元、傷殘鑒定費500元、李波評殘后的護理費150624元以及被撫養人楊旭的生活補助費11371元,共計272198.15元,由張天金賠償,扣除黃伯虎已支付的醫療費20250元,實際由張天金賠償251948.1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由黃伯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對正通道橋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對彭州市養路段的訴訟請求;四、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的其他訴論請求。案件受理費7333元,其他訴訟費3666元,合計10999元,由楊波四人負擔500元,張天金負擔10499元(張天金應負擔的1049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審原告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按20.92天計算楊波評殘后的護理費150624元是錯誤的、應按每月30天來計算。2、李國華、黃朝芳年邁多病,無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應判決支付楊國華、黃朝芳被扶養人生活費。3、一審法院以正通道橋公司不是施工人,認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正通道橋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經營者、管理者,正通道橋公司在長達2個月之久的維護時間內,未采取封閉施工,未設立警示標志,有重大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4、一審認定彭州市養路段作為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雖然沒有在施工路段設立警示標志,但黃伯虎駕駛的收割機與楊波駕駛的摩托車均已避開了施工路段轉入左側相鄰車道正常行駛缺乏證據支持。相關證據證明收割機與摩托車并沒有避開施工路段已進入相鄰車道正常行駛,而是為了避讓路坑,摩托車左轉發生了碰撞。5、本案屬于“多因一果”的“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由于正通道橋公司和彭州市養路段在來車方向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錐形筒和安全防護措施,楊波在發現有路坑時,才倉促左轉與收割機發生碰撞,雖然兩個行為有先后之分,但屬于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黃伯虎二審答辯稱,黃伯虎有過錯,但彭州市養路段未設立警示標志,也有責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天金二審答辯稱,對一審確認的賠償金額無意見,但彭州市養路段、正通道橋公司的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正通道橋公司的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彭州市養路段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對肖紀周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交通事故段在事發當天之前正在修路,整個路段未設置警示標志、沒有封閉施工。收割機和摩托車沒有避開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鄰車道正常行駛過程中發生兩車相撞而引發的交通事故。經質證,被上訴人張天金、黃伯虎無異議,被上訴人正通道橋公司、彭州市養路段認為不屬新證據,不予質證。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調查筆錄,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且證人未出庭作證,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判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正通道橋公司作為漢彭什公路的經營者、管理者,其將漢彭什公路的路面維修工程發包給彭州市養路段進行維修的行為是合法的。彭州市養路段作為路面維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據相關規定,應在其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盡到其提示來往車輛在經過施工路段時放慢車速及注意避讓障礙物的義務,以避免事故的發生。而本案的事實是黃件虎駕駛的收割機與楊波駕駛的摩托車在施工路段發生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時,彭州市養路段施工的路段無警示標志,即彭州市養路段未盡到提示的義務,其行為是有過錯的。雖然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楊波在超車過程中,黃伯虎駕駛的收割機轉向橫拉桿與右后輪轉向節臂連接部位脫開,致兩車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養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的過錯行為,使楊波在途經施工路段時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因此,對于楊波在超車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彭州市養路段作為旆工人應當對其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對于上訴人提出發生交通事故是因楊波發現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轉至左邊道路以及避讓路坑而引起的主張,因楊波的主張與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陳述不一致,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黃伯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黃伯虎應承擔主要責任,彭州市養路段承擔次要責任,正通道橋公司作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由于本案不屬于共同侵權,故彭州市養路段、黃伯虎應在各自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相關事實,由彭州市養路段承擔30%的責任,黃伯虎承擔70%的責任,因黃伯虎是張天金雇傭的駕駛員,該交通事故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產生的,故應由張天金承擔賠償責任,黃伯虎在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過失,故應與張天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楊波等四人主張的賠償費用,因各方當事人對一審確認的醫療費53416.35元,交通費173元、楊波住院期間的誤工費892.80元、護理費1920元、營養費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殘疾賠償金51606元、事故車輛施救、修車、拖車、停車費1055元、傷殘鑒定費500元以及被撫養人楊旭的生活補助費11371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楊波評殘后的護理費計算問題,根據國務院在2000年3月17日發布并實施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國務院令第270號)中的明確規定,即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應為20.92天,故一審判決楊波評殘后每月護理費天數按20.92天計算是正確的。對于楊國華、黃朝芳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楊國華、黃朝芳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原審對楊國華、黃朝芳要求給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根據上述確認的賠償金額,按照承擔責任的比例,由彭州市養路段支付楊波等四人賠償費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張天金支付楊波等四人賠償費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黃伯虎對該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即: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對彭州市正通道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因交通事故導致楊波受傷致殘給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53416.35元、交通費173元、楊波住院期間的誤工費320元、殘疾賠償金51606元、事故車輛施救費、修車、拖車、停車費1055元、傷殘鑒定費500元、楊波評殘后的護理費150624元以及被撫養人楊旭的生活補助費11371元,共計272198.15元,由張天金賠償,扣除黃伯虎已支付的醫療費20250元,實際由張天金賠償251948.1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由黃伯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對彭州市養路段的訴訟請求。
三、彭州市養路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各項賠償費用81659.45元。
四、張天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各項賠償費用170288.71元,黃伯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案件受理費準予楊波、楊國華、黃朝芳、楊旭免交。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負擔方式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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