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講 ]——(2007-8-15) / 已閱8720次
種子帶毒造成損失誰賠償
武合講
[內容提要] 種子檢驗和植物檢疫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實施種子檢驗并對種子質量負責是種子企業的法定義務,種子企業沒有能力實施植物檢疫。司法實踐中,判決種子企業承擔有害生物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
[關鍵詞] 種子檢驗 植物檢疫 法律責任
在農業生產實踐中,因農作物種子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有害生物(以下簡稱檢疫對象)造成農作物損失的事故時有發生。發生此類事故給種子使用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仍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通常是判決種子經營者或種子生產者賠償種子使用者的損失。作者認為,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不應對農作物種子帶有檢疫對象造成農作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下面借助中國法院網刊載的《農作物遭病毒侵害損失誰擔》一文介紹的案例[1],談點個人意見。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寶應湖農場種植南瓜550畝,經海容公司引薦和擔保,寶應湖農場自中天公司購買經上海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廈門海關檢疫入境的東升南瓜種子2200袋,并予以封樣;東升南瓜開花結果期大面積暴發南瓜花葉病,導致嚴重減產;寶應湖農場訴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44萬余元。經對樣品種子檢驗,檢出南瓜花葉病毒。法院認為:中天公司有能力進行南瓜病毒檢驗,但銷售的種子卻帶毒,并未如實告知買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農戶進行消毒處理;種子帶有病毒與原告的損失有因果關系,表明存在質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據此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
作者認為,判決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對種子帶有檢疫對象造成種子使用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值得商榷。
1 帶有非檢疫對象的種子造成種子使用者損失的,種子經營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為劣種子。《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農(檢疫)字(1992)第17號)和《關于發布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通知》(農農發[1995]10號),規定了進境物檢疫對象和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名單。由于南瓜花葉病毒既不屬(農(檢疫)字(1992)第17號)規定的進境物檢疫對象,又不屬于(農農發[1995]10號)所附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名單規定的檢疫對象,所以,南瓜花葉病毒不是檢疫對象。帶有非檢疫對象即南瓜花葉病毒的種子,不屬于劣種子。
依據種子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只對種子質量負責;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的損失,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應當予以賠償。帶有非檢疫對象的種子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的損失,不應由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氣候環境、種子處理、田間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說明義務以及技術指導失誤等均與種子帶有檢疫對象無關;由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承擔種子質量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違反合同法、農業技術推廣法、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相關農作物生產技術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氣候環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損失,應由種子使用者承擔或由政府救濟。
2 經過檢疫的種子如果帶有檢疫對象,應由施檢機關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對入境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負責(此案所涉種子就是經廈門海關檢疫入境);對國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輸入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此案所涉種子經廈門海關檢疫合格,準予進境;證明種子生產者生產的種子不帶有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等有害生物。經過植物檢疫的種子,即使帶有檢疫對象并由此造成了損失,也應由植物檢疫機構對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承擔因種子帶有檢疫對象造成的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
3 經過檢疫的種子帶有檢疫對象造成種子使用者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免責。
3.1 種子經營者沒有實施植物檢疫的能力。
種子法規定,種子生產者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和檢驗技術人員;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種子、檢驗種子質量的人員,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即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檢驗種子質量的能力。種子法還規定,仲裁以及監督抽查檢驗,由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種子檢驗員負責執行。無論是種子企業的自行檢驗還是種子管理機關的監督檢驗,檢驗的對象都是假劣種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國內調運、郵寄種子的植物檢疫任務,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動植物檢疫的對象是列為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種子質量檢驗的能力,沒有要求其應當具有檢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種子檢驗與植物檢疫的實施主體和檢驗對象均不同,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種子檢驗和植物檢疫的區別。
3.2 經過檢疫的種子帶有檢疫對象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免責。
經過檢疫的種子不應帶有檢疫對象。由于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沒有實施植物檢疫的能力,其應當對經過檢疫的種子所帶有的檢疫對象給種子使用者造成的損失免責。經過檢疫的種子仍然帶有檢疫對象,是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依其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的“缺陷”,屬于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免責事由。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能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種子,入境時已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廈門海關)檢疫,證明種子生產者生產的產品(種子)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檢疫對象)尚不存在;從雙方封存的樣品中檢出病毒,表明植物檢疫機關在實施入境檢疫時尚未能發現該病毒;不具備檢驗病毒科學技術水平的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更不能發現該病毒的存在。如果種子入境時的科學技術水平能夠檢出該病毒,而專業從事植物檢疫的檢疫機關尚未發現該病毒,說明檢疫人員玩忽職守,因玩忽職守漏檢的該病毒又與原告的損失有因果關系,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承擔賠償責任。《遼寧19戶瓜農使用進口種子遭瓜瘟 向農業部索賠》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的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為劣種子。使用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造成的損失,屬于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種子使用者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不是所有的種子經營者)予以賠償。植物檢疫機構應檢而未檢或者應檢出而未檢出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具有過錯;此過錯與檢疫對象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有因果關系,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了種子使用者因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造成的損失后,有權向植物檢疫機構追償。
[1]苗成斌、盧青. 農作物遭病毒侵害損失誰擔. 中國法院網,網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農作物遭病毒侵害損失誰擔&k_content=農作物遭病毒侵害損失誰擔&k_author=. 發布時間:2003-09-19.
[2] 邢學波. 遼寧19戶瓜農使用進口種子遭瓜瘟 向農業部索賠. 京華時報. 20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