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新 ]——(2007-8-20) / 已閱11417次
公款用途應否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
陜西省岐山縣人民檢察院 王維新
《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見,“公款用途”是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之一。而“公款用途”部分又可分為“消費型挪用公款”、“營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型挪用公款”,其客觀要件也是各不相同,從而極大地豐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的內涵。
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用途,法律及司法解釋相應規定了不同的挪用數額和挪用時間: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需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并且超過3個月未還才構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只需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即可構成挪用公款罪;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既無挪用數額的限制,也無挪用時間的限制。雖然公款用途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著決定性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公款用途不應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其理由為:
第一,公款用途屬于犯罪動機的范疇,一般不應構成犯罪的客觀要件。刑法通論認為,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存在本質性的區別。犯罪目的是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而犯罪動機則是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就性質而言,犯罪目的總是違法,犯罪動機則不一定違法。就行為對客體所起的作用來說,目的行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體,但動機行為則不一定對客體構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總是根據目的行為定罪,而不是根據動機行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動機行為則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響。據此,《刑法》第384條對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的規定有悖于這一規律,因為在挪用公款犯罪過程中“挪用”行為屬于目的行為,而挪用公款后支配公款行為屬于動機行為,其公款具體用途并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第二,公款用途并沒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體。就行為對犯罪客體的作用來說,侵害公款使用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的,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為——目的行為,而非對公款后續的支配行為——動機行為,即便有些支配行為(如挪用公款進行賭博、走私等)也侵害了某種犯罪的客體,但其侵害的是另一種法律關系和犯罪客體。因而,從挪用公款的社會危害性來看,“挪用”行為總是違法的,伴隨著社會的危害性,而公款支配行為則不一定違法,也不一定具有社會危害性。例如,行為人因投資證券的需要而挪用公款30萬元,這里的挪用30萬元是目的行為,是違法的,也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投資證券則是動機行為,顯然這一動機并不違法,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又如行為人將挪用的公款給親人治病,給孩子繳納上大學的學費這一行為本身,并不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這表明了,挪用公款之后的公款具體用途的“支配行為”對挪用公款罪的構成并無影響。因此,刑法無需將公款用途的“支配行為”規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
第三,將公款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同樣破壞了刑事法律體系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系。從犯罪客體上看,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屬于貪污賄賂犯罪,侵犯的是同類客體,具有同質性。而根據刑法規定發現,貪污罪中并沒有將貪污后的公款用途作為貪污罪的客觀要件,但是在實踐中存在行為人貪污后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非法活動或其他活動的情形,這與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挪用公款罪的具體用途進行濃墨重彩的規定的做法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導致了刑法條文內在邏輯結構的失調。同樣刑法對其他侵犯財產權能的犯罪,如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詐騙罪(不包括挪用資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因而,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用途的規定是有悖于刑法體系內在的邏輯關系。
作者:王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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